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
| 索 引 号 | 011043217/2026-15938 | 分 类 | 司法 |
|---|---|---|---|
| 发布机构 | 湖北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26-05-22 |
| 文 号 |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七章 政府保护
第八章 司法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根据】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
第三条 【基本原则】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过往行为记录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工作机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或者机制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机构或者机制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召集人,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事务,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有关单位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划、政策、措施、标准;
(二)组织有关单位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三)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四)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
(五)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检查评估、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六)履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政府部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职责】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广播电视、体育、通信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统计调查和数字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安全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并定期发布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的数字化建设,推进数据共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遵循一数一源原则,建设和管理数据共享平台,按需共享数据。
第七条【宣传月】每年六月为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家庭保护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营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适宜的方法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监护人的家庭教育主体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坚持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并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养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和法治意识;
(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培养健康的兴趣爱好和审美追求;
(三)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养成良好的生活、行为习惯;
(四)注重未成年人生理及心理健康,根据年龄段开展适宜的性教育、生命教育,关注其学习、生活和交友状况,以科学方法帮助未成年人顺利度过青春期;
(五)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提高独立生活能力,养成热爱劳动、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
第十条 【父母双方平等履行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平等享有并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子女的性别、健康状况、学习成绩、是否婚生,存在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等理由,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责任。
父母离婚后,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相互配合,继续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
第十一条 【父母支持教育的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充分利用家长委员会、家长会、家访、家长开放日等渠道,主动与学校、教师保持沟通,配合学校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不当言行及时予以管教,并加强引导。
第十二条【家庭安全防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提供适宜、安全的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溺水、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窒息、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并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不得允许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
(二)不得允许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普通摩托车后座;
(三)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不得允许未成年人乘坐轻便摩托车或者在道路上使用平衡车、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五)监督和保障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和依法可以乘坐交通工具时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备。
第十三条 【委托照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疾病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定期限内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被委托人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进行委托,已进行委托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引诱未成年人信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庭成员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捆绑、残害、冻饿、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身体、精神侵害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制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者参加宗教活动,不得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非法宗教活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保护的基本原则】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加强未成年学生理想信念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培养其成为学校的好学生、家庭的好孩子、社会的好公民。
幼儿园应当遵循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学前儿童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教职员工职业规范】学校、幼儿园应当保障、规范教职员工依法履行职责。教职员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良好品行教育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其个人隐私。
学校依法健全实施教育惩戒的具体情形和规则。教师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学校、教师发现未成年学生有行为异常或者无故缺课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联系,必要时进行家访,共同查明原因,并加强教育引导。对于可能存在严重问题或者符合法定报告情形的,应当依法向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生综合素质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开展法治、安全、性别平等、挫折和毒品预防等教育。
学校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推进案例教学与实践教学,保证每名未成年学生每学年接受不少于四课时的法治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关注并维护教职员工的心理健康。学校应当逐步提高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配备比例,优化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发现、预警、干预、转介流程,健全分级响应机制,对有心理困扰、行为异常或遭受创伤的学生,应当及时干预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校使用心理测评系统、心理服务平台等智能化技术辅助开展心理健康工作的,应当坚持必要、科学、审慎的原则。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存在可能涉及精神障碍的严重心理或者行为表现的,应当及时提供支持,并建议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带领学生前往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对于经诊断患有精神障碍的学生,学校应当参考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制定和实施个别化的教育支持方案,并依法做好相关信息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学生减负】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课程设置方案实施教学,控制作业总量和时长,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体育锻炼、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时间,保障中小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低于两小时。
鼓励学校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可以躺睡的午间休息设施,配备符合标准的可调节课桌椅。
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
幼儿园不得对学前儿童进行小学课程教育;除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外,不得对学前儿童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
第十九条 【卫生保健和食品安全】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健康宣传等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卫生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未成年人体质监测制度,定期开展体格检查;对体质监测、体格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采取健康保护措施。
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学校、幼儿园食堂和校外供餐单位应当规范食品安全监管及原料进货查验,按照规定做好餐饮具消毒和餐食留样工作。学校应当建立校园膳食监督家长委员会,并在食堂显著位置公布食堂负责人和食品安全投诉方式。
第二十条 【校园交通、设施安全】配备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至少每个月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配合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除教育教学、应急、大型物件或者大批量物品运输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校园。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活动场地、设施的检查、维护,保证其使用安全,并不得将其移作与教学无关的用途或者非公益性用途。
第二十一条 【学生欺凌防范治理】学校应当落实学生欺凌防控治理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学生矛盾纠纷排查处置工作规程,定期对所有教职员工、学生、家长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专题培训。
学校发现有未成年学生实施下列欺凌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通知相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助处理:
(一)殴打、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其他蓄意或者恶意欺压、侮辱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学校应当教育、支持未成年学生主动、及时报告发现的欺凌行为,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报告的学生予以保护。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防范性侵害、性骚扰】学校、幼儿园应当预防并制止教职员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与未成年人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未成年人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向未成年人作出具有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未成年人展示或者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其他构成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
学校、幼儿园应当完善教职员工与未成年人交往行为准则,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心理疏导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其他机构的未成年人保护职责】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校外托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对未成年人负有看护、教育、康复等职责的机构,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护的基本原则】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明确未成年人事务领域社会工作专业岗位的职业任务与标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关爱保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儿童主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以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一)协助建立留守、流动、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开展定期探访;
(二)宣传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开展未成年人关爱活动;
(四)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责任;
(五)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六)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对暂时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七)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应当考虑其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限用年龄等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业电竞酒店和非专业电竞酒店的电竞房区域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三)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四)密室逃脱等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五)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笑气(一氧化二氮)、丁烷等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成瘾性物质,烟(含电子烟),酒(含酒精饮料),彩票。禁止向未成年人兑付彩票奖金;
(六)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穿孔等侵害其身体权的服务;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七)禁止向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销售盲盒;向八周岁及以上未成年人销售的,应当取得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前款所称电竞酒店,是指通过设置电竞房向消费者提供电子竞技娱乐服务的新型住宿业态,包括所有客房均为电竞房的专业电竞酒店和利用部分客房开设电竞房区域的非专业电竞酒店。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禁售标志、不提供服务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有关组织和个人难以判明有关人员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住宿经营者和其他场所的安全保护义务】旅馆、非专业电竞酒店、短租房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并如实登记;
(二)询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并记录备案;
(三)询问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记录备案;
(四)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五)发现可疑情况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影院、台球室、按摩、洗浴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留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并应当将未成年人夜晚滞留情况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者存在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发现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人民警察到达前对未成年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本条例所称短租房,是指以小时或者日为计量单位,未划归特种行业管理且依法可以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场所,包括民宿、日租房、家庭旅馆、乡村客栈、青年旅馆、汽车旅馆、旅游宿营地和酒店式公寓等。
第二十八条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明确报告与处置流程、保障与追责机制,对工作人员每年定期开展培训。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包括:
(一)村(居)民委员会;
(二)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
(三)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
(四)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
(五)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设有收留、抚养未成年人场所的机构;
(六)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
(七)旅馆、非专业电竞酒店、短租房等住宿经营者;
(八)药品零售企业;
(九)其他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从业人员入职查询制度】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或者以政府购买服务、招募等方式录用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时,应当依法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查询录用、聘用人员是否具有性侵害、性骚扰、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具有前述违法犯罪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聘用;对尚未被作出违法犯罪生效处理决定的人员,暂缓录用或者聘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违法犯罪记录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的查询结果。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在职工作人员是否具有特定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工作,及时解聘。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三十条 【网络保护的基本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体系,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为未成年人营造清朗的网络环境。
家庭、学校、社会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其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三十一条 【网络保护的工作机制】网信部门或者实际承担网络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网信、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提供方式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招募志愿者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义务监督员。鼓励和支持网络建设、运营、服务等相关行业制定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行业自律规范。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未成年人保护义务:
(一)建立涉未成年人的信息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定期检查内容,发现产品和服务中含有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保存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二)严格落实用户实名制要求,提供未成年人模式的时间管理、内容管理、权限管理等功能,完善网络社区、游戏等规则,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三)利用人工智能、算法技术推荐服务的,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引诱自伤自杀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以及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四)制止非法获取、公开未成年人隐私信息的行为;发现用户发布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信息的,立即提示用户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五)不得向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提供打赏服务,并合理限制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在使用打赏服务中的单次消费数额和单日累计消费数额;
(六)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
(七)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并预防和制止用户诱导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未成年人保护义务。
第三十三条 【预防网络沉迷】新闻出版、教育、公安、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机构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不得侮辱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损害身心健康、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指导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所致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基础研究和筛查评估、诊断、预防、干预等应用研究。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网络保护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引导未成年人合理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上网设施,创造良好的网络使用家庭氛围。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未成年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可依法请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
第三十五条 【学校的网络素养教育】学校应当将提高未成年学生网络素养等内容纳入教育教学活动,并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规范管理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上网和携带、使用智能手机、平板、电话手表(手环)等智能终端产品的行为,严禁将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未成年学生确需将智能终端产品带入校园的,须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书面提出申请,经允许带入校园的智能终端产品由学校统一保管。
寄宿制学校应当为未成年学生必要的通讯需求提供便利,可以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允许未成年学生携带仅具备通话和短信功能的电子产品。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三十六条 【自我保护的基本原则】家庭、学校、社会和政府应当积极教育引导广大未成年人树立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养成良好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事务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鼓励建立参与机制,引导和支持未成年人参与家庭、社会和文化生活。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校纪律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主动参与社会活动,勇于应对困难挑战,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三十七条 【自我保护教育的内容】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与发展阶段,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未成年人应当主动学习,提升自我保护的意识与能力:
(一)生命健康与隐私保护,学会辨别、拒绝不当身体接触,掌握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等不法侵害以及报告、求助和保全证据的方法;
(二)交通安全保障,掌握交通规则与安全常识,具备应对走失、交通事故等情况的避险与自救能力;
(三)应急求助,提升在家庭、学校、公共场所以及溺水、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中的自救、互救与报警能力;
(四)心理健康保护,提升心理韧性与自我调适技巧,掌握在遭遇心理压力或者精神侵害时的求助途径;
(五)网络安全保护,培养识别网络风险、保护个人信息、防范网络沉迷、抵制违法不良信息及应对网络欺凌的能力;
(六)法律常识与权利维护,了解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知晓权利受损后的救济途径。
鼓励和支持家庭、学校、社会组织开展同伴教育,促进同龄或混龄未成年人共同提升自我保护的意识与能力。
第三十八条 【自我保护教育的文化产品】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以及相关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制作、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科普读物、音像制品、网络信息等文化产品。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前款规定的文化产品内容进行审核。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求助的渠道、处理与支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现其他未成年人处于不法侵害、自伤自杀、学生欺凌等危险情形的,有权向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民政、教育等人员和单位报告,或者拨打1233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12355青少年服务台等求助。
有关单位接到报告或者求助后,应当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处置,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有权处理的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并将结果书面反馈首问负责单位。
鼓励相关企业为残疾人等特殊未成年人群体开发、提供专用的便捷求助设备或者功能。
第七章 政府保护
第四十条 【政府保护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工作机制,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根据需要设置家庭教育指导中心,支持和鼓励专业社会力量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儿童督导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家庭教育指导、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工作;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儿童主任,为其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保障。
第四十一条 【儿童友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儿童友好建设,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普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推进建设适合不同年龄段的儿童友好空间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根据儿童需求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卫生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优化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配置,整合社会资源,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兼顾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成长需求的活动和服务项目,建设儿童友好社区。
鼓励和支持文化、体育、旅游、交通等行业的经营主体,放宽儿童免票或优惠票价的身高标准,取消成年人携带免票或优惠票未成年人的人数限制。
第四十二条 【科学素质水平提升】教育、科技部门应当持续促进未成年人科学素质水平的提升,完善科学教育质量评价和未成年人科学素质监测评估,建立科学、多元的发现和培育机制,引导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创新潜质的未成年学生进行个性化培养。
第四十三条 【控辍保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控辍保学联控联保机制,确保留守、困境未成年人入学和不失学辍学,依法保障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就读、普通学校随班就读、送教上门等方式,做好残疾未成年人教育安置,探索科学适宜的孤独症儿童教育融合方式,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接受特殊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初中义务教育与中等职业教育之间的衔接机制,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保障实习期间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卫生与心理健康】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疾控机构、医疗机构等提供疫苗接种及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等防治服务,采取措施防范未成年学生出现营养不良、肥胖、近视、心理行为异常、脊柱弯曲异常、龋齿等健康问题,支持建设儿童心理专科门诊。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加强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学生心理健康状况评估与监测工作,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心理健康问题学生的转介治疗和复学制度。
第四十五条【学校周边安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周边安全区域管理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学校周边违规经营的网吧、娱乐场所、商业摊点,优化学校周边环境。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校园周边娱乐场所、出租房屋、治安重点人员、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建等部门,在学校周边交通路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减速带、人行横道等设施,整治和改善学校周边交通秩序。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立护学岗,建立日常巡逻防控和高峰勤务制度。
第四十六条 【预防溺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溺水宣传教育、巡查管理、应急救援、事故处置等工作。
河流、湖泊、山塘、水库等危险水域的管理者应当在相关水域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防范措施,警示、防范、劝阻未成年人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在危险水域放置溺水抢救设施,组织志愿者开展防溺水巡护活动,举办游泳公益培训,在有条件的中小学开设游泳课。
第四十七条 【监护缺失保障】因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存在监护缺失情形,或者一方存在监护不当情形,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等危险状态的,依法给予特别保护。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发现监护缺失情形或者接到有关报告的,应当帮助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申请相应的社会救助或者保障,采取必要的照料或者监护措施。
依法履行临时监护职责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临时生活照料方式,或者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未成年人。
第八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 【司法保护的范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单位在办理案件时,发现涉案成年人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等困境状态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民政等部门,依法提供必要的救助和保护。
第四十九条【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组建合适成年人库,对合适成年人进行培训。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推进未成年人“一站式”保护中心建设。有关单位办理性侵害、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等案件,应当优先在“一站式”保护中心一次性完成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采集、侦查辨认等取证工作,并同步开展心理疏导、综合救助等保护工作。
第五十条【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建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库。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因案件造成未成年被害人生活困难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并建立健全申请与办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延伸工作,依法及时、有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
(二)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
(三)根据需要对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等情况提出司法关爱提示;
(四)针对案件反映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向有关单位发送司法建议。
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行使检察权,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利用12309检察服务中心做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
(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相关组织或个人代为提起诉讼;
(三)对涉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产品质量、违规办学、校园安全、学校周边安全区域违规经营、活动场所、个人信息等领域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四)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监督,依法履行其他未成年人保护职责。
第五十三条【监所管理】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看守所、强制医疗所应当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监区、监室、病区,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在生活和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
执行机关应当对被强制隔离戒毒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开展义务教育,可以通过设置技能培训中心,引入社会教育资源等形式开展职业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专门的保障政策。
第五十四条 【社会化帮教和记录封存】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单位,健全社会化帮教体系,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支持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基地等专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帮教服务。对取保候审、不起诉、不予刑事处罚、接受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的未成年人,共同做好教育矫治和复学、就业、社会融入等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封存涉案未成年人的相关记录,做好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被封存的记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提供,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条【监管机构的保护措施】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应当向该单位提出书面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并及时履行相应的未成年人保护职责。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监护人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无正当理由未依照规定送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八条 【学校等机构的法律责任】学校、幼儿园、对未成年人负有看护、教育、康复等保护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由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文身、穿孔、医美等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穿孔等侵害身体权服务或者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接受前述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医疗美容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销售、提供未列管成瘾性物质和盲盒商品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提供笑气(一氧化二氮)、丁烷等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成瘾性物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剧本娱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适龄提示或者剧本未标明适龄范围、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向未成年人销售盲盒商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单位或者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予以从重处罚。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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