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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碳市场建设促进条例(草案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碳市场建设促进条例(草案送审稿)

2026-04-30 19:30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6-14199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6-04-30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碳交易管理

第三章  多元化服务

第四章  绿色低碳转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碳市场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推进美丽湖北建设,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落实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碳市场建设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碳市场建设促进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创新、公众参与、风险防范原则,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碳市场建设促进工作,采取有利于促进碳市场建设等应对气候变化举措,推进碳市场运行顺畅、绿色金融创新、服务多元化增值,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绿色低碳转型。

设区的市(州)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碳市场建设促进工作,将碳市场建设促进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碳市场建设促进相关工作具体落实。

碳市场建设促进和相关活动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统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数据、地方金融管理、林业、人行湖北省分行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碳市场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科学研究、宣传与教育】省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开展碳市场建设促进相关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碳市场建设促进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低碳发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在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开展主题宣传活动,倡导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消费方式,鼓励将绿色低碳理念融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增强公民绿色低碳意识。

第二章  碳交易管理

第七条【碳交易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湖北省碳交易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湖北省碳交易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碳排放配额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省碳排放“双控”目标要求,根据本省经济增长、产业结构优化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碳排放配额总量,应当逐步由强度控制转向总量控制,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本省碳排放配额。

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有偿分配收入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支持碳市场建设、低碳技术发展等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管理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全国碳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其碳交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碳交易覆盖范围】本省碳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交易主体、品种、平台与价格】本省碳交易主体包括纳入本省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碳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本省核证自愿减排量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产品。碳交易活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碳交易平台进行。

本省建立以碳交易市场为核心的碳定价机制,发挥价格发现功能,引导市场主体绿色低碳转型。

第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监测】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制定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实施监测。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其审查后实施。

第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报送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四条【碳排放报告核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排放单位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核查。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核查,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核查,按照要求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配额清缴】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还与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相等数量的碳排放配额。

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可用于抵销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多元化服务

第十六条【服务全国碳市场】省人民政府支持建设碳市场重要基础设施,拓展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功能,健全碳市场资金清算机制,支撑全国碳市场扩围增量,服务全国碳市场高效稳定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发挥碳市场辐射作用】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全国碳市场和湖北碳市场基础设施平台的集聚优势,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碳市场中心和碳金融中心,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

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增强碳市场辐射带动功能,构建“碳交易服务、碳金融创新、碳普惠应用、碳科技转化、碳产业培育”一体化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碳金融创新】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有序推进金融机构开发与碳排放权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关的碳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展企业碳资产管理渠道,积极推动气候投融资创新发展。

有序发展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碳回购、碳债券、碳基金、碳保险、碳资产证券化等碳金融产品,并确保相关碳金融产品全程可监管、可追踪。

支持项目业主开发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强化相关政府财税政策、金融机构投融资政策支持,促进相关资源的资产化和价值实现。

第十九条【环境权益融资创新】人行湖北省分行和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等应当支持发展基于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用能权、固废(危废)、生态产品等各类环境权益的融资工具,拓宽企业绿色融资渠道。

第二十条【培育服务机构】本省加强碳市场建设相关技术服务机构培育,引导其提升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为碳排放管理相关活动提供技术核查、审核、检测、评价、咨询等服务。

本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会员单位参与温室气体减排相关活动,推进绿色低碳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一条【碳普惠场景落地推广】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探索聚焦于个人、家庭、社区在衣、食、住、用、行等方面的绿色低碳行为,建立碳普惠制度,提高公众碳减排意识,推动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绿色低碳转型。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推动全省公共机构节能托管,率先推广和应用碳普惠机制。

第二十二条【碳足迹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省碳足迹管理体系,探索建立与国家数据库相衔接的地方特色产品碳足迹因子数据库。本省按照国家总体部署,推进碳足迹规则、标准等国际衔接互认。

第二十三条【碳标识认证管理】省、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广节能产品认证、节水产品认证、环保产品认证、绿色产品认证及碳排放管理体系认证等涉碳认证,监督产品涉碳类认证评价活动,推动相关认证结果在国际贸易、行业管理、市场采购、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广泛采信。

第四章 绿色低碳转型

第二十四条【推动绿色低碳转型】省人民政府充分发挥碳市场调节作用,推动传统产业深度转型,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和引导全社会形成绿色生产生活风尚,协同推进碳市场高质量发展与社会经济全面绿色转型。

第二十五条【能源结构调整】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有序推进能源领域碳减排。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优化调整能源结构,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逐步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推动长江中游大型清洁能源基地建设。

第二十六条【产业结构转型】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方案,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管理协调。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快产业结构绿色低碳转型,推动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大力发展循环经济、节能环保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鼓励绿色低碳导向的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加快发展,推进汽车、钢铁、化工、有色、船舶制造、建材等行业绿色低碳改造升级。

本省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节能降碳、非化石能源消费、供应链合作减排等方式,减少能源资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发展绿色交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推进绿色交通体系建设,推广应用绿色智能车船,加快交通基础设施绿色低碳改造,完善充换电、加氢、港口岸电等配套基础设施,推进电化气化氢化长江。

鼓励发展绿色物流、多式联运、共同配送,推进交通出行碳排放核算和管控,提升交通运输领域低碳化、智能化、高效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绿色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大力发展生态低碳农业,推进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控量增效、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种养循环、高效节能农业机械推广等低碳技术应用,鼓励探索农业生态产品认证供应体系及评估实现创新机制,促进农业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九条【绿色建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绿色建造方式和绿色建材应用,发展超低能耗建筑和近零能耗建筑,加强绿色建筑全生命周期监督管理,加快既有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节能节水降碳改造,推进城乡建设绿色低碳转型。

第三十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政府绿色采购政策要求。国有企业应当执行企业绿色采购指南,鼓励其他企业自主开展绿色采购。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贯彻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理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采用绿色低碳产品,推进无纸化绿色办公,在绿色转型发展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一条【绿色低碳单元建设】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措施,明确重点行业,分阶段梯度培养,支持和规范工业园区、社区、工厂、矿山、公共机构等进行绿色低碳单元建设,引导生产生活绿色化、低碳化。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绿色低碳科技需求】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编制绿色低碳领域科技创新需求清单,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加强关键核心绿色技术攻关,积极申报并承担国家绿色低碳重大科技项目。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绿色技术相关知识产权的运用与保护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主体在绿色低碳产业领域培育、布局高价值专利,促进专利技术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应用。

第三十三条【人才与服务能力建设】省人民政府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绿色技术相关专业,推进实施绿色技术领域产学合作协同育人项目,培养绿色低碳技术创新型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开展绿色低碳领域人才订单式培养,加强绿色技术经理人、经纪人队伍建设。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等建立绿色技术验证平台,为绿色技术创新和转化应用提供定制试制、检验检测、认证评价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税收、价格政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落实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科技人员绿色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收入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税费优惠提供便利。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国家制定的与能效、碳效水平挂钩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等政策,引导节能降碳。

第三十五条【资金政策】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源统筹,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发挥产业基金引导作用,支持各行业绿色低碳转型。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动绿色金融创新,积极支持气候投融资发展,将符合条件的低碳先进技术研发应用、资源高效循环利用、低碳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改造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六条【数智化平台建设】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生态环境权益交易平台建设,推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统计、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生态环境权益相关数据部门共享机制,整合绿色金融信息、绿色金融评价、环境信息披露、气候信息披露、企业碳排放、碳减排和低碳转型技术应用、生态系统碳汇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鼓励绿色消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色消费激励机制,扩大绿色低碳产品供给,加强绿色消费宣传教育,推广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推动消费模式绿色转型。

第三十八条【碳排放评价与环境信息披露】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设项目碳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体系,加强源头管控,提升减污降碳协同治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本省行政区域内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人行湖北省分行应当明确将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要求纳入全省绿色金融评价与激励机制。引导湖北省内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主动开展环境信息披露,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气候信息披露,对持续开展全面环境信息和气候信息披露的机构给予政策倾斜。

第三十九条【碳资产管理】持有碳资产的排放单位应当加强碳资产管理,依据法律及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碳资产管理、碳排放统计计量核算、台账管理、数据质量控制、信息披露与配额清缴制度,落实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要求,规范参与碳排放权交易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衔接条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省级及以下各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碳市场建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禁止从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技术审核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碳资产管理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未按要求建立并执行碳资产管理、碳排放统计核算、台账管理、数据质量控制、信息披露及配额清缴制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二)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三)碳足迹:是指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温室气体清除量的总和;

(四)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实施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五)碳资产:由特定主体合法拥有或控制,能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与温室气体活动有关的资源,包括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及其衍生品等。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后,《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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