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省司法厅厅机关党员干部诫勉谈话制度
索 引 号 | 011043217/2020-131462 | 分 类 | 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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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16-11-29 |
文 号 |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省司法厅机关党员干部诫勉谈话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央、省委、厅党委关于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要求,促进厅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党员干部的管理、教育和监督,促进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省纪委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约谈的暂行办法》、《省司法厅党委关于对领导干部进行约谈的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诫勉谈话”是对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党员干部进行教育的一种形式,由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对党员干部谈话规诫、监督管理,并组织跟踪考核的预防措施,是对有轻微违纪行为或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谈话、诫勉教育。
第三条 诫勉谈话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以人为本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从严监督和关心爱护相结合,着眼于防患于未然、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最大限度地教育、保护和挽救党员干部。
第四条 诫勉谈话要严肃认真,明确指出存在问题,分清是非责任,督促整改落实,帮助吸取教训,防微杜渐,使谈话对象知纪明耻,牢固树立纪律规矩意识。
第二章 诫勉谈话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所适用对象包括厅机关处级及以下党员干部。
第六条 党员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免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不讲政治规矩,不按原则和程序办事,造成一定影响的;
(二)不严格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履行“一岗双责”以及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不力,本单位、本部门存在明显问题的,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六条意见、厅党委七项措施的;
(四)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而被有关部门责令诫勉谈话的;
(五)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发现存在可能酿成严重违纪的苗头性问题的;
(七)其他方面存在问题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
第七条 对党员干部实施诫勉谈话的权限:
厅机关处级及以下党员干部需要实施诫勉谈话的,由分管厅领导对其诫勉谈话,厅政治(警务)部干部处和厅机关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参加,厅机关纪委组织实施。
第三章 诫勉谈话程序
第八条 对机关党员干部实施诫勉谈话,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纪委驻厅纪检组或厅干部处、机关纪委等部门,根据组织处理、信访举报、平时考察、年度考核等情况,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提出诫勉谈话名单报厅党委审定;
(二)厅机关纪委在谈话前应将谈话主题、时间、地点、主谈人及有关要求通知谈话对象,被谈话人不得借故推诿、拖延;
(三)谈话人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核实了解的问题,并对约谈对象提出相应要求;
(四)被谈话人要实事求是地回答和陈述问题,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造假或隐瞒事实;
(五)厅机关纪委必须现场书面记录谈话情况,经本人核实后签名。
第九条 诫勉谈话结束后,由厅机关纪委建立诫勉谈话档案存档并保管,同时要将诫勉谈话有关材料(通知书、谈话记录)及时上报省纪委驻厅纪检组和厅政治(警务)部干部处备案。
第十条 厅政治(警务)部干部处要将受到诫勉谈话的党员干部的有关材料及时归入干部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 驻厅纪检组负责对诫勉谈话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诫勉谈话考核
第十二条 对党员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应当告知其分管领导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受到诫勉的党员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自诫勉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第十四条 诫勉期一般为6个月,延长诫勉期一般不超过半年。诫勉期满后,厅干部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存在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考核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延长诫勉期、调整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省司法厅机关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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