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 索 引 号 | 011043217/2026-23795 | 分 类 | 司法 |
|---|---|---|---|
| 发布机构 | 湖北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26-08-04 |
| 文 号 |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治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具有输水、行洪、排涝等功能的天然或人工水道,包括湖泊、水库、行洪区、滞洪区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河道是全省现代水网的重要骨架和基础支撑,河道管理应当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和可持续发展要求,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将河道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河道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水域空间完整,协助做好河道水岸清洁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单位,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河道名录】本省河道管理实行名录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需要组织查明本省河道分布,提出河道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名录因水系变化、管理需要等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行公布。
第七条【管理权限】河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责任体系,按照河道主要功能,依据各部门职责分工,明确河道的主管部门。
第八条【河湖长制】本省实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河湖长体系。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河湖长制办公室承担河湖长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第九条【生态流量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河道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和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指标。
第十条【宣传表彰】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宣传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
对在河道保护、水害防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治理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与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河道管理相关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河道管理相关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经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具有保护和利用需求的河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实行河道岸线分区管理,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国家对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职责分工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实施评估。岸线功能区规划需求、约束条件、规划目标发生变化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可以优化调整。
岸线保护区、保留区在规划期内必须实施的防洪护岸、河道治理、供水、生态环境保护、航道整治、国家与省级重要基础设施等事关公共安全及公众利益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前期开展规划符合性分析等论证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规划衔接】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改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河道治理】河道治理应当服从河道管理相关规划,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防洪、通航等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维护河道的自然形态。
第十五条【部门协调】开展河道治理与疏浚涉及航道、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航运、渔业发展需要,并事先分别征求同级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开展航道及涉水工程维护性疏浚,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相关方案应当事先征得同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清淤疏浚】对淤积严重的河道,应当及时开展清淤疏浚;产生的淤积物,在保障防洪安全、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制宜综合利用、处置。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道清淤疏浚相关管理办法,明确淤积物处置的具体要求。
第十七条【河道清障】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并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碍河道行洪的障碍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清除,妥善处理。其中需利用的砂石,参照疏浚砂利用相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
已经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因水文变化、工程建设等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河道管理需要按照相关标准确定护堤地宽度,已划定的护堤地宽度大于相关标准的,可以维持现状宽度。
第十九条【岸线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边界向陆域延伸的一定区域,划定岸线保护范围,岸线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影响水安全、水环境、水生态的活动。
第二十条【河道生态红线】本省施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内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等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开发利用河道,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二十一条【生态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生态保护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河道生态状况调查评估,为保障生态安全、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河道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生态修复】对生态受损河道,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态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
编制生态修复方案、设计项目方案,应当注重河道自然形态恢复、滨岸带生态重建、生物多样性恢复等,确定生态修复的目标、内容、实施方案、修复技术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水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护岸护堤林管理】护岸护堤的林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采伐护岸护堤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按照相关规定更新补种。
因防汛抢险急需采伐护岸护堤林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决定先行采伐,汛期结束后依法补办手续并组织补种。
本条例所称护岸护堤林,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组织营造的,以稳固河岸、保障堤防安全为主要功能的防护林带、林木等非林地公益林。
第二十五条【动植物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生物物种保护、植被恢复、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以及历史文化遗址、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河道现状保护】不得擅自填堵河流故道,确需填堵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水利、交通等工程建设确需改变河道现状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围垦、侵占、填埋河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地还河。
第二十七条【禁止类活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非法侵占、违法利用或者占用河道水域、岸线,围垦、填埋河道;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护岸护堤林除外);
(四)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包括网箱、围网);
(五)倾倒、填埋、弃置、处理垃圾、渣土以及其他阻碍行洪的物体;
(六)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九)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行洪或者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分类处置河道内历史遗留问题,有计划组织河道内居民外迁。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处置原则、处置程序、经费来源等内容。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九条【利用要求】开发利用河道,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符合河道行洪、生态保护、输水和岸线管理的要求,并按照法定管理要求,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土地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划定影响河道行洪、输水、生态环境、排涝等功能的地类,已经划定且影响防洪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稳妥有序组织调整退出。
河道管理范围的自然保护区、湿地等管理保护工作应当统筹考虑河道管理需要,满足防洪要求,保障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开展。
第三十一条【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码头工程(含渡口)、桥梁工程、道路工程、铁路工程、管(隧)道工程、缆线工程、造(修、拆)船项目、航道整治工程、滩岸整治工程、取排水设施等(以下统称涉河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确有必要、无法避让原则,符合防洪标准和岸线管控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未经同意不得开工建设。涉及其他部门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涉河许可、强化开工备案、完善全程监管等,进一步加强河道岸线空间管控。
第三十二条【涉河建设项目防治补救】建设项目对水利规划实施、河道行洪、河势及岸坡稳定、防洪工程安全、水利工程运行管理、防汛抢险等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防洪影响补救措施,相关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体工程投资。
建设项目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损坏原有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修复水工程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三十三条【涉河活动管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开展可能影响防洪安全和水利工程安全的文化、体育、教育、旅游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占用河道补偿】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或者利用河道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偿,补偿费用专项用于河道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补偿标准、补偿程序、补偿费使用管理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利用主体责任】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保持河道整洁;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导致水生态环境损害的,由利用河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无法修复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跨界河道管理】行政区域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及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或者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并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设置拦网,修建取水、引水、蓄水、排水、阻水、排污、排渣工程以及河道治理工程;不得单方面申报桥梁、码头等涉河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河道两岸外侧一定范围,省际边界河道为10公里,设区的市际边界河道为3公里,县际边界河道为1公里。
第五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检查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治理、保护、利用等情况开展检查,建立河道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动态监管。
第三十八条【监测感知体系建设】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统一规划和建设全省河道水文水质监测网络,利用遥感卫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构建“空天地”一体化立体监测感知网络,并逐步实现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
在防洪重点河段、重要生态敏感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省界及市界断面以及水工程影响区域,应当设置实时在线监测设施,对水位、流量、水质等要素进行动态监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监测站点建设用地及运行维护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或者侵占监测设施。
第三十九条【数据共享机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数据共享机制,实现跨部门、跨层级的互联互通,并按照依法合规、分级分类、安全可控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技术服务企业依法参与河道数据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条【数智技术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智技术在河道管理中的应用,推动具有预报、预警、预演、预案功能的数智水利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大涉河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并建设数智技术基础设施,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第四十一条【智能化决策支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监测感知体系与数智技术平台,建设全省河道管理智能决策支持系统。
第四十二条【预警与信息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险情预警机制。当河道出现水旱灾害、水上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其他重大险情时,应当立即启动预警程序,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移动通信等渠道统一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预警信息的制作与发布应当遵循“谁主管、谁发布”的原则,确保信息准确、及时。
第四十三条【应急处置程序】发生河道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先控制、后处置”的原则,采取紧急疏散、抢险堵漏、拦污导流等应急措施。在应急处置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配合做好抢险救援工作。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组织事后评估,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河道正常运行状态。
第四十四条【崩岸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重点河段崩岸开展监测与预警,对影响河道安全度汛的崩岸险情,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崩岸治理工作。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道管理经费。河道管理范围内水资源、水工程资产化改革的收入,应当优先安排用于河道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金融机构为河道整治、防治水害等工作提供信贷、债券、保险等金融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河道整治、保护与利用,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科技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七条【法治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队伍建设,会同其他部门开展河道管理的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加强涉河纠纷协调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能。
受委托的事业单位应当以委托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第四十八条【公众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涉河违法违规行为。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对查证属实的涉河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补种,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由水行政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对罚款数额未作规定的,按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修建建设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对建设单位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其他河道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淮河、汉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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