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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2022-08-08 16:39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2-25805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2-08-08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的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气保障、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燃气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气源生产和贸易、沼气的管理、燃料电池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监管体制机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县级的燃气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燃气管理部门、机构和人员配置,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的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统筹燃气事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城市建设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教育、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和气象等管理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履行本行业燃气使用的安全监管责任。

第五条【主体责任(供用气双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内燃气设施安全,保障持续稳定安全及符合质量的燃气供应和服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安全用气义务。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服从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科技创新】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燃气安全运行和供应保障水平。

第八条【行业协会职责】燃气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履行职能。编制行业规范,督促企业持续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和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避免恶性竞争,提高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素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应用,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技术水平。



第二章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及落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和上级燃气专项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规划内容】燃气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安全保障和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专项管理等。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采用燃气的城市商品房应按照建筑规范具备燃气安全使用条件,其开发建设单位在建筑规划时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供气的气种、供气方式和时间等,并在房屋销售时予以公开,确保按约供气。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燃气专项规划,严格审查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兴建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按规定完成专项评估。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新建住宅的燃气计量表和公共配气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及省相关规范要求。

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燃气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燃气工程进度的监督。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和档案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监测预警应急储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依据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和医院、学校、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瓶装燃气供气服务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第十五条【许可流程】申请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燃气管理部门在受理许可申请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方便供气的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许可。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有效期】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事中事后监管】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对燃气经营企业供气服务状况的定期评估制度和行业信息公布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评价,建立健全联合、动态惩戒机制,向社会定期公布有关信息。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燃气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管道气特许经营】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遵照特许经营的相关管理规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事宜。

第十九条【中期评估事中监管】燃气管理部门应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行情况定期组织评估。评估方式和评估要求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协议终止退出机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三)对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环境安全事件负有责任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未能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完成供气服务和保证供气服务质量的;

(六)法律、法规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企业普遍要求】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依照服务标准,向社会公示营业网点、营业时间、服务投诉电话和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以及供用气条件等内容;采取多种方式方便用户接受服务,并向用户提供合法收费凭证;对有特殊困难的用户,提供专项服务;

(三)按照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燃气设施,开展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运行状况检测检查及安全条件核查,编制燃气设施更新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户内用气环境、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作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燃气非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五)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建立完善用户档案,实行供气服务全流程信息可追溯管理;

(六)接到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受理的,应当与用户约定时间提供服务,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保证通气点火,并提供、安装燃气计量表;改装、迁移燃气设施的质量和质量保证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接到用户报修,应当在24小时内入户维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时,应当立即提示用户采取常规应对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现场处置;

(八)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兼顾合理布局和合理使用的需要;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施工或监理等单位,不得限定或强制用户接受指定的燃气产品或相关服务;

(九)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管理网络、燃气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十)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两侧范围内其他地下设施,对承担管理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进行运行、维护、检修和更新改造,运用智慧化手段如实记录燃气管网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状况;

(十一)确保安全生产投入,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定期评估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从事燃气专项服务的单位和其管理、操作人员应取得与所从事的专项服务相适应的专项职业技能水平。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燃气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瓶装气企业特殊要求及供应站设立】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实名制销售;

(二)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不得用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钢瓶充装燃气,不得向用户出售燃气钢瓶,不得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卸气或者进行钢瓶充装;

(四)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六)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七)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供气单位名称和统一服务电话;

(八)实施燃气钢瓶信息管理,实现钢瓶储存、充装、运输、配送、回收全流程信息可追溯;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并在站点布局、安全防范、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瓶装气配送】瓶装燃气实行企业统一配送制度,用户向瓶装燃气企业预约订气,企业负责在约定时限内将瓶装燃气配送至用户,并进行接装和安全检查。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配送队伍或者委托其他专业运输企业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配送服务。从事配送服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职业技能。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燃气道路运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瓶装燃气配送车辆的车型、类型、规模、运输方式、装卸方式和押运人员等作出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管道气企业特殊要求】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72小时将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通知用户和燃气管理部门;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二)因突发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三)应当为符合用气条件的居民楼中的单独住户申请通气提供服务,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车用气企业特殊要求】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告知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六条【停业歇业】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提90日报经燃气管理部门同意,由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事先对用户的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气价调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制定燃气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保障管道燃气因购气成本变化时及时顺价;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合理收益确定,并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正确使用合格的燃具、气瓶及相关附属设施】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安装、使用燃气和燃气器具、燃气连接管等设施设备,并按规定进行燃气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改造;燃气用户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燃气费,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等活动提供便利。

使用燃气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安全用气条件,房屋出租人应承担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居民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安全装置的安装】 非居民燃气用户以及在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装置。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安全保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燃气使用禁止行为】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和燃气气瓶;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五)加热、摔砸、倒置和横卧燃气气瓶;擅自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卸、改装、拆修燃气气瓶、瓶阀及附件;

(六)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七)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盗用燃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有前款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改装、过户】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和用量,或者改变用户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燃气设施改动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

第三十二条【维护、更新权责划分】 业主共有的燃气管道和设施依法移交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后续运营维护和更新改造。非居民用户权属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和设施的运维管理可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筑规划红线范围内业主专有设施以外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对于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以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阀门为界,室内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更新和管理;室内阀门后的燃气管道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使用、维护、更新。

第三十三条【燃气表维护更新】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供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维护、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条【服务咨询和投诉处理】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及收费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用户有权向燃气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五条【燃气器具销售】鼓励使用安全节能型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不具有熄火保护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六条【燃具质量】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燃气燃烧器具上应明确标识所适应的本省销售区域内燃气气源种类,并提供相应的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供应的燃气种类和燃气气质等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及其配件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燃具安装维修要求】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其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燃气使用要求;负责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执业或者承揽相关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器具用户管理】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服务。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采取保护措施】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对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燃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及时制止、查处,确保燃气供气安全。

第四十条【保护范围】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应当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

第四十一条【保护范围内禁止性事项】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物品;

(三)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动用明火、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采石等作业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燃气设施保护】地下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地下建设工程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相关违法行为记入施工企业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燃气设施改动】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供气的措施。相关费用由提出改动需求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事故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公安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无间歇抢修,直至排除事故隐患。

发生燃气泄漏等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立即入户抢修又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

第四十五条【部门事故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纳入社会公共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企业预案及演练、应急队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第四十七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2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四十八条【盗气及损坏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盗用燃气或者损毁燃气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影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协同配合机制,为盗用燃气数额和损毁燃气设施的认定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九条【对危及安全等行为的处理】对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用气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对恶意欠费的,予以催缴。拒不改正的,在提前24小时通知后,可以对该用户暂停供气。安全隐患排除或者欠费结清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五十条【信息化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燃气安全监管信息系统。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上报信息。

第五十一条【隐患督办整改】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应急、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对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责令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或相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二条【社会共治】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和算途径,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经营和服务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鼓励社会参与燃气供气服务质量、安全的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管理部门及人员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四)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经营许可的法律责任】燃气经营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相关证照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被发现不符合经营条件,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违法经营和服务的法律责任】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未建立完善的实名制用户档案,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供气;

(七)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八)燃气经营企业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按规定频次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的;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向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

第五十六条【未尽安全义务、未接受执法监督的法律责任】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规定运行、巡查、检测、维护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

(三)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四)危及燃气管网设施的施工,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五十七条【违法用气的法律责任】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管网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关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违法经营的法律责任】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破坏燃气设施、标志、保护装置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燃气保护装置的,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燃气工程的相关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未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竣工验收备案、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律责任】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关于瓶组点供燃气设施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擅自兴建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律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的燃气企业的法律责任】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二十五条(一)、(二)款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三)款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法律责任】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第六十九条【词语释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七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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