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 索 引 号 | 011043217/2026-17421 | 分 类 | 司法 |
|---|---|---|---|
| 发布机构 | 湖北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26-06-01 |
| 文 号 |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相关人员管理
第三章 飞行空域与飞行活动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低空经济安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经营、使用、维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概念与分类】本条例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务、消防救援飞行任务以外,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类管理、协同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推动纳入平安建设工作内容,足额保障专项工作经费。
第六条【联席会议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防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协同管理机制,实现信息互通与联合处置,研究并协调解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数据共享】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建设,实现与国家平台、省级相关平台互联互通、信息数据共享共用。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航空工业、应急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收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实名登记、租赁、运行、情报、气象以及低空安全设施等信息数据接入低空智能网联系统。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供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及时更新;在收集、存储与利用相关信息数据时应当依法采取安全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八条【部门职责】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省低空经济规划发展、基础设施布局和产业发展引导,将低空飞行安全管理要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牵头协调低空空域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等重大事项。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报备管理,防范和制止危害公共安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对涉嫌违法违规的飞行活动依法开展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公路交通、水路运输、港口航道等交通基础设施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负责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经营性货物低空运输活动的安全规范制定与监督管理;协同做好道路客货运站场、港口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重点交通区域的防控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唯一产品识别码的设置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系统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查处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等行为;统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反制设备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和召回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依法实施监督处罚。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并指导相关部门和飞行主体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气象技术研发,建立飞行风险提示和预警支持机制,完善气象数据产品和服务体系,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关安全飞行气象标准规范。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九条【社会共治】鼓励相关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培训机构等主体依法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安全运营标准、操作规范和自律准则,开展合规指导、普法宣传、安全教育和行业监督。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相关生产经营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安全管理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承担教学培训任务的高等院校、培训机构应当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和有关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增强教学培训对象的公共安全意识和能力。
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增强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侦测反制装备配备使用及有关活动的安全意识。
第二章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相关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质量与技术标准】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维修、组装、拼装、改装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
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还应当依法取得适航许可。从事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上述活动,无需取得适航许可。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广播式与网络式运行识别专用接收与处理系统,以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行识别的网络设备和通信链路的设计、生产、检测、运行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运行识别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实名登记与身份溯源】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完成实名登记和激活操作,并按照规定配合民用航空、公安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身份核验、信息核查等工作。
转让、报废或者遗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原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办理实名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公安机关因公共安全管理、案件查处等需要,可以依法查询、调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信息以及相关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上述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非法使用。
第十三条【产销流转管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销售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身份核验、产品信息核验、台账留存等义务;发现相关违法犯罪线索或者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属地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租赁管理】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航空器,并建立租赁台账,租赁台账至少保存两年。
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验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
租赁经营者应当核验承租人的相关资质。承租人组织飞行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运营合格证或者操控员执照的,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租赁前予以核验;承租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
第十五条【物流寄递安全核验】邮政、快递、物流经营者在收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相关反制设备时,应当严格实行实名收寄和收寄验视制度,核对并登记寄件人有效身份证件,对内件进行当面验视,并留存产品合格证明、购销凭证等相关资料,留存信息至少保存一年。
邮政、快递、物流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配合开展后续工作:
(一)交寄物品属于非法拼装、改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其核心零部件;
(二)寄件人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购销凭证等合法来源凭证。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资质】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
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
第十七条【操控员资质】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操控员执照。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适飞和管制空域、风险警示信息、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强制性标准。
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第三章 飞行空域与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空域划设与动态调整】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飞与管制空域的具体信息,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后,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
因保障国家重大活动、重大安保任务以及其他大型活动,执行军事任务或者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需要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的,有关部门可以提出建议,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定后,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发布公告或者紧急公告,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应当发布航行情报,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临时禁飞、限飞、疏导等措施。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经营者以及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知悉适飞和管制空域的相关公告,并严格遵守。
第十九条【机场管制空域、铁路安全保护区】禁止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军民合用机场、军用机场以及通用航空机场管制空域内放飞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禁止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电气化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放飞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机场运营单位以及铁路主管部门依法明确机场管制空域、电气化铁路安全保护区边界,加强警示提示、巡查发现、电子围栏、联合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统筹通信、导航、监视、气象以及反制等低空设施设备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属地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设置,推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设施与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二十一条【目录管理与空间落图】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需要,对涉及党政机关、重要军事目标、重要交通基础设施、重要水利工程、关键能源设施等重点区域、重点目标,建立目录管理、动态调整和分级防控管理制度。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民用航空、铁路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机场管制空域、电气化铁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前款所述重点区域、重点目标防控范围的空间落图和边界标识工作。
第二十二条【重点区域防控与单位安全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指导本条例第二十条所述重点区域、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完善监测预警、巡查发现、应急处置、现场管控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空中监测预警设备。
重点区域、重点目标以及人员密集场所、重大活动举办区域、机场管制空域、电气化铁路安全保护区等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责任,并依法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监测预警、巡查发现、现场管控、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生态敏感区限制飞行】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法将长江干线、汉江流域、丹江口水库核心区,以及省内自然保护区、候鸟迁徙通道等生态敏感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上述区域内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下列活动:
(一)投放可能污染水体、破坏植被、损害生态环境的危险物质;
(二)故意惊扰、驱赶、伤害野生动物,破坏生物栖息环境;
(三)其他可能危害生态环境安全的飞行活动。
第二十四条【特殊天气和风险提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前,应当主动研判气象主管部门发布的风险预警,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执行飞行限制与暂停建议。
第二十五条【飞行安全主体责任】组织、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飞行活动申请】除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并依法取得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批准,申请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应当在计划起飞30分钟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使用单位可以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二十七条【飞行活动申请的例外】下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无需提出申请:
(一)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
第二十八条【责任保险】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使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飞行行为规范】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携带应当取得的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备查;
(二)飞行前对航空器状态、动力系统、通信链路、导航定位、电子围栏、载荷设备等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知悉适飞与管制空域、气象条件等基础信息,并依法在适飞空域、批准的空域以及适飞条件下飞行,遵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以及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四)飞行时保持必要通信畅通,遵守有关避让规则;
(五)夜间或者在低能见度条件下飞行时,依法开启灯光系统;
(六)实时掌握航空器飞行动态,服从管理指令;
(七)不得在饮酒后或者受麻醉剂、精神药品等影响时操控航空器;
(八)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飞行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异常情况报告】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过程中发生失控、偏航、通信中断、侵入敏感区域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禁止性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危险物品、违法宣传品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风险评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对重点区域、重点目标、人员密集场所、重大活动举办区域、机场管制空域以及电气化铁路安全保护区等飞行安全风险区域开展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及时排查整治风险隐患。
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管】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上述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对其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不得隐瞒相关缺陷,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产品,并立即实施召回,同时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缺陷产品。
第三十四条【协同执法】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犯罪线索或者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协同公安机关开展联合处置。
属于军事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民用航空管理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
第三十五条【违规飞行处置】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违规飞行活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下列处置:
(一)条件有利时,可以依法实施先期处置;根据风险程度,采取警示提示、喊话劝离、责令返航,或者干扰、截控、捕获等反制措施。
(二)违法违规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应当封控现场,对航空器及其载荷、控制设备、储存卡等依法扣押并固定证据,核验人机信息、操控员身份、执照及飞行审批记录,提取飞行日志、轨迹数据及拍摄图像等电子证据。
(三)对严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反制设备管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反制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通过设置使用联合评估,不得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或者损害他人合法通信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三十七条【技术鉴定与专业意见】有关主管部门为履行监管职责,需要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型、飞行轨迹、空域保持能力、改装情况、飞行危害评估等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的,可以依法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
第三十八条【应急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应急预案的衔接协调。
组织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升风险自救处置能力。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和善后处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适用原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政务责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衔接】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重大活动区域违规飞行且拒不服从管理的;
(二)强行闯入依法划定的重点区域、重点目标防控范围的;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检查点的;
(四)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或者非法采集、处理、传输公民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造成无线电干扰或者扰乱公共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案件移送】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室内飞行】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场所飞行的,不适用本条例;但在聚集人群的室内场所飞行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安全,并遵守室外人员密集场所的有关飞行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与过渡期规定】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于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生产、销售、使用,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实名登记要求的存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07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