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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送审稿)

2025-07-07 15:27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5-20892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5-07-07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附件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成员

第三章 组织登记和组织机构

第四章 财产经营和管理

第五章 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六章 政策扶持和指导监督

第七章 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省,促进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共同富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集体财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以及分配、使用集体收益等职能。

第八条 奖励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和其他农村集体土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水利、审计、市场监管、林业、金融、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第二章 成 员


第十条 成员身份确认的基本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婚育收养、政策性移民等情况,通过成员大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一条 成员身份保留的法定情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缔结婚姻后,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十二条 新增成员身份确认程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并经过以下程序予以确认:

(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

(二)理事会对申请人员进行审核;

(三)理事会将拟订新增成员名单公开公示;

(四)经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将表决结果公开公示;

(五)理事会将新增成员的信息登记并存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成员,不需要重新确认。

第十三条 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非成员贡献者的权益赋予和程序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可以依法参与分配集体收益,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以及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前款贡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规定。贡献认定应由本人或者成员代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申请,经监事会审核后提交成员大会表决,经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后,由理事会对表决结果进行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成员自愿退出和有偿退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保留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但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六条 成员身份丧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同一层级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已经成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六)已经成为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保留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但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七条 成员名册编制备案及信息化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成员名册。成员名册一般应当包括成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及身份变更情况等基本信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年度更新成员名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组织登记和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组织的设立和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不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市辖区,以及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功能区等非行政区划地区,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非行政区划地区设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其负责登记。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 组织章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并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组织的合并、分立和变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组织的注销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注销的,在债权债务清理结束后,由理事会提议、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登记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交回登记证正本、副本和公章,注销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法定职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或成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会成员的每届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具体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人参与经营管理,其职责权利、薪酬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或理事会决定。聘任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一般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的三至五名单数监事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监事会和监事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财务管理、民主决策等职权必要时,监事会和监事可以开展财务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监事会和监事的产生办法、具体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禁止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在管理集体财产、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时,不得从事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禁止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策、议事程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决策与重大事项,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主程序,由村党组织提议、理事会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成员(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并对决议结果进行公示。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四章 财产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财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等财产的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财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委托经营,或者以集体经营性财产参股实行合作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依法进行确权和登记。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但登记在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名下,应当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政府拨款等形成的财产

对于确权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应当将实物盘点同账务核实相结合,采取以对物、以物核账的方法,全面摸清资产底数,合理评估资产价值,建立资产管理台账,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的经营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行承包经营。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存的机动地,依法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并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或成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出租及其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发展路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建立产权清晰、分配合理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机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可以发展特色产业、休闲观光、康养文旅、农村电商、智慧农业等符合乡村特点的经营性项目,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严控集体经营风险和债务。

第三十二条 集体财产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和评估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集体财产清查应当每年定期开展,查实各类财产的存量、价值和使用情况,按照类别建立台账,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

集体财产评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展,确有需求的,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参与。

集体财产清查和评估结果需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全体成员公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明确集体财产处置流程,规范收益分配。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财产产权流转交易

农村集体财产应当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具体标的额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做出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县乡交易市场为基础、全省运行体系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制定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引导金融、担保、评估、公证等机构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中(终)止、交易(合同)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保障农村集体财产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五条 收益权份额的转让和赎回

农村集体财产收益权份额可以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但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转让。

转让集体财产收益权份额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受让方所持份额占本集体经济组织全部份额的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的,应当由成员自愿提出申请,经与理事会协商,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后赎回。


第五章 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财务会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也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

委托代理记账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承办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监督,每年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账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公章刻制、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账户。因征地拆迁、集体融资等原因,确需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多头开户,禁止出租或出借账户,禁止将集体资金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

第三十八条 财务监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加强财务监督管理与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单独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的市场主体的监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市场主体财务规范化建设指导服务工作。

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或者强令财会人员伪造凭证、账簿以及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第三十九条 票据凭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经济业务应当取得有效原始凭证,并全部纳入账内核算。

第四十条 【资金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有关规定,一般应当使用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平台的银直联系统,实行非现金结算。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使用提供便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不得滞留、挪用、截留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公益事业建设和集体经济发展等事务的专项资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滞留、挪用、截留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政策补贴、社会捐赠等专项款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应当理事长负责审批,监事会(监事)应当对其审批的支出合法性进行审核。聘请职业经理的,在理事会授权额度范围内的支出,可以由职业经理审批。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的规定,定期向全体成员公开经营管理、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等事项情况;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及时公开上年度资产状况、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执行等事项情况,并将签字确认后的财务公开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二条 财务预(决)算报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于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日前,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包括人员薪酬和管理费、经营收支和收益分配、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购置、借还款和投资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收益分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效益决定分配的收益分配原则,严禁举债分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配,具体比例由组织章程规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一)提取公积公益金;

(二)按照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三)其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公益金提取比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主要用于弥补上年亏损、发展生产、资助本地区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


第六章 政策扶持和指导监督


第四十四条 财政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创新扶持方式,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与村镇、街道经济发展关联度高的财政支持项目相关股权和收益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权或者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支持的农村建设和农业发展项目,依法将适宜的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设立的市场主体承担;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财政投入建设的项目建成后应当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和管护;各级人民政府对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优先给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税收扶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设立的市场主体开展的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村民委员会、原城中村改造时以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的公司等将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转移、变更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金融扶持

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提供多渠道资金支持。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简化程序并优先支持。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多样化便利的金融服务,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项目融资需求特点,拓宽融资渠道和有效担保物范围,开发信贷、保险等金融产品。

支持金融机构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求,派驻金融人才参与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促进工作,协助研究盘活资源资产、设计金融发展规划方案、防控金融风险等。

第四十七条 土地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所需用地,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年度可用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明确一定比例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乡村产业和项目用地。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政策,盘活利用农村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鼓励镇村统筹或者多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合利用零散土地,集中开发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集体产业。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地制宜促进农田相对集中连片,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探索开展撂荒土地经营权流转和统筹管理。

农村土地整治中新增的耕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形成土地指标交易的收益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人才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纳入农业产业领军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培训计划,加强职业经理人培育,吸引返乡创业人员参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水平。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立激励机制,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激励方案和规定程序从当年集体收入增量中安排一定比例进行奖励。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奖励细则。

第四十九条 便利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水、用电、用气以及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配置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提供支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第五十条 社会参与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合作和联合,参与优势特色产业集群、产业园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建设,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城乡产业协同发展。

第五十一条 审计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等,审计事项包括:

(一)财务预(决)算编制执行、财务收支和收益分配情况;

(二)承包、租赁、入股、联营等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和使用情况;

)公积公益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集体财产管理和使用情况;

)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拆借和对外投资情况;

)理事长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财政支农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

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支出情况;

)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信息化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信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数据等应当及时准确录入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信息化监管平台,实行一体化统筹监管。

第五十三条 档案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和档案工作责任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管理,明确档案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档案管理经费列入预算,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备设施,加强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对组织治理、财产管理、合同管理、财务管理、收益分配等各类文件材料进行归档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七章 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争议解决

当事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五条 法律责任概括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负有管理职责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财务人员和具体经办人员等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重大事项议事和决策程序进行议事和决策的;

(二)未通过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的;

(三)未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和财产评估等制度加强集体财产管理的;

(四)未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

(五)未定期向全体成员公开经营管理、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等事项情况的;

(六)其他未依法开展经营管理和服务,依法管理集体资产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及其成员、监事会(监事)、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违法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

(四)不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五)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六)管理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印章的;

(七)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及其成员、监事会(监事)及经营管理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监管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监管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等失职,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相关人员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政务处分;造成集体财产损失或者成员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集体财产

(二)将征地补偿费集体留存部分和非经营性收益分给成员的;

(三)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进行摊派

(四)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提供劳务或者捐助

(五)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的;

(六)违规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造成损失的;

未依法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职责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财产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财产损失或者成员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

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本乡镇、街道范围内的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整体成员,成员名册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效力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本条例施行后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XXXX日起施行。19957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11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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