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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湖北省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15.湖北省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2020-08-28 11:38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0-129578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16-09-07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湖北省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提高新信访质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湖北省信访条例》、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试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以及申诉、检举和控告,不能通过司法程序或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依法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二)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三)诉访分离、分类处理原则;

(四)依法办理、实事求是原则;

(五)保密原则;

(六)回避原则。

第四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全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日常信访事项应当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处理,并可根据信访工作量设立专门信访工作部门,配备相应的专职信访干部。

第二章  职责和要求

第五条  各单位信访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信访工作的程序性受理和日常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接待群众来访,接受、导流群众来信(包括信件、电报、电子邮件、传真等),甄别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和普通信访案件;

(二)接受、导流上级机关,以及本级政府信访主管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大、疑难信访问题;

(四)督促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五)参与本单位领导接待上访群众有关工作;

(六)按要求做好信访情况的统计分析报告;

(七)及时做好特殊时期、突发事件和集体上访的信息报送工作;

(八)开展信访工作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反映司法行政系统信访工作情况,为领导决策服务;

(九)组织司法行政系统信访工作经验交流、业务培训和理论研讨;

(十)维护正常信访工作秩序,对缠访、闹访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各单位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信访工作的实体性受理,承办本单位信访机构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负责信访案件的具体解答、办理工作。

第七条  信访工作部门与本单位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协调联系,共同做好信访工作:

(一)联系畅通。为便于信访案件的及时有效处理,各单位信访工作部门应当与本单位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部门或机构保持联系渠道畅通,遇有人员或工作变动,及时相互通报,确保遇事能有效处理;

(二)认真办理。各单位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部门或机构,应及时接待、受理、办理信访机构导流来的信访案件,不得推诿、拖延,办理情况作为信访工作考核指标;

(三)及时回复。各单位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部门或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对信访案件调查处理后,将结果形成书面材料告知本单位信访部门;

(四)定期统计。各单位信访工作部门定期对本单位信访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总结信访案件特点,必要时将相关情况抄送本单位相关部门和机构,便于有的放矢的改善信访工作。

第八条  全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实行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本单位分管信访工作领导担任召集人,召集信访工作部门负责人以及本单位有关部门和机构负责同志参加,研究解决涉及本单位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内的重大、疑难、跨系统或地区信访问题。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由本单位信访工作部门承办。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第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来访人或者来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得干预接待工作或擅自办理来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信访工作人员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二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逐级上访。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提倡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一)上一级机关或本级政府信访主管部门交(转)办案件;

(二)对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服的投诉;

(三)反映对司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五)其他应当依法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不予受理范围。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登记,不受理:

(一)信访人反映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理范围信访事项的;

(二)信访人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按照规定引导至相应的法律程序。反映司法鉴定事项的案件,不适用信访程序;

(三)信访人员反映事项属于越级访(属于司法行政系统应该受理,但不属于本级受理范围)的;

(四)对于已经结案,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

(五)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六)申请复查复核,其申请内容超出前一级办理范围的;

(七)信访事项正在复查、复核中,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八)信访人已经过司法救助或经过调解,并承诺息诉罢访,就同一事件再次上访,无法律规定和新的事实依据的;

(九)信访人无正当理由,自收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没有提出诉求,再就同一问题信访的;

(十)来访人身份证件与本人不符的,多人来访(指超过5人)且又不按规定推举来访代表的;

(十一)信访人因违法上访依法受到处理,又以此为由上访的;

(十二)明确信访人有精神疾病或无自理能力的;

(十三)反映问题无实质性内容,无法核查的;

(十四)内容、地址、姓名不清的。

第四章  信访事项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初信初访处理程序

本办法所称初信初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首次向本单位提出信访事项,依法应当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的活动。

(一)登记。信访工作部门接待首次到本单位上访群众,或收到群众首次来信后,应当逐项登记。

(二)审查。信访工作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受理范围和第十四条不予受理范围的内容,甄别信访事项是否应该受理,并进行相关处置。

(三)处置。信访工作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本单位具有管理日常信访事项职能的部门负责人阅批后,呈送本单位分管信访工作领导审签。对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填写《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或《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信访人;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及时交办或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或机构依法办理。

属于事实清楚、简单易辩的信访事项,可以直接由信访工作部门决定处置。

属于三跨三分离的信访案件,应当报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处理。

(四)办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或机构承办信访事项,除有特殊时限要求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0日内办理完毕。

(五)结果告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报分管信访工作领导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六)归档。按照类别,分别将文书和电子档案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重信重访处理程序

本办法所称重信重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问题二次和二次以上向同一单位反映情况,提出投诉请求,且不属于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信访工作部门对重信重访应当逐项登记,及时对重信重访进行甄别,对其原因进行调查了解。

(一)属于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不予受理,对信件进行存档,对上访人员进行耐心法律解释,疏导劝返。

(二)系因下一级司法行政单位或本单位有权处理的部门或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期限办结的,依法进行检查、督促。办结期限以初信初访时限为准。

(三)属于无正当理由缠访、闹访的,配合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处理程序

信访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一)登记。信访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人递交的复查(复核)申请时,根据实际分别按照来信或来访进行登记。

(二)审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复查(复核)申请书,前一(两)级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和其他相关材料是否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符合规定的及时受理,并告知信访人。

(三)处理。信访工作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本单位具有管理日常信访事项职能的部门负责人阅批,并呈送分管领导审签。

1.受理复查(复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立由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相关部门和机构负责同志为成员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

2.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指派相关部门和机构具体工作人员成立复查(复核)调查小组。调查小组人数原则上为2人以上单数。

3.复查(复核)调查小组针对前一(两)级处理意见中信访人的诉求和意见,逐项进行调查。根据需要可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或人员说明情况、提供或补充有关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依法调查取证;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

4.调查小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集体研究,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应当由本单位分管信访工作领导召集有关人员研究或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然后形成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制成规范文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调查报告包括信访人基本情况、利益诉求、诉求逐项调查情况、调查结论、建议处理意见和参与调查人员签名等。

(四)结果告知。调查小组将已制成规范文书报相关领导签批后,于受理之日起 30日内告知申请人领取或邮寄送达并联系领取。

第十八条  上级交办、转办信访件的处理

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参照第十五条初信初访处理程序办理,按要求及时将办理结果书面向交(转)办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政府信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不属于本单位办理,或属于三跨三分离的,应当及时与交(转)办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政府信访主管部门联系,报请处理。

第十九条  检查、督促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部门提出检查、督促意见送本单位具有管理日常信访事项职能的部门负责人阅批,并呈送分管信访工作领导审签后,采取发函、打电话、会商协调等形式催办督办,或者到承办单位、部门和机构进行检查、督促。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五章  解决特殊疑难信访问题专项资金的申报使用

第二十条  解决特殊疑难信访问题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信访专项资金),是指由本级财政纳入预算,旨在积极推动解决长期积案、久拖未决、难以划分责任主体等特殊疑难信访问题,特别是对事关民生和社会稳定的无头案、钉子案、骨头案等特殊疑难信访个案实施适度救助的专项资金。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向同级设有信访专项资金的有关部门申请信访专项资金,解决特殊疑难信访个案。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省级信访专项资金使用条件的,可以由信访案件的属地或主管单位向省司法厅呈报申报意见,并由省司法厅按照《省级解决特殊疑难信访问题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向省信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申请谁使用,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确保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同时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终结

第二十三条  终结事项范围。信访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处理决定,其反映的问题已经按信访程序逐级处理、复查、复核完毕并答复,或其拒不逐级提出信访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并已超过规定期限,仍缠访缠诉的,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司法行政机关可依法作出或报请予以终结。

第二十四条  终结责任主体。不服省级及省级以下司法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处理决定的,一般由省司法厅审查终结。不服省司法厅信访事项处理决定的重大疑难事项,可以报司法部终结。

第二十五条  终结标准。信访事项终结应当做到法律问题解决到位,执法责任追究到位,解释疏导教育到位,司法救助到位。

第二十六条  终结工作程序。信访事项终结工作依法按照复查听证、终结申报、审查决定、终结备案、终结移交、终结告知的程序办理。

第七章 信访突发事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全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立处置信访突发事件领导小组,负责处置信访突发事件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来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访接待人员可进行劝阻、批评、教育,必要时报告单位领导或者请公安机关配合处理:

(一)不按规定到指定场所上访,干扰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反映的问题已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作了处理,仍提出无理要求,经耐心说服教育无效,无理缠访闹访的;

(三)反映的问题按有关政策、法规不应解决,但仍坚持无理要求,缠访纠缠无理取闹,妨碍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强占接待场所,或者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弃置于接待场所,或者经受理、接待完毕,在公布的接待时间之外仍滞留于接待场所的;

(五)在来访人中串联闹事,拦截、纠缠领导的;

(六)扬言爆炸、杀人、自杀,企图制造事端,铤而走险的;

(七)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各种管制器械到接待场所或者机关办公区的;

(八)对接待人员进行纠缠、侮辱、殴打、威胁的;

(九)破坏接待室办公设施及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办公秩序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遇有紧急、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5人以上),处置信访突发事件领导小组应立即派员到场,妥善安置上访群众,稳定上访群众情绪,并在了解信访诉求提出拟办意见的基础上迅速向分管信访工作领导报告。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条  信访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象为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省监狱局、省戒毒局、省社矫局、武汉警官职业学院、省律师协会。每年11日至1231日为一个考核周期。

第三十一条  考核内容包括信访事项受理、处理情况,上级交办、转办件办理情况,越级进京赴省非正常访处置情况以及群众满意度情况等。考核方式根据考核细则采取年度考评的方式进行,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等次作为各单位目标责任制考评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年度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受理、处理情况良好,上级交办、转办件及时办理,无越级进京赴省非正常访,且调查群众满意度为90%以上的,年度考核可以评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四条  因不作为或处置不当造成群众就同一信访事项到省司法厅越级非正常访年度内累计超过3次的,造成群众进京或到省委、省政府闹访并造成影响的,责任单位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造成严重影响的,年度考核评为不合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单位统一指司法行政机关,所称部门机构统一指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部门和直属机构。

本办法中所称信访工作部门指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具有管理、处理日常信访事项职能的部门或专门负责处理日常信访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参照此办法,制定本单位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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