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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湖北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湖北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1-02-03 18:29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1-05068 分    类 司法;政务公开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1-02-03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文件名称 关于公开征求《湖北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湖北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现就《湖北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修改意见建议可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湖北省司法厅。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123日~202132

  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2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邮编:430071

电子邮件信箱:hbsflfyc@163.com

联系人:    联系电话:027-87235404


在本页面底部,提供了实名反馈匿名反馈两种在线调查征集渠道,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立法意见建议。


  湖北省司法厅

  202123


附件1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确 认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共建、共治、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其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勇于救援,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合法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道德褒扬与权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平安建设领导小组织办公室(以下简称:平安办)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具体工作,支持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受平安办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慰问、资助帮扶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司法行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基等群团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支持、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并免费发布相关公益广告。


第二章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办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积极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主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见证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可以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持身份证明、申请书或者举荐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向行为发生地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办申请、举荐。情况复杂的,申请、举荐期限可以延长至两年。

第十条 平安办对举荐、申请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平安办应当依照职权及时、主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举荐或者调查属实的见义勇为行为,平安办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在三十日内作出拟确认的意见。对情况复杂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平安办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评定,拟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需要以以司法机关的处理结论作为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拟确认期限。

第十二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平安办应当将见义勇为行为人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因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平安办应当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平安办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称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由税务机关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称号包括两类四种:

1.见义勇为英雄(群体)

2.见义勇为先进(群体)

见义勇为英雄(群体)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可以按照逐级推荐、分别奖励的方式进行,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平安办会同本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注重时效性,并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平安办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建立见义勇为个人档案,坚持定期回访和长期跟踪服务,给予经常性的慰问和帮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本辖区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慰问、帮扶等人性化关怀。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向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各级平安办应当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待遇,救助和帮扶工作、学习、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他人威胁,请求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救助、保护和查处。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精神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人员立即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平安办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平安办、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及时协调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财产损失,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下列各方承担:

(一)见义勇为行为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由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资助;

(三)由见义勇为受益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四)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资金)支付。

依照前款规定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由社会保险基金、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符合伤残抚恤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依法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及其遗属,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待遇:

(一)依法批准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落实待遇;

(二)依法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予以抚恤;

(三)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发放;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就业困难、有就业意愿和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就业援助,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帮助其就业创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能适应原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原薪酬待遇不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家庭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时,其享受的见义勇为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临时救助和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

对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对见义勇为致孤儿童,由民政部门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及时给予医疗救助。对见义勇为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的生活护理补助支出,按照应补尽补的原则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在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入园、入学;参加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章程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基金(资金)。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每年的拨款;

(二)捐赠、募集收入;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捐赠。

没有依法登记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的地区,其见义勇为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平安办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慰问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的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人员医疗救治、康复费用补助;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五)奖励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设立专门账户,依法进行会计核算,采取合法、安全、有效的方式保值增值。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示收入、支出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的,经原确认机构核实,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追回所获奖金、抚恤补助和其他相关利益,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获得表彰奖励的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

第三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公开道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资金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21日起施行。200012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07号)同时废止。

注:黑体部分为修改内容



附件2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拟修订内容

原条文

修改依据

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共建、共治、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9大报告提出要:打造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其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其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此条不改。各省通行做法是:确认与表彰以行为发生地为主;权益保护以户籍所在地为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勇于救援,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合法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勇于救援,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合法行为。

江苏等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道德褒扬与权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道德褒扬与权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平安建设领导小组织办公室(以下简称:平安办)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具体工作,支持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受平安办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慰问、资助帮扶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称综治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具体工作,支持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受综治机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申报、奖励、慰问等相关工作。

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十八)不再设立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有关职责交由中央政法委员会承担。我省机构改革后,省综治办已被撤销,相关职能移交省委政法委。2、全国评比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湖北省政府申报项目的复函》(国评组函[2016]46号)明确指出:湖北省见义勇为英雄(群体)、先进(群体)表彰项目,主办单位为省政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司法行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基等群团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机构改革后,评烈、评残业务已由民政部门交给了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支持、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并免费发布相关公益广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支持、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并免费发布相关公益广告。


第二章

第二章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办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积极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由综治机构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积极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综治机构已经撤销。

确认以行为发生地为主,便于调查取证

  第九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主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见证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可以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持身份证明、申请书或者举荐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向行为发生地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办申请、举荐。情况复杂的,申请、举荐期限可以延长至两年。

第九条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主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见证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可以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持身份证明、申请书或者举荐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申请、举荐。情况复杂的,申请、举荐期限可以延长至两年。

综治机构已经撤销。

确认以行为发生地为主,便于调查取证。

奖励保护属于政府行为。

第十条 平安办对举荐、申请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平安办应当依照职权及时、主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可以组织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依照职权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综治机构已经撤销。

确认以行为发生地为主,便于调查取证。

奖励保护属于政府行为。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举荐或者调查属实的见义勇为行为,平安办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拟确认的意见对情况复杂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平安办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评定,拟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需要以以司法机关的处理结论作为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拟确认期限。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举荐,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拟确认的意见。对情况复杂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由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评定,拟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需要以司法机关的处理结论作为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拟确认期限。

综治机构已经撤销。

确认以行为发生地为主,便于调查取证。

奖励保护属于政府行为。

第十二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平安办应当将见义勇为行为人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因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平安办应当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平安办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

第十二条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综治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行为人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因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综治机构应当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综治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

综治机构已经撤销。

第三章

第三章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称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由税务机关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由税务机关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此条建议不作大的改动,只删除荣誉即可。1、中央即将出台的文件中明确要求,对没有达到标准,但是体现精神的行为,要及时.通报表扬。2、实践中,对有不良表现,但又见义勇为的人员,以发奖金形式处理为妥。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称号包括两类四种:

1见义勇为英雄(群体)

2见义勇为先进(群体)

见义勇为英雄(群体)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先进四个类型,按照下列权限授予:

(一)见义勇为英雄(群体)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二)见义勇为模范(群体)称号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模范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三)见义勇为勇士(群体)称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享受县级劳动模范待遇;

(四)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称号由省、市、县级综治机构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授予。

理由:1、国家对我省批复只有英雄”“先进二类。全国评比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湖北省政府申报项目的复函》(国评组函[2016]46号)明确指出:湖北省见义勇为英雄(群体)、先进(群体)表彰项目,主办单位为省政府。2、中央即将出台的文件也只有英雄”“模范二类。3原来省长令中省、市、县都有先进的称号。因此保留先进称号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可以按照逐级推荐、分别奖励的方式进行,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平安办会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注重时效性,并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可以按照逐级推荐、分别奖励的方式进行,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省级综治机构会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注重时效性,并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综治机构已经撤销

第十六条 平安办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建立见义勇为个人档案,坚持定期回访和长期跟踪服务,给予经常性的慰问和帮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本辖区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慰问、帮扶等人性化关怀。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向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十六条 综治机构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建立见义勇为个人档案,坚持定期回访和长期跟踪服务,给予经常性的慰问和帮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本辖区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慰问、帮扶等人性化关怀。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向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综治机构已经撤销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各级平安办应当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待遇,救助和帮扶工作、学习、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各级综治机构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待遇,救助和帮扶工作、学习、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综治机构已经撤销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他人威胁,请求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救助、保护和查处。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精神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他人威胁,请求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救助、保护和查处。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精神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人员立即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平安办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平安办、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及时协调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人员立即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综治机构、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及时协调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综治机构已经撤销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财产损失,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下列各方承担:

(一)见义勇为行为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由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资助;

(三)由见义勇为受益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四)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资金)支付。

依照前款规定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由社会保险基金、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财产损失,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下列各方承担:

(一)见义勇为行为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由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资助;

(三)由见义勇为受益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四)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资金)支付。

依照前款规定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由社会保险基金、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符合伤残抚恤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依法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及其遗属,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待遇:

  (一)依法批准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落实待遇;

  (二)依法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予以抚恤;

  (三)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发放;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符合伤残抚恤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依法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及其遗属,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待遇:

(一)依法批准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落实待遇;

(二)依法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予以抚恤;

(三)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发放;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就业困难、有就业意愿和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就业援助,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帮助其就业创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能适应原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原薪酬待遇不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对就业困难、有就业意愿和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就业援助,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帮助其就业创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能适应原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原薪酬待遇不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家庭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时,其享受的见义勇为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临时救助和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

  对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对见义勇为致孤儿童,由民政部门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及时给予医疗救助。对见义勇为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的生活护理补助支出,按照应补尽补的原则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对家庭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时,其享受的见义勇为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临时救助和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

对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对见义勇为致孤儿童,由民政部门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及时给予医疗救助。对见义勇为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的生活护理补助支出,按照应补尽补的原则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在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入园、入学;参加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在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入园、入学;参加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章程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基金(资金)。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每年的拨款;

  (二)捐赠、募集收入;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捐赠。

  没有依法登记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的地区,其见义勇为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平安办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基金(资金)。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每年的拨款;

(二)捐赠、募集收入;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没有依法登记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的地区,其见义勇为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综治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

1、《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十八条

2、《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六条。

3、《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七条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慰问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的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人员医疗救治、康复费用补助;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五)奖励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慰问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的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人员医疗救治、康复费用补助;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五)奖励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设立专门账户,依法进行会计核算,采取合法、安全、有效的方式保值增值。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示收入、支出情况。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设立专门账户,依法进行会计核算,采取合法、安全、有效的方式保值增值。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示收入、支出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的,经原确认机构核实,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追回所获奖金、抚恤补助和其他相关利益,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获得表彰奖励的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

第二十九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的,经原确认机构核实,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追回所获奖金、抚恤补助和其他相关利益,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获得表彰奖励的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此条建议不作大的改动,只删除荣誉即可。

  第三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公开道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公开道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资金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资金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21日起施行。200012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0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21日起施行。200012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07号)同时废止。




附件3


关于修订《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

和保护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的说明


根据《省政府2021年立法计划》的安排,目前已将《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列为2021年立法预备项目。为了确保在2021年度完成对《办法》的修订工作,省见义勇为工作中心多次与省司法厅、省人社厅进行对接,认真开展调查研究,起草了《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我省见义勇为工作的有关情况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道德风尚和文明程度的集中表现,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历来十分重视见义勇为工作,200012月,省政府制定出台《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2015年,将《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进行修订,通过了《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并于20162月以省政府第383号政府令颁布实施,至今已近4年。《办法》颁布以来,在表彰见义勇为先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激励广大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灾害事故作斗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我省见义勇为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综治机构已随机构改革撤销,见义勇为工作的责任主体、部门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二是国家对我省见义勇为的表彰工作进行批复,提出了新的要求,我省现行《办法》的部分内容需要按照新的要求进行修订。因此,修订《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促进我省见义勇为事业持续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

为弘扬见义勇为精神,鼓励见义勇为行为,调动社会积极性,草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做法,进一步界定了见义勇为行为。草案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勇于救援,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合法行为。

(二)关于见义勇为工作管理体制和主体责任

草案主要从明确见义勇为工作体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平安建设领导小组织办公室(以下简称:平安办)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具体工作,支持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受平安办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慰问、资助帮扶等相关工作。

关于见义勇为的奖励

草案主要从2个方面予以规定:一是明确了奖项,第十三条分(一)通报表扬;(二)颁发奖金;(三)授予称号;(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二是明确称号种类及授予权限。草案第十四条规定:见义勇为称号包括两类四种:1见义勇为英雄(群体)2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见义勇为英雄(群体)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群体)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

(四)关于见义勇为经费管理

我省见义勇为的经费保障和管理,主要依据见义勇为基金会或促进会。现行《办法》规定对见义勇为经费使用管理予以进一步调整和明确。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章程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基金(资金)。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的来源包括:(一)同级财政每年的拨款;(二)捐赠、募集收入;(三)基金增值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捐赠。没有依法登记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的地区,其见义勇为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平安办负责管理和使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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