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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送审稿)

2026-04-15 17:29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6-12783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6-04-15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六章 粮食产业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保障粮食安全,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粮食安全工作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统筹粮食产业发展和粮食安全,粮于地、粮于技,提升粮食保障能力。

保障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大食物观,科学开发利用各类资源,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四条【粮食安全责任制】本省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加强对粮食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粮食和食物节约长效机制,通过粮食安全保障议事协调机构,协调解决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要求,依法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并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粮食流通、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储备监管、应急调控、产业发展、军粮供应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数量管控及布局优化、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等耕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耕地质量,负责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粮食安全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或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粮食安全保障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采取财政、金融等专项支持政策,支持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质检、销售等领域或环节,完善粮食全产业链协同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有序投入粮食安全保障领域,依法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保障合法权益。

第八条【粮食安全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特色历史文化资源推广粮食安全知识,推动粮食文化传播,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九条 【耕地保护和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切实做好农用地土壤重金属污染溯源和整治工作。坚持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粮食播种面积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生产目标所需面积。

第十条【耕地种植用途管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及时发现撂荒等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的行为,并根据复耕难易程度、基础设施条件等因素,综合利用代耕代种、土地托管、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形式提高耕地综合利用率。

第十一条【耕地利用用途管控】禁止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种植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的植物,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堆放固体废弃物,填埋垃圾,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鼓励加强农田生物多样性保护,提升农田生态系统稳定性。稳妥有序退出河道湖区影响行洪安全等的不稳定耕地。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二条【高标准农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量质并重、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用养结合与建管并重的原则,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管护资金保障以及人员和技术支撑,优先把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确保高标准农田建设科学合理、建成的高标准农田管好用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推进农业节水重大工程建设,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十三条【农业经营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财政、信贷、保险等综合手段扶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鼓励其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鼓励发展产前、产中、产后社会化服务,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引导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集约化水平。

第十四条【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根据需要依法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圃,保护、管理和利用种质资源,健全良种繁育体系。鼓励种业生产经营者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育种联合攻关,培育、推广适合本省种植条件的优良品种。建立健全救灾备荒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第十五条【农业技术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强化农业技术推广骨干人才培训,加强粮食生产先进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因地制宜推广高产作物技术模式,稳步提高粮食产量与质量,促进粮食单产提高。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现代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农机产业发展,实施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推广购置使用高效低损收获机具、粮食烘干机及成套设施装备、履带式收获机等先进适用农业机械,鼓励优机优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推广应用智能农机装备,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拓展人工智能、大数据、北斗、低空等技术应用场景,推进智慧农业发展。

第十七条【种粮利益补偿机制】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对粮食主产区、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综合 利用财政转移支付、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指标、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等形式实现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防灾减灾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做好洪涝、干旱、低温、高温等自然灾害防御防控和病虫害绿色防控、统防统治,保障粮食生产安全。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十九条【粮食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建设,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级储备为辅,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确保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储备总量规模和品种结构、区域布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市、县级政府粮食储备数量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

第二十条【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按照公益类定位要求,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风险隔离制度,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实行分开管理。

第二十一条【储备粮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设和运维,推进粮食监管信息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监督管理,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实施监督和检查。应当依托信息化监管平台,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地点等情况以及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等过程实行实时监管,及时预警、处置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保障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执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储备粮轮换】各级政府粮食储备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管理和定期轮换。政府粮食储备的轮出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粮食交易平台公开进行,通过粮食购销监管平台、交易监管平台等系统实行在线监管和线上操作。政府储备粮在出库前应当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费用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纳入预算。

鼓励创新政府粮食储备轮换机制,探索改进储备管理模式,促进储备与加工结合,实现粮食储备常储常新,助推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三条【储备粮动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动用本级政府粮食储备: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动用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恢复库存及费用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社会责任储备】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其他粮食经营主体自主储粮,满足经营需要。

第二十五条【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地方粮食收储任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科学选址、优化布局、提升功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和信息化、智能化等仓储管理技术,加强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优化粮食储备结构】 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粮食应急保供、产业发展和消费升级,依据国家规定并根据本省实际规划粮食储备结构,拓宽粮食储备品种,合理配置原粮与成品粮储备以及不同粮食品种的储备结构。

第二十七条【政府粮食储备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二十八条【粮食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规范粮食流通市场秩序,建立健全主体多元、渠道多样、优粮优价的粮食市场化流通格局。

省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市场基本稳定。

第二十九条【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仓储设施、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口岸仓储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事先经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并依法进行设施功能置换或者重建,确保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能够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三十条【粮食收购】 建立健全以市场化收购为主渠道,政策性收购守底线的收购格局。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价格等规定,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扰乱粮食市场秩序,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粮食安全形势,在辖区范围内对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政策性收储,相关收储计划需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超标粮食的收购处置,由粮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第三十一条【粮食流通信息】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各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经营者加强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粮食流通市场调查、信息发布等工作,督促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对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流通环节基本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加强同市场主体的信息服务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粮食节约减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和食物节约长效机制,综合利用技术升级、基础设施改造、智能化管理等手段实现粮食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全产业链节粮减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提升全社会节粮意识,减少家庭和个人食品浪费,合理引导并依法管理餐饮行业,机关、学校、企业食堂反浪费,并建立健全粮食损失和食品浪费统计调查制度、标准规范和指标体系。

第六章 粮食产业

第三十三条【粮食产业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粮食产业有关项目的立项、用地、技术改造和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依法落实成品粮油加工等粮食产业项目在税收、农产品初加工用电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粮食经营者提供优质信贷服务。

第三十四条【粮食加工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优势,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打造供应链,推进粮食初加工和精深加工有效衔接,鼓励粮食就地、就近加工转化,引导和支持粮食加工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推进数字化、智能化技术运用和改造升级,统筹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等加工协调发展,促进粮食产业去产能、提效能。支持粮食机械制造行业发展,打造典型应用场景,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推动装备质量整体提升。

第三十五条【粮食适度加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粮食加工企业应用适度加工技术,开展全谷物食品生产,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粮食副产品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粮食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领域科技创新能力建设,鼓励粮食生产经营者与有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建立粮食科技创新中心、研发中心,开展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工艺改进,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仓储、物流、加工、质检、信息化等方面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七条【粮食产销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粮食生产经营者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提供平台和服务,鼓励并支持粮食生产经营者探索发展粮食产销合作新模式、新业态,为湖北粮油、粮食机械等优质产品开拓市场提供政策支持与推广服务。

第三十八条【粮食品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油品牌培育服务体系,强化地理标志以及区域公用品牌的保护和推广加强相关产品的质量检测与销售监管,以省域粮油公用品牌建设为引领,提升湖北粮油品牌的市场影响力与竞争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产业标准化建设,推动制定并完善粮食相关地方标准,鼓励有关学会、协会、专业机构等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具有地方特色的粮食团体标准,支持粮食经营者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粮食文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广泛收集并研究整理当地民间粮食文化、区域特色粮食文化、粮食产销和储运文化、特色粮食消费文化等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与传承当地粮食民俗、粮食加工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具有历史文物价值的粮食机构旧址、仓储加工建筑设施和器具等,鼓励在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粮油博物馆、粮食史陈列馆、粮食安全宣传教育基地等粮食文化宣传载体。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条【粮食应急体系】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制,统一组织协调全省粮食应急工作。

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华中区域粮食应急保障中心,强化粮食应急基地和信息平台、供应链平台建设,持续提升跨省份、跨区域的粮食供应协同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数量充足、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网络,指导储运、加工、配送、供应等环节的协同合作,保障粮食应急体系正常运行。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一条【粮食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粮食应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应急加工、供应网点建设,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供应能力。

鼓励和支持粮食应急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小包装粮油生产、配置应急设施设备等应急加工配送能力建设;支持应急加工能力不足的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配套模块化粮食应急加工装备或者小型应急加工设备,提高原粮储备加工转化和粮油产品应急保障能力。

第四十三条【粮食安全风险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现粮食抢购、供应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或下跌等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职责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耕地保护、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运输、应急、市场秩序以及食品安全等领域实施监督检查,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实现数据对接、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粮食安全考核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开展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实行激励和问责。

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未严格履行储备职责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提级约谈或指定约谈。

第四十六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检验监测体系,完善和落实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

第四十七条【信用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强化规模以上粮食经营企业信用服务和监管,完善中小经营者信用服务和监管制度。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四十八条【政务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粮食定义和参照适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杂粮包括谷子、高粱、大麦、荞麦、燕麦、青稞、绿豆、马铃薯、甘薯等。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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