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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2026-08-27 16:19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6-26169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6-08-27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附 件


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

军民合用机场的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运用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和省综合交通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等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涉及的(以下简称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用机场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用机场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用机场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民用机场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职责。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跨区域工作联动机制,协调解决跨越行政区域民用机场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问题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民用机场周边情况可以制定机场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具体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条【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部门履行综合交通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协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工作;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规划管理工作,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规划数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按净空审核要求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建设项目高度突破净空限高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使用激光干扰飞行违规升放空飘物、风筝、孔明灯等升空物,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动力伞等,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及其他破坏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在建工程使用的塔吊、吊车等机械设备不超过净空限制高度以及航空障碍灯安装和启用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工业企业烟尘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影响净空安全情形的监督管理

)体育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空中体育运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气象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监督管理;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监测、查处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干扰等相关工作;

(十林业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相关单位调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突破限高等影响飞行安全的树木,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机场附近区域内鸟类活动的监测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鸟类放飞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二)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机场周围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条【民航相关机构职责】中国民用航空湖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湖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参与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民用机场净空管理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督促民用机场运营人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条【机场运营人职责】民用机场运营人具体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机场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组织制定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开展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巡视检查,及时处置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升空物体及其他活动或者行为。

条【举报及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有权向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隐患或者危害净空安全、破坏电磁环境的行为。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对举报的净空安全事件信息、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等依法组织核实、调查和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举报事项涉及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电磁环境重大问题或跨部门职责、跨区域的,应及时提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民用机场运营人可以建立机场净空安全隐患报告制度,鼓励内部职工和社会公众报告净空安全隐患。民用机场运营人收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安全隐患治理情况及时向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净空安全宣传教育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社会公众机场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意识。

民用机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履职事项清单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条【净空保护区域】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报送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备案。

条【净空保护区域禁止性行为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妨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

(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七)露天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八)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九)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评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有关活动对飞行安全的影响程度,协助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或者限制从事有关活动的区域、高度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建设项目净空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机场净空审核要求,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除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净空审核过程中应当开展净空审核的项目外,建设可能突破净空限高、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铁路、公路、通讯铁塔、电力设施、广告牌等项目,在项目前期阶段,关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出具的净空审核意见,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

第十条【机场建设障碍物体处理】新建、扩建民用机场,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动工6个月前发布项目建设公告,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和周围地区张贴。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取得批准文件。

民用机场项目建设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照明设施、无线电台(站)和其他障碍物体,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当事人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项目建设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代履行。障碍物体造成的损失以及代履行的费用,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条【障碍灯和标志设置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航图上标明;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产权单位应当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条【临时施工机械管控】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协调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市建设等部门建立机场邻近区域内施工机械类的临时障碍物管控机制。

临时的施工机械不得高出过渡面、起飞爬升面和进近面。在内水平面或者锥形面区域内,因建设需要临时设置施工机械民用机场运营人可以根据其对飞行安全和机场运行安全影响的评估结果,采取设置障碍灯或者临时调整飞行程序及运行最低标准等有关安全管控措施后,方可临时设置施工机械,在安全管控措施生效前通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并通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

对于施工时间较为短暂的,民用机场运营人可以协调空中交通管理部门采取航班间隙或者航后施工等措施,最大限度减小对机场运行和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十条【鸟击防范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不定期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的法规要求和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可能造成的危害,并配合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限制放飞的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积极协调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相关部门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机场生态环境整治区土地,控制或者减少机场附近区域内吸引鸟类的露天垃圾场、露天养殖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养鸽户的数量和农作物、树木等。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建立鸟类和其他动物活动情况巡视机制,在生态环境治理的基础上,根据鸟类和其他动物活动特点,采取驱赶、拦阻、清除等综合手段实施防范工作,并根据实施效果持续改进。所采取的驱除手段应当遵守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确保人身安全,避免污染环境。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信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管理工作,监督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赛等活动时,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条【空飘物管控】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积极协助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空飘物防治宣传教育,在重点区域设置警示标识或张贴宣传标语、举报电话,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报告升放空飘物信息。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民用机场周边广场、公园、景区、公墓、施工工地等重点区域开展常态化排查,依法查处违规升放空飘物行为。

第十七条【升空气球、航空器管理】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边界接壤的区域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十条【机场净空巡查及情况处置】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用数字化信息化等现代科学技术,加强运输机场、通用机场的净空巡视检查区域和净空关注区域的巡视检查和保护管理。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定期收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高大建筑物、构筑物的信息,并复核其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十九条【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二十条【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禁止行为】禁止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设置、使用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设备、仪器、装置

(三)修建、设置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铁路、公路、堤坝、电力设施、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金属堆积物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开展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信号传播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种植高大植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电磁环境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审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电磁环境保护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应当要求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迅速采取排除干扰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电磁环境保护巡检民用机场运营人和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巡检制度,发现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应当立即制止,及时向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报告。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可向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低空飞行协同机制】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等部门建立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协调解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低空飞行空域划设、飞行活动监管等重大问题,推进省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应用实现低空航路管理、飞行活动申报和审批、飞行情报服务、气象情报服务等低空飞行服务一网通办,加强低空飞行活动的监管与服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地区低空飞行航路航线的规划布局,加强低空飞行起降场、测试场等地面基础设施以及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航路航线辅助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推动空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拓展低空飞行应用场景,培育低空交通新业态促进低空经济发展。

第二十五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民用机场以及周边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

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

第二十六条【低空飞行管理】 在民用机场及周边管制空域实施飞行活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飞行计划。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民用机场以及周边管制空域内实施低空飞行活动。

民用机场应当具备相应的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防范和处置能力,依法配备必要的探测、反制设备,在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兜底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从事禁止性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公职人员责任】在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条【相关定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空飘物是指在机场及周边区域飘浮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球(不包括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探空气球等),以及易被风吹起的边长或直径0.3米以上的各类材质的块、条、幡、网、袋、膜等物体。

三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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