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索 引 号 | 011043217/2025-20895 | 分 类 | 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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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25-07-08 |
文 号 |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将普遍预防和重点预防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各单位协同、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配合、公众参与、法治保障。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被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矫治教育措施、戒毒措施,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社区矫正、社会观护,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网信、通信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等提供支持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社会治理总体方案;
(二)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
(四)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财政保障,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相关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五)根据工作需要,与外地同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合作机制,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信息共享、经验交流、联动协作;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平安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协助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及时协调、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设立牵头单位负责日常工作,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制度,专门安排负责人具体分管,并指定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九条专门教育工作坚持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立足教育感化、科学矫治、有效转化,纠正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行为偏差,培养健康成长、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合格公民。
专门教育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统筹指导,属地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地方政府将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发展纳入教育督导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组织开展专门学校学生入学和离校评估,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日常事务和联络工作。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将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规划,推动、指导各地专门学校建设。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专门学校的经费、人员、教育场所和设施等方面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能够覆盖周边地区的专门学校,做到布局合理、资源集中、有效辐射。
第十一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增强未成年人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的意识,引导未成年人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和防范违法犯罪侵害的能力。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欺骗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复合型专门人才培养、社会组织培育以及科学研究,开展国内和国际交流与合作,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专业化、社会化水平。
鼓励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健全分析研判、信息共享以及促进研究成果运用和转化相关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发现有关主管部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增强未成年人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二)加强对未成年人品德教育,树立优良家风,培养集体主义精神和规则意识,支持未成年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养成向上从善的品格;
(三)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持沟通、交流,把握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对其成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
(四)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内容;
(五)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主动与学校联系、沟通,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
(六)自觉接受有关单位和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暂不具备监护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代为监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委托监护人应当将委托监护事宜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走访、及时了解监护责任履行情况。
委托监护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问题、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部门反映。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工作,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子女犯罪的责任。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落实预防未成年学生实施犯罪行为和防范未成年学生被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制度;
(二)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配备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犯罪法治教育;
(三)对未成年学生开展自我保护培训以及防范违法犯罪侵害的专题教育;
(四)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聘任从事心理健康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
(五)鼓励并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预防犯罪和防范侵害的心理健康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帮扶;
(六)推动建立健全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协同育人机制;
(七)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帮助其改正,不得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因严重违反学校管理制度需要开除学籍的,学校应当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违纪处分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每个学校至少配备1名法治副校长原则,在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组织聘任法治副校长,支持和保障法治副校长以多种方式开展预防犯罪相关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欺凌防范处置纳入学校安全工作机制,明确学校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组成人员和工作程序,注重发挥法治副校长、社会工作者等校外专家在学生欺凌防范处置工作中的作用。
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职员工、学生、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学生欺凌防范处置的专题教育或者培训。
对于学生之间的冲突事件,幼儿园、中小学校初步判断为嬉戏打闹或者一般纠纷的,可以直接对过错方予以批评教育;有证据认定为疑似学生欺凌行为的,及时提交学校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置。涉事学生、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于认定和处置结果有异议的,按程序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鼓励、支持学校充分利用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禁毒教育基地、监管机构等场所,对未成年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禁毒教育实践活动,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二十二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对旅馆、电竞酒店、网约房等住宿经营场所,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等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特定商品的经营场所,台球厅、私人影院等未成年人易集中活动的场所,开展日常性预防犯罪教育,指导特定场所依法规范经营活动。对于公安机关移交的线索,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向公安机关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
(二)非医疗目的滥用药品;
(三)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质;
(四)多次旷课、逃学;
(五)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六)沉迷网络;
(七)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九)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十)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十一)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教育、纠正。接到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主动配合有关单位的关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假期到居住地社区、社会福利机构等校外单位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六)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行为干预;
(七)其他必要、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学校应当将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引导。
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对学校采取的管理教育措施提供必要的保障,村(居)民委员会对学校的管理教育措施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学生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学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无正当理由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学生存在无正当理由旷课、逃学等情况,应当及时与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取得联系,协助督促未成年学生返校学习。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通信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协作,建立快捷的失联未成年人一体化查找工作机制,接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关于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报告后,依法为其寻找失联未成年人提供便利,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会同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单位负责对离家出走未成年人、流落街头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跨地级市区域流动的未成年人、未就业或者未在校的闲散未成年人的监测摸排和统计分析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经营场所等有关单位积极参与。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未成年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测摸排和统计分析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家庭的未成年人关爱帮扶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并依据职责开展涉网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工作,加强对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网络信息的治理,引导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规范经营。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
(六)卖淫、嫖娼、进行淫秽表演、为他人进行淫秽表演提供条件,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七)吸食、注射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或者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监护、救助等职责的有关单位,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欺骗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制定矫治教育措施适用的具体办法,加强对地方公安机关实施矫治教育措施的监督指导,协调建立健全矫治教育措施的支持体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矫治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评估机制与工作规范,设立由有关部门、专业人员、专门学校教师等组成的评估组,就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开展评估,并向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提交书面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管教无效的,经监护人自愿申请、所在学校同意、主管所在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提请评估的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确定监护人后提出申请。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提请同级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并及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条例第三十四规定采取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将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的过程中,可以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但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非必经程序。
决定将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时,当地未设置专门学校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入学问题。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处未成年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时,根据涉案未成年人情况,认为其需要接受专门教育的,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时,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情况,认为其需要接受专门教育的,经人民检察院提请同级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将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的,应当向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报送评估所需材料。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开展评估工作时,需要了解未成年人涉嫌违法、犯罪等依法被封存的记录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
有关部门决定将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后,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专门学校移送开展矫治所需材料。
第四十条 根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共同提出的申请,经主管所在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专门学校对下列未成年人可以选派师资力量到普通学校开展专门教育,也可以将其接入专门学校进行独立分班的体验式学习:
(一)有严重不良行为,但不具备送入专门学校条件的未成年人;
(二)有严重不良行为,但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
体验式学习一般为一个学期。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延长体验式学习的,由专门学校、未成年人原所在学校协商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设立专门学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夏令营、冬令营、校外培训、特训学校、叛逆学校等形式或者名义开展矫治教育类活动。
第四十二条 专门学校实行寄宿制,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投入机制。各地应当安排专门经费保障专门学校教师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
教育行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派驻一定数量的人员到专门学校,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工作。
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符合专门教育规律的工作评价体系,对专门学校教师和工作人员在职称评聘、绩效工资核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实施有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并明确实施期限。
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年龄不超过十八周岁,原则上专门矫治教育期限不低于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和支持各地专门学校建设,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实施专门矫治教育。
专门矫治教育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表现良好、严重不良行为得到有效矫治、适合且有意愿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四十六条 专门学校学生毕业时可以参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也可以由专门学校自行命题单独组织考试或者结合平时表现进行形成性评价。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发原学校毕业证书。符合参加升学考试条件的学生,可以用原学校学籍报名参加升学考试。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学生离开专门学校后,专门学校应当会同教育行政、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离校未成年学生跟踪帮扶机制,与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进行对接,为有需要的离校未成年学生提供帮扶。
离校未成年学生跟踪帮扶机制应当明确终止跟踪帮扶的条件和程序。离校学生已满十八周岁或者就业六个月以上,除非特别必要,一般不再继续跟踪帮扶。
第四十八条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对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流窜作案的未成年人,行为地和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矫治工作协调机制,居住地的有关单位负责矫治工作,行为地的有关单位提供协助。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法治教育与身心修复,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实行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采取与其身心发育相适应的矫治措施。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无固定住所、无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观护。
人民检察院对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司法行政部门对实行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或者进行安置帮教的未成年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其接受社会观护。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共同建立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社会观护的支持体系,依托企业、事业单位、有关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多方力量推动社会观护基地建设,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观护工作,对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帮助、心理干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社会融入等支持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十五条 对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对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依法帮助其就业、创业。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或者出具相关证明,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进行公开引用。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教育以及专门矫治教育的记录,和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起诉、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以及对涉违法犯罪案件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封存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根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对其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接受或者拒绝完成要求的家庭教育指导,经多次督促仍拒不改正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以下惩戒措施:
(一)经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请,有关单位决定,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附条件领取社会福利、政府补贴等各种形式补贴的惩戒措施,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二)经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认定,将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信息推送到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民政、人民银行、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惩戒措施为依法依规减损个人权益,惩戒内容包括社会福利、政府补贴等各种形式的补贴、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相关业务或者功能、电话卡的相关业务或者功能、乘坐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行的高铁和动车等。
第五十九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接受社会观护、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的,由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教唆、胁迫、引诱、欺骗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依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者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记录,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起诉、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或者对涉违法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处罚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公安厅会同省司法厅、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等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馆、电竞酒店、网约房等住宿经营者、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房屋出租者违规接待未成年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并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
学校,是指幼儿园、中小学校(含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等。
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
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