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湖北省司法厅党务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 011043217/2020-130477 | 分 类 | 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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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17-01-03 |
文 号 |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湖北省司法厅党务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我厅党务、政务公开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行政工作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厅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务、政务公开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全面提高厅机关行政行为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努力树立司法行政机关公开透明、务实为民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 推行党务、政务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注重实效、及时便民、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我厅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的法律依据、政策规定、所需条件、办事程序和结果、服务承诺和违诺违纪的投诉处理等,除涉及国家机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均应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信息事项
第五条 省司法厅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厅党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审定相关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司法厅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办公室,是省司法厅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党务、政务公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党务、政务公开相关制度和工作计划;(二)组织编制省司法厅党务、政务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三)受理和组织处理党务、政务公开申请。
第六条 厅机关各处室(单位)负责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厅机关纪委负责对厅机关党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
(一)省司法厅职能、机构设置、厅领导信息、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职能;
(二)厅党委关于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决策部署落实情况,党内规范性文件、党员发展、党组织建设及党纪处理情况;
(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其他文件;
(四)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五)人事任免、公务员招录、教育培训;
(六)财政资金、预算分配、实用和决算报告;
(七)三公经费使用情况;
(八)业务统计数据;
(九)政府采购招、投标相关信息;
(十)组织学习、干部培训、精神文明、廉政建设信息;
(十一)法制宣传工作
1.法制宣传工作的职能和任务;2.组织实施全民普法的程序及督导方式;3.普法规划;4.普法考核的办法、内容、标准和依据;5.普法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的条件和方法。6.其他应当公开的法制宣传事项。
(十二)律师管理工作
1.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的条件、程序和审批期限;2.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监督检查的规定;3.律师执业证申办条件、程序及律师职称评定的条件、程序;4.全省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名录;5.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6.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投诉处理以及违法违纪行为处罚的规定;7.其他应当公开的律师管理事项。
(十三)公证管理工作
1.公证处设立的条件和审批程序;2.公证处执业证管理、公证处年度考核办法;3.公证员任职及职称评定的条件和程序;4.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和年度考核办法;5.全省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名录;6.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投诉管理规定;7.公证处、公证员履行公证职责的基本要求;8.对公证处、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9.公证书错误和涉及公证争议的救济途径;10.公证执业活动的法律责任;11.其他应当公开的公证管理事项。
(十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1.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方针、原则及其组织形式、工作程序和方法;2.基层司法所的性质和职能;3.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4.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和组建形式;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取得执业资格的途径,执业证核发的条件、审批程序、收费标准、依据以及执业证年度注册的规定;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及对其违法违纪行为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和处罚的依据、办法和程序;7.其他应当公开的基层司法行政事项。
(十五)社区矫正管理工作
1.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安置帮教工作的性质、业务范围、工作任务和安置原则;2.社区矫正的性质、适用范围、工作任务和对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的规定;3.其他应当公开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事项。
(十六)法律援助工作
1.法律援助工作的性质、职能、任务和依据;2.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对象、经济困难标准、救济途径及期限;3.法律援助工作程序;4.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5.法律援助和“12348”接待制度、监督投诉电话;6.其他应当公开的法律援助事项。
(十七)司法行政法制工作
1.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程序;2.行政处罚听证的条件和程序;3.行政赔偿、刑事赔偿的条件、程序;4.行政复议的范围和办理程序;5.行政许可听证的条件和程序;6.其他应当公开的法制工作事项。
(十八)司法鉴定和仲裁管理工作
1.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的条件、程序;2.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取得和执业证注册、变更、延续的条件、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职称评定的条件、程序;3.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及执业鉴定人名录;4.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的程序和结果;5.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评估结果;6.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法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7.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8.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纪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方法、途径和处罚的依据、办法、程序;9.仲裁的性质、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10.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的条件和程序;11.湖北省各仲裁委员会名录;12.其他应当公开的司法鉴定和仲裁管理事项。
(十九)司法考试工作
1.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条件、程序、收费标准及依据;2.国家司法考试分数查询方法、申请考分核查的程序;3.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办法;4.国家司法考试考场规则;5.法律职业资格证的申领条件、程序及依据;6.其他应当公开的司法考试事项。
(二十)厅党办、厅计财处、厅干部处、厅组宣处、厅机关党委工作
1.厅党委关于全面从严治党决策部署督促落实及情况通报;2.干部选拔任免奖惩情况;3.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和程序;4.党员发展及党组织建设情况;5.基建工程建设、大宗物资和装备采购的招投标方案;6.行政监察机构受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二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内容审核和保密审查
第九条 省司法厅机关拟公开的政府党务、政务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保密审查,是指厅党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厅党委办公室、厅办公室)对厅机关拟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十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 “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不被公开。第十一条 厅机关各处室(单位)负责就其产生或获取的党务、政务信息提出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意见,厅办公室负责审查工作。厅办公室秘书科协助并参与保密审查。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党务、政务信息,还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厅党务、政务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处室(单位)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审查意见,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二)由厅办公室负责人在文件审核时审定;
(三)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由厅办公室报司法部办公厅或者省国家保密局确定。
第十四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党务、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公开范围的党务、政务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十五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党务、政务信息,不应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党务、政务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六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党务、政务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信息产生的处室(单位)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党务、政务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的,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八条 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厅办公室秘书科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党务、政务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等。公文类党务、政务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二十条 厅办公室秘书科定期对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1次。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务、政务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的职责,导致不依法履行公开党务、政务信息义务、公开不应当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的,依法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公开形式和公开程序
第二十二条 依据党务、政务公开内容选择下列主要公开形式:
(一)通过司法厅门户网站(www.hbsf.gov.cn)公布;
(二)通过省厅召开的新闻发布会,运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公布;
(三)通过政务公开栏、电子屏公布;
(四)通过宣传、咨询活动等其他形式公开。
第二十三条 制作的党务、政务信息,由制作党务、政务信息的主管处室(单位)统一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党务、政务信息,由保存该党务、政务信息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党务、政务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党务、政务信息的制作或获取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党务、政务信息的内容,确定其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注明理由;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应当区分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部分,并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内容。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党务、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党务、政务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登录“湖北省司法厅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系统”在线申请。
党务、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厅办公室直接负责受理党务、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党务、政务信息的处室(单位)获取方式和途径,有关处室(单位)要按规定及时予以回复。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党务、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党务、政务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厅办公室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厅办公室认为申请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三十条 厅办公室收到党务、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党务、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主管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党务、政务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条 申请公开党务、政务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社会评议
第三十三条 社会评议活动由厅党委办公室会同厅机关监察室组织实施,评议对象为省司法厅机关各处室(单位)。
第三十四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明确党务、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并派专人负责。
(二)有关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党务、政务公开工作和依申请公开党务、政务工作落实情况;党务、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是否组织进行党务、政务公开社会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等。
(三)党务、政务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情况。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厅门户网站和相关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四)公开的范围。主动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内容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的要求;重点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是否具体全面、符合实际、没有漏项。
(五)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情况。是否设置信息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党务、政务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党务、政务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党务、政务信息;是否发生因党务、政务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
第三十五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程序:
(一)发布社会评议通知或在厅门户网站、相关查询平台刊登社会评议告示;
(二)编制社会评议测评表格;
(三)确定参加社会评议人员;
(四)组织参评人员查阅资料,听取党务、政务公开工作汇报;
(五)发放、填写、回收社会评议测评表;
(六)汇总社会评议情况,并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公开;
(七)根据社会评议结果,作出恰当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评议每年年底进行,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档次。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开发布并作为被评议处室、单位党务、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七条 党务、政务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各处室(单位)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党务、政务;
(二)各处室(单位)是否拟公开的党务、政务进行保密审查的情况;
(三)各处室(单位)是否将需要主动公开的党务、政务在文件交付印制后,及时把该文件的电子文档送厅电子政务科上网公布;
(四)各处室(单位)办理并答复依申请公开党务、政务的情况;
(五)完成领导交办的与党务、政务公开有关的事宜情况。
第三十九条 考核工作由厅党务、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四十条 考核形式包括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资料、现场查看和参考社会评议结果等方式。
第四十一条 考核方法包括日常检查、半年抽查、年终考核,考核结果评定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档次。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处室或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年度考核为差的处室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1个月内完成整改。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为严肃纪律,保障党务、政务公开工作有效开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党务、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要求,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党务、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厅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党务、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党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由厅机关监察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调查处理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党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宽严相济,处理恰当。
第四十六条 各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党务、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党务、政务公开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不健全,各项制度不落实,造成党务、政务公开流于形式的;
(二)党务、政务公开内容不真实,公开事项不全面,应当公开的事项没有按要求时限公开,造成不良影响、不良后果的;
(三)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单位的党务、政务公开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党务、政务造成一定后果的;
(六)在依申请公开工作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七)未严格执行党务、政务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或未执行保密审查程序而产生不良影响和一定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对被评议后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干扰、阻挠党务、政务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或者造假、隐瞒问题的;
(十一)其他违反党务、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党务、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处室(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单位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党纪政纪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厅机关各处室(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工作制度。本办法所指的各处室(单位)包含省监狱局、省戒毒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行政机构。
第四十九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可参照本《办法》,厅直属事业单位结合实际做好党务、政务公开工作。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厅党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