【有效】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 011043217/2026-08916 | 分 类 | 司法 |
|---|---|---|---|
| 发布机构 | 湖北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26-03-04 |
| 文 号 | 鄂司规〔2026〕1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文件名称 | 【有效】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
《湖北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26年3月2日省司法厅第二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司法厅
2026年3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湖北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
第三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推进各地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管理,做好遴选申报、作用发挥、考核奖惩等工作。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组织开展业务指导、权益维护、培训交流、转任社会律师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取得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公职律师申请人应当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公司律师申请人应当与所在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因工作变动,在以前任职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国有企业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公职律师申请人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公司律师申请人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七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经担任法律顾问、但是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规定的条件,申请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三章 执业审查程序
第八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注销等事项的申请,原则上实行在线提交和审查。申请人可以通过湖北省司法行政公共服务系统填写信息并提交材料。申请人提交纸质申请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接收并指导或者协助申请人进行在线申报。因申请人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在线办理的,可以进行线下办理。
申请人在本省外曾具有律师执业经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调取其律师执业档案。
第九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中央党政机关在本省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以及中央企业在本省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员工申请担任公司律师的,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可以向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本省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和本省国有企业的员工申请担任公司律师的,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根据管理权限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属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的员工申请担任公司律师的,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可以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员工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材料,应当及时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任职条件和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任职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单位发生变更,现工作单位符合开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要求,本人符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可以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变更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申请表;
(二)公职律师提交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任职文件,公司律师提交与现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原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因损毁或者单位名称变更等原因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以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证书,并提交由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申请表和原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刊登后,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补发证书,并提交由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申请表和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年度考核或者连续两次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情形。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因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主动申请注销的,或者按照前款规定应当注销而不主动申请注销的,由所在单位在三十日内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注销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可以不经律师事务所实习,直接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后转为社会律师的,不得利用在原单位任职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他人牟取利益;不得担任在原单位办理的法律事务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四章 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等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
(三)参与企业对外谈判、磋商,起草、审核企业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
(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工作;
(五)办理各类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利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身份或者所在单位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四)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和考核,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法律服务活动的,或者接受统筹管理使用机制的调配办理法律事务的,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公职律师统筹管理使用机制,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使用公职律师,或者集中配备公职律师为本系统各单位各部门提供服务。
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党政机关可以在上级部门组织协调下,在本系统内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跨层级跨地域调配使用等工作机制,推动本系统普遍开展公职律师工作。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公司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建立公司律师统筹管理使用机制,在所属各企业之间统筹调配使用公司律师。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管理,通过下列方式支持和保障其发挥作用:
(一)建立健全或落实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权限和履职流程等;
(二)完善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明确应当听取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意见的决策事项清单,保障其有效参与决策论证;
(三)安排公职律师参与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等工作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四)安排公司律师参与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规章制度,对外签署合同、协议,处理涉及本企业的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五)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获准执业不满三个月的,上一年度参加脱产学习、培训或者因病暂停执业的,或者正在接受调查的,应当参加年度考核,但不评定考核等次。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律师协会,统筹规范和指导本地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业务培训工作。律师协会应当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培训纳入年度培训计划。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结合实际,组织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培训并保障其参加培训的必要时间和经费。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会同律师协会探索实施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涉嫌公职人员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投诉举报,涉及违反所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调查处理;涉及违法违规或者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6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07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