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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反馈】关于《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结果

【结果反馈】关于《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结果

2022-09-09 15:23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3-05228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2-09-09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结果

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9月7日,湖北省司法厅按照有关规定,在厅门户网站上发布征求《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广泛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建议。期间,我厅收到了基层单位反馈的4条意见建议。

建议内容如下:

1.建议增加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人员执业、承揽业务的具体条件。送审稿第三十七条“燃具安装维修要求”中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建议增加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人员执业、承揽业务的具体条件。原因是建设部73号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废止。

2.建议明确“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的处罚依据。   

送审稿第六十三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法律责任”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已于2020年废止。建议送审稿明确违反六十三条的处罚依据。     

3.建议对燃气企业跨区域经营燃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4.建议将送审稿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修改为“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一般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事故隐患没有具体标准,事故隐患可大可小,实际操作中不可能对存在很小的事故隐患也进行追责处分。隐患动态存在的,前一分钟消除了,后一分钟可能又会出现,难以做到“及时消除”。特别是用户人为造成的隐患,人的因素不能百分比的控制,就像交通隐患一样,随时可能发生,不可控因素多,难以做到及时消除。因此建议将“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修改为“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一般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建议人:安陆市燃气安全指导服务中心

采纳情况:1.建议1未采纳,《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减少行业市场准入条件和职业技能要求,国家废止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条例新增该内容有违国家改革方向和政策指向,因此不宜新增该内容。

2.建议2未采纳,《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有相关规定,条例不再重复。

3.建议3未采纳,条例第十第一款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对此类行为作出了义务性和法律责任规定。

4.建议4未采纳。建议引述内容不是送审稿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实为送审稿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由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已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为了不重复上位法规定,条例已经删除了第五十六条内容。


湖北省司法厅

202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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