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
| 索 引 号 | 011043217/2026-07713 | 分 类 | 司法 |
|---|---|---|---|
| 发布机构 | 湖北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26-03-04 |
| 文 号 |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目 录
(一)总则
(二)申报批准
(三)保护规划
(四)保护措施
(五)传承利用
(六)监督管理
(七)法律责任
(八)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及利用,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涉及文物保护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保护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保护历史文化价值为导向,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融合发展的原则,保持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传承和弘扬湖北长江文化、荆楚文化、红色文化等多元文化。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及利用,加强统筹协调,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巡查等具体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分类研究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
设区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档案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六条 【保护协调机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保护委员会,定期召集相关部门、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研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等工作。
第七条 【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保护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保护规划编制、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提升更新、人居环境改善、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历史文化资源普查、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与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鼓励居民共同参与、共同建设、共同管理。
第九条【专家技术支持】设区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建立本省、本地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家库,为历史文化保护与利用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专业技能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技术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专业培训,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历史建筑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培训、评价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加强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充实历史文化保护人才力量。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开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宣传栏目,制作相关普及节目。
第二章 申报批准
第十二条【普查与名录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工作。根据普查结果,及时将新发现并符合条件的历史文化资源按程序报请列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条件】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的条件与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应不少于2片历史文化街区,或者1片历史文化街区和不少于1处历史地段。
第十五条 【省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件】保存文物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具备一定规模和真实的物质载体的区域,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六条 【历史地段申报条件】能够真实体现某一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具备一定规模和真实的物质载体的区域,尚未划定为省历史文化街区的老街巷、老广场、老校区、老厂(场)区、老公园、老码头、老商埠及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可申报历史地段。
第十七条【历史建筑认定条件】建成30年以上(含30年)且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或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或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经评估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八条【申报材料】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相关资料;
(四)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保护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申报程序】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省历史文化街区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论证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论证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历史地段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确定历史建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社会公众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其中,设区的市历史建筑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县历史建筑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批准公布后应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直接确定】对符合申报条件而未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所在地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接到申报建议满一年仍未申报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论证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将其确定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地段保护方案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方案)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历史地段保护方案的编制,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方案)是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管理的法定依据。
第二十二条 【规划公示备案】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保护规划(方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方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四条【规划衔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更新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市(州)、县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保护责任人负责保护规划(方案)的落实以及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
(二)国有历史建筑的产权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以保护责任书等形式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承担的具体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护总体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应当整体保护,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方案)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七条 【标牌设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规范的标志牌。保护标志牌应在保护对象批准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在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 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擅自拆卸、转让、损毁历史建筑构件;
(五)大规模成片集中拆除现状建筑,大规模新增建设规模,大规模强制性搬迁居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为管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除外。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设区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保护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高度、色彩、体量等建设控制要求。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风貌特征,重点保护体现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历史环境要素等。鼓励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的原址保护、迁移和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历史建筑进行涉及体现历史建筑价值特色的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提供修缮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经所在地县级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区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标准和程序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三十一条【完善基础设施】设区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给水、排水、电力电信、道路、消防、污水、环卫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二条【防灾减灾救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及历史建筑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抗震设施、防洪排涝、白蚁防治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
鼓励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设备开展历史建筑安全动态监测。
第三十三条【地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一般不得更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四条 【传承利用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承与利用,应当坚持以用促保,推进活化利用,传承历史文化。
第三十五条 【保护传承规划和实施方案】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编制省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规划,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旅融合发展】设区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历史文化资源塑造城市特色风貌,适度开展文化旅游及与传统文化保护传承相协调的经营活动,培育区域特色文旅标识和文化品牌,加快历史文化资源优势向发展优势转变,助力乡村振兴和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七条 【文化挖掘阐释】设区的市(州)、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记录、研究,挖掘和阐释文化价值和内涵,讲好文化故事。
第三十八条【街区地段保护更新】鼓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实施以居民为主体的保护更新,改善人居环境,鼓励原居民在原址居住,从事与当地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推进历史文化深度融入城市生活。
鼓励采用微改造方式改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整体风貌,增加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或者利用既有建筑设置公共文化设施,扶持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培育文化创意等产业。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保护利用相关工作。鼓励单位、企业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运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化运营过程中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历史建筑活化利用】鼓励在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通过添加、更新和完善相关设备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鼓励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收购、认养、租赁、托管等方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保护修缮与运营管理。
鼓励延续历史建筑原有使用功能,支持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方志馆、传统工艺作坊及开展文化旅游、研学考察等活动。
第四十条 【数字化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数字化利用,鼓励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展示。
鼓励利用历史文化数字资源创新消费场景,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鼓励利用现代化数字技术,丰富历史文化资源展示传播方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日常巡查】设区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并将其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时发现制止破坏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辖区内相关建设、修缮、改变用途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动态监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资源数据库,促进全省信息互动和数据共享,提升动态监测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保护评估】设区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开展自评估,形成自评估报告,报上级保护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定期对本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情况组织开展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向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设区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反馈。
第四十四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保护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损害或者存在损害风险,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五条 【警示退出】对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属于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同时责令所在地设区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未通过的,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州)、县级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设区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对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问题突出、群众反映意见集中的,省人民政府可按照相关规定约谈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可约谈县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遭受严重破坏、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的;应当列入保护对象名录而未列入,导致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破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擅自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
(四)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建(构)筑物高度超出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要求,或者外立面色彩、材质、造型等设计要素违反历史风貌保护要求,破坏传统空间尺度和视觉协调性;
(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未按历史建筑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或者从事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生产行为,对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
(五)擅自迁移历史建筑,或者非法拆卸、转让、损毁历史建筑的构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设区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历史文化名城中历史文化资源相对集中的区域,一般是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中能体现其发展过程或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
(二)历史文化价值,是能够体现中华文明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革命发展历程、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特定历史时期的建设成就,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及近现代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对推动湖北省或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起过重要作用;或者与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相关;或者集中体现本地区传统文化、建筑技艺、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延续特定的农耕生产方式。
(三)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26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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