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送审稿)
| 索 引 号 | 011043217/2026-24592 | 分 类 | 司法 |
|---|---|---|---|
| 发布机构 | 湖北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26-08-12 |
| 文 号 |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升全民法治素养和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形成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夯实全面依法治省的社会基础,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湖北,以高水平法治护航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条【工作机制】 本省法治宣传教育实行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落实公民终身法治教育制度。
第四条【主要内容】 法治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三)全面依法治国的实践和成就、本省围绕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建设的法治实践、地方特色法规;
(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荆楚法治文化;
(五)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六)其他应当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
第五条【规划制定】 本省依据全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省法治宣传教育规划。
第六条【主管部门】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
第七条【普法责任制】 国家机关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精神,实行普法责任制。落实“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推动群团组织、行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律服务机构、企业等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八条【部门精准普法】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开展精准普法:
(一)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修改过程中,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全过程宣传解读;
(二)行政机关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日常管理、服务、执法和争议解决过程;
(三)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案件办理过程;
(四)民族宗教部门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和宗教领域法治宣传;
(五)网信、公安、电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法治宣传教育;
(六)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开展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对的法治宣传教育;
(七)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围绕促进就业创业、社会保障、劳动权益等领域,面向老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群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九条【特殊场所普法】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服刑人员、被羁押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条【法律服务机构普法】 本省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提供法律服务、调解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法治文化阵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利用公共空间打造法治文化场景。
法治宣传教育阵地实行“谁建设、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建设单位承担首要管护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属地统筹和监督检查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日常管护。
第十二条【法治文化创新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荆楚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深入挖掘湖北文物资源中的法治元素。支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地方民俗活动创作具有荆楚特色的法治文化作品。
第十三条【法治文化弘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红色法治文化传承保护,依托革命遗址遗迹、抗洪纪念设施、抗疫主题展馆等,弘扬大别山精神、抗洪精神、抗疫精神。
第十四条【媒体公益普法责任】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平台及电信、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公益普法责任。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优秀法治文艺作品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
第十五条【基层法治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法治宣传教育,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引导群众依法维权;根据新经济新领域发展需要,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基层依法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村(社区)配备法律顾问,参与基层依法治理。
鼓励律师、公证员、法学工作者等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公益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涉外法治宣传】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外法治宣传教育,重点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
(一)围绕临空经济发展、跨境物流运输、保税加工贸易、口岸通关、出入境管理等领域,开展针对性法治宣传;
(二)加强海外安全风险防范宣传教育,依托涉外法律服务中心、国际商事调解组织,提升本省企业境外合规经营能力与海外利益保护水平。
第十八条【录用国家工作人员考法】 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有关法律知识纳入录用考试内容。
第十九条【机关单位学法用法】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规划、计划。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参加日常学法。
第二十条【领导干部学法】 实行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清单制度。通过领导干部会前学法、年度述法、任前考法等,推动领导干部学法。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岗位需求、履职需要,建立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一条【干部教育培训】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应当将习近平法治思想等列为国家工作人员培训重点内容。
第二十二条【学校法治宣传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贯彻落实《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将法治素养纳入学生综合评价范围。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法治教育课程。专门学校应当依法对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等,并将明确法律底线、培育规则意识作为核心教学内容。
第二十三条【法治副校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学校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要求聘任法治副校长,法治副校长每年到校讲授法治公开课不少于四课时;学校可以聘任校外法治辅导员。
第二十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保护未成年人义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
第二十五条【法治宣传教育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动态增长机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力量参与法治宣传教育的激励保障措施,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并依法加强管理。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经费,保障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开展。
第二十六条【法治宣传教育队伍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分层分类开展培训,组织实施乡村(社区)“法律明白人”培养工作,明确培养标准及动态管理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法治宣传教育专家库建设,选聘优秀法治人才组成普法讲师团,组织开展法治宣讲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实务部门与高等院校协同开展法治教育人才培养,加强法治宣传教育理论研究,鼓励招录具备法律、文化传媒等专业背景人才充实法治宣传教育队伍。
第二十七条【志愿普法】鼓励和支持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以及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开展普法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规划实施评估】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组织对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及普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同级负有法治宣传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发出普法提示,明确普法重点内容、突出问题和反馈要求。收到普法提示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采取改进措施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人大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表彰奖励】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发出普法提示后,有关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书面反馈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法治宣传教育阵地的管理单位为涉法治错误思想和观点提供传播渠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管理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履行法治宣传教育义务,或者对平台内违法违规行为未采取处置措施,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施行衔接】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07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