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48湖北法网 信息平台入口 无障碍阅读 微信湖北省司法厅微信二维码 微博 繁体登录注册

【决策草案】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2026-01-05 11:20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6-00524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6-01-05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本省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为民营经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发展政策措施,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与民营企业定期沟通机制和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民营经济健康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驻鄂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发挥人民政府与民营经济组织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协调和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生产经营,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九条 本省统计部门应根据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照统计法规发布有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民营经济运行监测机制,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本省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差别化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推出市场干预行为负面清单,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规范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十二条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检举通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应当遵循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省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重点行业、领域的竞争性业务。民营经济组织可以通过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民营经济组织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法律保护的制度环境。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禁止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标准、限制或者隐性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资金安排、土地供应;

(三)制定、分配碳排放权指标、排污权指标;

(四)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五)资质许可、项目申报;

(六)职称评定、人才评价;

(七)人力资源、户籍管理;

(八)地方标准、行业规范制定;

(九)政府表彰、评优评先;

(十)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提供公共服务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排斥民营经济组织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设置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不合理条件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

(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设置或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四)通过违规设置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供应商、投标人资格;

(五)限定保证金形式,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

(六)将供应商、投标人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

(七)未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标准;

(九)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处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领域和本省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投资建设产业项目,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省级政府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政府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条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对申请融资的不同所有制形式企业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合理融资条件和歧视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重点推进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发展,制定民营经济专项信贷计划,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广“301”线上信用贷款,科技型企业知识价值、中小企业商业价值、农民个人和农村资产等信用贷款融资。

鼓励、引导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基于核心企业与上下游链条企业之间的真实交易,整合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各类要素,为供应链上下游链条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现金管理等综合金融服务,提高金融服务的覆盖面、可得性和便利性。

第二十二条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健全贷款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落实对民营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优惠政策,推进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服务。

建立健全与民营中小微企业需求相匹配的金融服务体系,积极为民营经济组织纾困提供金融服务。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差异化政策,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小微金融业务的资源保障,保持倾斜支持力度。

鼓励、引导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规范发展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支持企业发展的相关资金,统筹发挥政府引导基金、国资基金作用,吸引金融要素、社会资本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稳健发展,重点对民营经济下列事项予以支持:

(一)民营经济创新发展;

(二)民营经济转型升级;

(三)民营经济融资担保服务;

(四)民营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五)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和业务合作,建立并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助、业务奖补机制,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拓宽融资渠道,提供动产抵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特许经营权质押、仓单质押、政府采购合同、收费权等融资担保方式,扩大民营经济组织贷款担保物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同时健全银行、保险、担保、券商等多方共同参与的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七条 本省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自主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以及本省的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与世界科技前沿,增加科研投入,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鼓励支持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政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税、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措施,加快淘汰落后技术、工艺、装备和过剩产能,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节约资源和能源。

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高质量发展,培育壮大经营主体,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民营经济组织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

第二十九条 本省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设立企业技术中心、企校联合创新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科研平台等科技创新平台,或者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合作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研发机构。

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立足自身实际,积极向核心零部件和高端制成品设计研发等方向延伸,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成果转化。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放型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推进产业链和创新链协同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科技项目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研发机构、创新服务机构按照有关政策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省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制定、实施高于推荐性标准、国际标准或国际先进水平等更具竞争力的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应用试验,应用现代技术手段,推广新模式和新业态,提升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益制造和服务型制造能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融合发展,支持大中小企业协同融通发展,组织开展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实现各方的优势互补。

鼓励、引导各类企业在投资过程中基于商业规则自愿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方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知识产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优势,精准服务民营经济组织,挖掘公共服务需求并开展供需对接,积极探索便利化服务举措,主动服务各类民营经济组织的获得知识产权需求,提升民营经济组织创造、保护、运用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方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著作权、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章  要素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网、用工等提供便利化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对所有制形式不同的投资主体给予同等待遇。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国有建设用地项目,由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土地供应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对土地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取得人民政府供应或者其他用地主体转让的工业用地权利。民营经济组织可以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按规定进行宗地分割。

民营经济组织退出原使用土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法依约转让土地,并保障其合法土地权益;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易地发展的,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重新安排工业用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充分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库房等场所,建设完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推广新型孵化模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创业空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供水、供电、供气政府定价管理,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工程安装、维护、维修领域收费行为的价格监管,查处涉企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改转供为直供,降低民营经济组织等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人才政策,畅通人才向民营经济组织流动渠道,健全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社会保障等接续的政策机制,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高层次和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在住房、落户、医疗保障、职称评审、配偶就业、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等方面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通过校企合作、产教融合、产学研一体化、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搭建民营经济组织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积极推进民营经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优化职业发展环境。拓展用工领域,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发挥平台企业在扩大就业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三条 本省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共建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立数字经济产业联盟,推动产业联盟进行全要素、全产业链、全价值链的连接,通过信息、技术、产能、订单共享,实现跨地域、跨行业资源的精准配置与高效对接。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知识产权、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法交易,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规范经营

第四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内部审计、财务管理、责任追究、激励约束等管理制度,依法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和法治教育,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四十七条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增强质量意识,建立健全产品、服务全过程追溯机制,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保障质量安全,促进质量与标准、品牌、商誉联动提升。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注重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承担社会责任,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共享发展成果。

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发挥优秀企业家的示范带动作用,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五十条 本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本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纪守法,保持清正廉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五十一条 在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保持连续性、稳定性,按照规定开展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等,广泛听取民营经济组织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特别是充分听取中小企业意见;在实施前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鼓励创新、平等保护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标准,规范事中事后监管,为民营经济组织等经营主体预留发展空间,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深化改革,简化办事流程,压缩办理时限,为民营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等提供精准、高效、便利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服务模式,整合公共服务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法律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和对接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税等公益性服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申请转型公司制企业的,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其提供转制指引和便利。

第五十五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统一发布的经营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和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有效衔接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证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完善政府定价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进行常态化公示,接受民营经济组织和社会监督;对涉企违规收费的,综合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联合惩戒涉企违规收费,依法公开违规收费典型案例。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进行行政检查,实施差异化精准监管。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本省行政机关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信用信息的归集、管理、使用、公示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建立健全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行业评价为重点的民营企业信息状况评价体系,推动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裁判(犯罪记录)等信用信息同步至信用信息平台,全面推行由法定机构出具的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鼓励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使用专项信用报告。

第五十九条 本省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加强信用修复协同联动,为民营企业提供高效便捷信用修复服务,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六十条 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平台作用,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搭建民营经济组织与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不同主体间的沟通交流平台,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开拓市场、化解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多元化商事争议解决服务。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及时出台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帮助民营经济组织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

省级政府各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涉企检查事项实行清单管理,统筹安排、合理确定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检查事项,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时,应当尽量避免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

鼓励跨行政区域按规定联合发布统一监管政策法规及标准规范,开展联动执法。

第六十七条 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购买产品、接受指定服务、赞助捐赠、摊派财物;不得非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加评比、考核、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六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七十条 本省执法机关与其他地区执法机关加强异地执法协作。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本省执法机关开展异地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执法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执法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依法委托当地执法机关代为开展。

执法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治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工作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及时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延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变相拒绝付款或者延长付款期限。因结算方式等原因未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应当及时确认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的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属于政府管理职责的委托服务事项,相关费用由行政审批管理委托部门支付,不得转嫁给民营经济组织。

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服务并收费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民营经济组织所受损失。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营经济问题投诉联动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投诉人、举报人可以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营商环境投诉平台、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平台进行网上投诉,或者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向有关受理机构投诉。

投诉、举报事项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由受理机构按照投诉内容、职责分工,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投诉、举报事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受理机构指定一个牵头单位负责办理。

第七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政府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影响民营经济发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七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已阅 0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