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司法厅联合发布涉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编者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推动构建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的治理格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湖北省司法厅遴选8件涉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等行政管理领域,集中体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鲜明态度。同时,为全省行政复议机构、人民法院审理涉企案件提供参考,推动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同向发力,监督支持依法行政,在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激发市场活力之间实现精准平衡,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我省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提供法治保障。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并与第三人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第三人以内部承包方式实际负责项目施工,申请人收取管理费30万元。被申请人某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经立案调查查明,申请人存在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13.98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0万元、吊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对主管人员李某某和相关责任人周某某分别处以罚款25.12万元。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
复议结果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行政处罚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经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行政复议机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实施,即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使该项权限。
被申请人作为县级执法部门,无权作出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但在听证申请期限尚未届满且申请人未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对李某某、周某某分别处以25.12万元罚款,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却未依法告知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此外,行政复议机构坚持“监督与规范并重”,指导被申请人修订完善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从源头上规范涉企执法行为。
典型意义
“权责法定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是行政机关实施执法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严格规范行政执法权限与程序,既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也是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准确指出处罚决定在权限与程序方面的双重违法问题,依法予以撤销,鲜明诠释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现代执法理念。在个案纠错的基础上,行政复议机构还切实做好监督行政行为“后半篇文章”,促进行政争议源头治理和系统防范,实现了“办理一案、规范一片”的良好效果。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某市辖区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将申请人某仓储公司的房屋及构筑物纳入征收范围。项目启动后,某区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印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某镇政府为征收实施部门。镇政府未经协商程序直接选定评估机构,指挥部亦直接指定评估复核机构。评估机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复核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均未依法送达申请人。其后,镇政府就补偿事宜与申请人多次协商未果,对案涉房屋及构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未获回应,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被申请人直接依据复核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
复议结果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经全面梳理程序链条、实地调查核实情况、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行政复议机构认定,镇政府及区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未经过协商程序,直接选定评估机构及复核机构,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评估机构协商选定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选择权;评估机构及复核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均未依法送达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与异议权。在法院判决责令履行补偿职责后,被申请人直接以程序违法的复核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征收补偿程序严重违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了被申请人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典型意义
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明确规定,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在涉及企业重大财产权益的行政活动中,公正、透明的程序不仅是行政权力规范运行的重要保障,更是防止权力任性、保护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制度防线。
评估机构的依法选定,评估结果的规范送达,复核救济权利的有效保障,均是法定程序的刚性要求,直接关系被征收人财产权益能否得到公平保护。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程序违法的征收补偿决定,不仅履行了层级监督职责,更明确了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保障相对人程序权利,彰显了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坚定立场。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某市生态环境局对申请人某汽车运输公司所属油罐车油气回收系统进行执法监测。发现异常后,被申请人通过第三方对申请人车辆进行了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车辆油气回收系统正、负加压密闭性检测压力变动值均超出《油品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0.25kPa限值。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认定申请人存在油罐车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万元。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
复议结果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专业检测机构认定,申请人所属油罐车的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多项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结合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对申请人给予最低额度罚款,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向申请人详细释明规范使用油气回收装置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意义,引导申请人增强环保意识和法治观念。申请人最终意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表示将引以为戒、合法经营,行政争议得到妥善解决。
典型意义
守护蓝天白云是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方面,是推动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的关键举措,也是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期盼的切实行动。
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在守住生态环境底线的同时,准确把握执法力度与温度,实现了最小必要性与最大教育性的统一。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维持决定,有力维护了行政机关执法权威。案件审结后,行政复议机构立足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主动对接企业开展释法说理,帮助企业既解“法结”又化“心结”,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治理效果。

基本案情
为推进某省级工程建设项目,被申请人某市辖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将申请人某公司承租用于果园经营的245.83亩土地纳入征收红线范围。申请人与项目协调指挥部签订《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就红线范围内青苗、钢架棚、水泥柱等地上附着物获得补偿款402.23万元。但申请人主张,因项目建设导致园区整体功能受损,被申请人仍应对征收红线范围内的地下灌溉管网、围篱等损失予以综合补偿。此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偿请求,被申请人虽承诺推进处理,但始终未有实质性进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复议结果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征收过程中是否存在应补偿而未补偿的土地附着物,以及行政机关对企业合理补偿请求是否履行了回应与处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并依法落实补偿工作。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已签订的补偿协议仅涵盖青苗等可见附着物,未涉及地下管网、围篱等设施。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并开展了现场调查。
经实地核查,现场可见地下管道碎片和围栏残余物,申请人主张属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偿事项未作全面核查与回应,构成未充分履行法定补偿职责。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双方多次沟通协调,向申请人释明征收政策,降低不合理预期,并推动双方就遗漏事项形成补偿方案。申请人最终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本案是彰显行政复议救济权利、监督权力与化解争议三重功能的典型案例。一是贯彻“全面补偿”原则,切实保障企业财产权益。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听证与现场调查,查清可能被遗漏的补偿事项,维护企业对土地附着物的合法补偿权益,体现产权平等保护的法治理念。二是厘清征收补偿范围边界,引导企业依法理性维权。行政复议机构通过释法说理帮助企业正确理解征收政策,合理确定补偿预期。三是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调解”双重功能,推动行政争议源头治理。本案未止步于简单纠错,而是通过查明事实、厘清责任,督促行政机关主动纠偏、充分履职,推动补偿问题实质性解决,减轻企业维权成本,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某制药公司因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某医药公司生产加工某品牌压片糖果,通过网络平台予以销售。因消费者投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经抽样检验,发现某品牌压片糖果含有两种国家禁用物质。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某制药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制药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51750元,处以货值金额20倍的罚款5850000元,罚没合计6101750元。某制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制药公司生产经营添加国家禁用物质的某品牌压片糖果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罚没金额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且裁量适当,某制药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基于同一事实分别被追究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遂驳回某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是不可触碰的民生底线。案涉某品牌压片糖果所添加的两种禁用物质已被列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某制药公司无视法律底线,销售添加禁用物质的食品,扰乱市场秩序,危害消费者健康,依法应予严惩。相关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某制药公司承担行政责任。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支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筑牢食品安全防线,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基本案情
某康养产业公司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负责建设该村文化中心项目,后该公司与某市政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案涉项目于2022年8月开工建设,于2023年6月1日取得施工许可证。某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某县城管局)于2023年6月26日对某康养产业公司、某市政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行为立案调查后作出处罚决定,对某康养产业公司罚款329522.63元,对单位直接负责人韦某某罚款16476.13元;对某市政公司罚款10000元,对项目直接负责人刘某某罚款500元。某康养产业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康养产业公司与某市政公司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但案涉项目在某县城管局立案前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当事人主动纠正了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某县城管局作出处罚决定时未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客观原因、当事人主动纠错等因素。某县城管局对某康养产业公司直接负责人韦某某与某市政公司项目直接负责人刘某某处以罚款,但未将韦某某、刘某某列为被处罚人,导致韦某某、刘某某未能行使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处罚程序亦存在错误。因此,判决撤销某县城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旨在确保工程符合规划、保障施工安全和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本案中,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当事人非恶意违法且积极补办手续的主观状态,以及违法行为已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情节,认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未能全面、客观评价相关因素,致使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同时,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应有之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程序权利,不因其身为单位负责人而被视为当然知晓或放弃。
某县城管局程序违法,导致当事人法定权利受损。人民法院通过本案裁判,依法纠正不当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机关合理审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某企业管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土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某大楼内的土建改造工程及指定的施工事宜。施工人员章某某在拆墙施工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墙体坍塌致其本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某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直接原因为章某某在拆墙过程中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对墙体未做支撑、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冒险作业,导致墙体坍塌,被倒塌的灰沙砖块砸中身亡;间接原因为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以包代管,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人员违规冒险作业;某企业管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未按程序办理施工许可,无工程监理单位,安全生产履责不到位,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某企业管理公司与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某市辖区应急管理局对某建设公司、某企业管理公司处以同等金额罚款,某企业管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行政机关依据单行法律实施行政处罚,应同时遵守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遵循过罚相当等行政处罚原则。某企业管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虽存在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的责任,但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从主观过错和事故原因来看,相较于某建设公司,某企业管理公司应承担间接且次要的责任。某市辖区应急管理局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同等金额罚款,未能体现主次责任之分,处罚明显不当。某企业管理公司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主张不应支持,但其认为罚款数额过高、存在明显不当的理由成立。因此,人民法院判决对罚款金额予以变更。
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大局,是高质量发展的底线要求。行政机关对安全生产事故相关责任单位依法予以查处,是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公共安全的必然要求。但“严的基调”不等于“重罚了事”,还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本案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区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不同责任,既维护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严肃性,落实安全生产的底线要求,又防止不当加重企业负担,避免“主次责任不分”“过罚不相当”,为行政机关处理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提供精准执法、合理裁量的司法指引。

基本案情
某市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委托某投资公司与某水务公司签署《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某水务公司以特许经营方式实施废水处理及梯级利用项目。某污水处理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实际负责项目建设与运营,污水处理厂于2013年9月正式建成。
2016年,上级部门出台文件部署某河段水体达标综合整治工作。后某污水处理公司向某市辖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某区水务局)、某区政府提交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建的请示报告,未获正面回复。
2018年,某区水务局函告某污水处理公司,由其他公司运营的污水处理厂已进入稳定投产状态,要求某污水处理公司将产能规模控制在协议约定的保底水量。
2019年,某区水务局停止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2020年,案涉污水处理厂进水管道被封堵,项目停产。某污水处理公司向某区水务局、某区政府致函要求支付污水处理费及协商解决停产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污水处理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某区政府支付污水处理费、收回该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全部权益并支付相应补偿费。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座谈、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及某污水处理公司经营状况。经多次协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终止履行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由某区政府一次性支付欠付的污水处理费,并对案涉项目权益收回采取补救措施。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制发行政调解书,案涉争议得以妥善化解。
典型意义
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具有投资规模大、建设运营周期长等特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不仅关系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也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联系。人民法院若对此类案件一判了之,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争议,反而可能造成社会资源浪费。本案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牢固树立“实质解纷”理念,架好政企“连心桥”,在保障行政管理目标实现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具有可行性的争议解决方案,既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又维护行政机关公信力,彰显了行政审判在监督行政机关履约践诺、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要作用。
附件: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07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