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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送审稿)

2026-05-08 17:17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6-14602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6-05-08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继承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湖北“红色沃土、英雄之地”的历史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资源:

(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重要历史事件、战役战斗、会议、机构等旧址、遗址、纪念地、纪念设施;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纪念地、纪念设施;烈士殉难处、陵园、骨灰堂、墓葬、英名墙及纪念堂馆、碑亭、塔祠、塑像、广场等;

(二)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图书资料、视听资料、实物等;

(三)红色非物质资源:重要事件、重要人物、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相关题材的民间文学、传统美术、传统技艺、口述史等。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合作协作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全面保护与整体保护、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合;坚持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突出社会效益、重在传承,强化教育功能,提升传播能力,确保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档案、党史研究等部门,作为红色资源管理相关单位,应当在同级党委宣传部门牵头建立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下,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具体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推进落实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网信、发展改革、民族、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国资等部门及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研究、论证、评审等专业支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职责。

红色资源丰富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机构及其职责,加强人员力量配备和建设,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六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开展工作:

(一)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推动相关的公共文化和旅游服务等工作;

(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以及英雄烈士褒扬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工作;

(四)档案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红色档案的保护利用工作,并依法对红色档案数字化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

(五)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教育工作,干部教育机构予以协同配合;

(六)党史研究部门负责红色场馆(所)陈列布展、解说词等内容的审核和涉及红色资源的文字、图片、影视、戏剧等作品的审读审看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资金安排、土地供给、安全应急等方面,依法履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对职责未明确规定的,由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根据相关部门职责指定牵头单位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法律、法规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公益宣传。

各类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机构要经常举办展示、论坛、讲座等活动,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普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成果和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传承红色资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本省建立省、市、县三级红色资源名录制度。

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办法,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和征集工作。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管部门根据红色资源调查和征集情况,提出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本省对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名录退出、增补机制,定期开展名录复核,及时完善规范名录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对相关资料予以保存和展示,实现红色资源信息共享。

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年代、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管部门依托全省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全省统一的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强化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部门向公众提供红色资源线上信息查询、共享服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化技术对红色资源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和合理利用,数字化成果应当依法开放、共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文物保护、非遗保护、文化旅游、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需要。其中,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范围的空间保护利用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主题相近、地域相邻的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实施集中连片整体规划、整体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周边道路、街区景观综合整治,使环境氛围与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等纪念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需要,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向社会公布。

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扩)建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二)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违法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进行采石、采矿、爆破、钻探、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红色资源安全的活动;

(五)在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

(六)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纪念标志;

(七)开展与红色资源主题和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娱乐等活动;

(八)其他影响、危害、破坏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规划的要求,确保其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严格落实庄严肃穆的要求,坚决杜绝娱乐化、庸俗化、过度商业化倾向。

第十七条 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全省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日常保养、维护办法,指导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专业机构,制定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修缮保护技术规程,明确修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选用、竣工验收等全流程要求。修缮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由组织或者个人认养的,认养人为保护责任人;

(五)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红色资源属于私人所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与所有权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所有权;也可在产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合理补偿、租赁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的使用权。

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或者红色资源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签订保护协议的方式,成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依照协议享有在合理范围内利用红色资源开展与红色主题相符活动的权利,并可以获得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国有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给予技术指导和资金支持。非国有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依法履行保护义务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修缮补助等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对履行保护职责确有困难的私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九条 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保护规划中涉及该红色资源的保护要求;

(二)按照日常保养、维护办法,做好日常保养、维护;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测、监督检查、维修保养、宣传教育等工作;

(四)采取防火、防盗、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五)发生危及红色资源安全的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有效抢救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承担日常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核定公布该红色资源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标明红色资源的名称、价值内涵、保护控制要求、保护责任人等。

第二十一条 红色资源中可移动文物、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按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提出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以及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军史馆、档案馆、方志馆等单位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对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等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征集、收购以及预防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 红色非物质资源的保护,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采取确认、立档、研究、保护、宣传、弘扬、传承等措施,防止红色非物质资源灭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红色非物质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民间文学类红色非物质资源除外。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 大力弘扬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加强红色资源的研究阐释、宣传教育、社会传播,用好用活红色资源,发挥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等加强对全省红色资源理论研究的整体规划、资源统筹,收集、整理红色故事,提炼革命精神,挖掘阐释湖北红色资源的历史内涵和时代价值。省党史研究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重点围绕大别山精神、抗洪精神、抗疫精神等具有湖北特色红色精神开展系统性研究,形成一批有深度、有影响力的理论研究成果。

新闻出版单位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开展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策划和宣传推广。

第二十五条 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军史馆、档案馆、方志馆等单位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依法将馆藏或者收藏的红色资源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公益讲座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免费开放的相关单位给予经费支持。

前款规定的单位开放或者服务项目收取费用的,应当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和消防救援人员等实施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非遗馆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将其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出借或者捐赠给前款规定的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

第二十六条 红色资源主题展览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以史实为基础,丰富陈列展览内容,创新载体形式,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实景式展演、沉浸式体验,突破传统展陈方式局限,做到有址可寻、有物可看、有史可讲、有魂可传,增强互动性、体验感。

展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坚持准确、完整、权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将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辟为革命文化专题博物馆、纪念馆或遗址公园等文化教育活动场所,向公众开放。鼓励在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开展红色文创、主题文化体验等活动。

国有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中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因安全、修缮等客观原因暂不能对外开放的,应在悬挂保护标志的同时设立方便公众辨识的说明牌。

鼓励和支持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适度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中国共产党的诞生纪念日、国庆节、建军节、清明节、烈士纪念日以及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等节点,集中开展红色资源宣传教育。

鼓励在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参观学习、缅怀纪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主题党日、现场党课等活动。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管部门组织教育、档案等部门编写面向学生的地方红色资源教育读本,为学校开展红色资源教育活动提供指导。

教育部门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教育、文物部门应当健全馆校合作机制,推动红色资源融入思想政治工作,设计符合青少年认知特点的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利用红色资源,通过课堂教学、研学实践、社会实践等方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每学年组织学生参观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党组织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资源教育纳入党建活动和教学必修课程,组织党员、学员到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现场教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志愿者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指导和支持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英雄模范、老战士、老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弘扬传播红色文化。

第三十二条 本省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融入重大文化品牌活动,拓展红色资源宣传阵地,利用机场、车站、港口以及行业窗口等公共空间开展红色资源宣传,培育和发展湖北红色文化品牌。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主题宣传教育活动,运用报告会、座谈会、知识竞赛、主题宣讲、读书活动等形式讲好红色故事,引导公众参与红色资源传承弘扬。

第三十三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介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宣传报道和公益传播。

红色资源的主题创作、传播交流、展览展示、影视拍摄等,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充分展现文艺作品的社会价值。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网络红色资源内容建设,引导公众自觉抵制损害、否定红色资源的错误言行,传播弘扬正能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红色资源发展红色旅游,加强红色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完善道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优化红色旅游服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红色旅游发展模式,指导相关单位挖掘红色文化内涵,开发红色旅游景区、精品线路、研学旅行线路,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延长红色旅游产业链,打造具有影响力的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旅游资源开发。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

主要利用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进行旅游开发的景区(点),其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红色资源的保护修缮和展示运用,具体比例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定予以明确。

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旅游、展览、研学等活动,应当以保护为前提,根据建筑主体结构和类型,严格控制游客承载量,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和历史风貌,不得开展可能对建筑造成损害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五条 利用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发展旅游的,其保护责任人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利用方案,并经核定公布该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方案应当合理确定红色旅游相关建设内容与规模,严格保护区域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留地域文化特色与建筑原有风格,确保红色资源保护与旅游开发有机融合、协调发展。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为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章 合作协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交流合作,共同开展红色资源的研究阐释、文艺创作、馆际交流与红色旅游等活动,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协同联动与整体发展。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红色资源的整体规划、连片保护、统筹展示和示范引领,重点推进鄂豫皖、湘鄂西、湘鄂赣、湘鄂川黔等革命文物片区建设,深化在修缮保护、价值挖掘与传承弘扬等领域的合作协作,构建省际间红色资源协商共建机制。

第三十九条 鼓励各级各类高校、科研机构以及党史、档案等相关单位,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红色资源合作研究,搭建学术交流平台,共享理论阵地资源,联合举办学术研讨会,协同开展史料征集、整理和专项课题研究,联合形成理论研究成果,提升红色资源的学术影响力和传播力。

第四十条 鼓励宣传、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及各类文艺团体,加强省内外合作协作,联合策划创作红色文化艺术精品,推动红色文化创新性发展、创造性转化。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党史馆、档案馆、博物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非遗馆及其他红色资源收藏单位,加强馆际交流与协同合作,通过组建合作联盟、开展巡展联展、建立数字资源共享平台等方式,促进红色资源整合利用与协同共享。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旅游的跨区域合作推广,充分发挥区域优势,培育建设红色旅游联盟,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品质与服务水平。

鼓励红色旅游景区开展全国性、区域性合作,构建点线面结合的红色旅游圈,打造精品旅游线路,丰富优质旅游产品供给,推动红色旅游高质量发展。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作为支持重点,进一步完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财政保障机制,强化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政策支持,建立财政经费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合理增长制度。用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财政拨款应当与本级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财政资金的绩效管理和监督审计,提升资金使用效益。健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多元投入体系,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相应经费。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依法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捐赠财产用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人才培养,优化管理队伍,充实科研力量,提升保护修复、陈列展览、宣传讲解等专业人员素养。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支持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申报文物博物、非遗保护、思想政治工作、档案等专业职称。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宣传讲解等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专业技术岗位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志愿者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对志愿讲解员、文明引导员等提供专业培训,并给予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等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评估和监督检查,对红色资源保护不力、利用不当等情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提醒、约谈并督促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红色资源,以及因保护不力、利用不当造成红色资源损坏、破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 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应当坚持唯物史观和正确党史观,旗帜鲜明反对历史虚无主义,抵制庸俗化、娱乐化,防止“低级红”“高级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污损、破坏红色资源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污损、破坏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红色资源属于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红色资源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情节较轻,尚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相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对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非物质资源等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和裁量基准,由省级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拆除、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恶意破坏红色资源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有红色资源保护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非国有红色资源保护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管部门督促履行。需要进行修缮且保护管理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却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

保护管理责任人拒不支付前款规定的抢救修缮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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