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湖北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实施办法
索 引 号 | 011043217/2020-129581 | 分 类 | 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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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16-09-07 |
文 号 |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湖北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涉法涉诉信访改革,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司法行政机关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依据《信访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中办发〔2013〕26号)、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法律程序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政委〔2014〕26号)、《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通知》、《省委政法委、省信访局关于推进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工作办法》(鄂政法〔2014〕4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正在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第二章 诉讼与信访分离
第三条 将涉法涉诉信访与普通信访分开办理。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政法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或相应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作为涉法涉诉事项办理。
对依法不能通过司法程序或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作为普通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湖北省信访条例》和《湖北省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管理办法》依法受理和办理。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与“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应当依法受理信访事项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涉法涉诉信访或普通信访的认定情况进行甄别。
第四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畅通和拓宽涉法涉诉信访渠道,充分尊重和保障信访人,包括在押服刑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申诉控告权利,耐心听取了解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和诉求。
第五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党委、人大、政府等信访部门做好涉法涉诉信访与普通信访分流工作,及时接收、依法办理党委、人大、政府信访部门按规定转交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第三章 涉法涉诉信访事项范围
第六条 导入司法行政机关法律程序的主要情形。
1.对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投诉处理决定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2.对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行政赔偿,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3.对全省各监狱、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请求刑事赔偿,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对全省各监狱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有异议,或者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按照相关规定向上一级监狱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的;
4.对全省所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有关社会组织人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和投诉;
5.其他依法应当导入全省司法行政机关法律程序办理的。
第七条 引导向公安机关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主要情形。
1.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
2.不服公安机关就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
3.其他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八条 引导向人民检察院通过监督程序解决的主要情形。
1.反映全省各监狱、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依法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
2.反映全省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具有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的;
3.反映全省司法行政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
4.其他属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九条 引导向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主要情形。
1.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愿意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
2.不服公安机关就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愿意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
3.律师违法执业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发生争议的;
4.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因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给本人造成损失,要求公证机构赔偿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争议的;
5.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6.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
7.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投诉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愿意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
8.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9.司法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争议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
10.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内部工作人员民事侵权、劳动合同纠纷等问题的;
11.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以及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诉、申请执行的;
12.其他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四章 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十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按程序办理涉法涉诉类信访事项。属于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正在办理的行政、刑事、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或者对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办结的行政、刑事、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不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有相应法定救济途径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和有关法律法规导入或引导入相应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受理事项的办理。对属于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应当依法依规审查、办理。各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信访人,同时将该事项交办、转办给本单位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对于涉及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具有法定期限的,信访部门应当立即交办、转办。有权处理的部门接到本单位信访部门交办、转办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抄送信访部门。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事项的处理。对不属于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越级上访的、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的,应当及时告知信访人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加强职能监督和督导检查。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警务监督、狱务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纠正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中有访不理、有案不立、有错不纠等问题。
对敷衍搪塞信访群众,不依法及时受理、不按期办结,造成案件积压,形成新的重复访、越级访、非正常访的;引发极端事件或者重大群体性事件的;以及对存在执法错误和瑕疵拒不依法纠正、补正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办案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相应法律程序后,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上访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五条 对上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鄂公通〔2014〕79号),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打击处理。
第五章 司法救助
第十六条 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湖北省省级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向当地政法委申请司法救助,也可向省司法厅申请司法救助,但原则上不得向两个上级机关同时申请司法救助。省监狱局、省戒毒局及厅直属机构(单位)可按照规定直接向省司法厅申请司法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于给予司法救助后仍然存在实际困难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向民政部门申请和社会救助的方式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章 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终结
第十八条 对信访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法律结论,其救济权利已经充分行使、放弃行使或者已经丧失,反映问题已经依法按政策公正处理,仍反复申诉控告的,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司法行政机关可依法作出或报请予以终结。
第十九条 不服省级及省级以下司法行政机关生效法律结论的,一般由省司法厅审查终结。不服省司法厅生效法律结论的重大疑难事项,可以报司法部终结。
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终结的程序,根据有关终结办法的规定具体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依法终结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再启动复查程序,不再作为涉法涉诉信访事项进行统计、交办、转办、通报。
第七章 衔接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加强与法院、检察院、公安等政法各单位间的分工协作。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接待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同时法院、检察院、公安等政法单位也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就涉及司法行政职权范围的问题进行审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有管辖权的政法单位。
对跨地区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接待该信访事项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报请共同上级单位协调办理。
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管辖权存在争议且协调不一致的,报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可以提请同级党委政法委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其他党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对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其他党政部门存在受理争议的信访事项、涉法涉诉信访与普通信访交织的疑难复杂事项、涉众型或涉及相关政策落实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报请同级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化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加强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内部信访处理工作的衔接。各单位信访部门负责统一接收信访事项,并会同本单位法制部门细致审查,及时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相应法律程序,案件具体承办部门依法查清问题、公正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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