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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2025-05-15 16:25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5-16389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5-05-15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规

第三章 航

第四章 港

第五章 水路运输

第六章 安全与环保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建设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和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服务湖北省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活动,包括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建设与经营,水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与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生态环保、绿色发展、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和支持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航运、港口、产业、城市互动,形成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事务性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事务性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水路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水路交通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水路交通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水路交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统筹建设资源高度集聚、服务功能齐全、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便捷高效的水路交通体系,形成通江达海、辐射中西部、面向全国的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

第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航道、港口、水路运输发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

第九条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适度超前、功能完善、产业联动、协调推进的原则编制。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发展规划,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与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等相互衔接、协调。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包括航道规划、港口规划和航运规划等。

经依法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是水路交通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条 全省地方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具备开发通航条件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库、人工运河应当编制航道规划。

第十一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需要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的湖泊、水库、与外界不通航的河流等区域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当参考一般港口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作为建设港口设施的规划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港口规划,建设布局合理、层次分明、便捷高效、环境友好的现代化港口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统筹港口、产业和城市布局,科学规划物流园区、保税港区,拓展港口配送、加工、商贸、金融、保险、电子口岸、船舶贸易、航运交易等现代综合服务功能。

第三章 航 道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航道体系建设,构建畅通高效安全的水运通道网络,加强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委的合作共建,加快打通长江、汉江堵点卡点,加快建设汉湘桂湖北段高等级航道,形成通江达海的水运主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汉江、清江及其他重要支流大型湖泊水库等航道的建设,形成区域成网、干支相联、江海直达的航道体系。

严格限制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航道建设、养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证券投资基金等基金;

(三)航运(航电)枢纽的部分发电收益;

(四)社会资本投资;

(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依职权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十五条坚持通航建筑物的公益属性,通航建筑物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通航建筑物,应当实行船舶免费通行。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运营通航建筑物。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企业自筹等方式建设的通航建筑物,可以收取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船舶过闸费。船舶过闸费用于船闸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船闸的改扩建。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由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通航建筑物建设养护管理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示。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养护作业。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抢通;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进行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确需进行限制通航的作业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根据需要划定临时航道。

养护船舶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过往船舶正常航行的影响。

第十八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内河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影响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代为设置或者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承担。

桥区水上航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 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报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规模适当的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断航造成水路运输、港口经营人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水利水电枢纽运行调度时,应当根据上游来水条件,保证下泄流量不小于设计最小下泄流量,并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

水利水电枢纽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需要减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可以设立或者委托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承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工作。支持设立统一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承担分属不同建设单位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对通航建筑物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改进调度方式,缩短过闸时间,发布过闸信息,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未按照要求合理调度,影响过闸船舶正常通航并造成损失的,由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并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时,应当统筹协调同一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及养护停航安排,减小对通航的影响。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后的运行方案不能适应船舶通行需要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并重新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等区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因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提升需要对通航建筑物扩能改造的,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配合实施。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处置船舶拥堵和突发事件等情况,保障航道畅通安全。因水资源变化造成滞航、堵航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调配水资源,改善通航条件。

第二十四条 航道上的桥梁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桥梁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水上防撞措施。

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有关航道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给予相应补偿并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经协商由有关航道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复建桥梁,原桥梁权属单位要求增加桥面宽度的,所需费用由原桥梁权属单位承担;桥梁建成后,由原桥梁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漂流、设置游乐场所、固定渔具或者种植、养殖;

(二)非因航道建设、抢险救灾等情况,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或者废弃物;

(三)在航道整治工程已建和在建的范围内取土、爆破;

(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通航条件使用航道;

(五)占用主航道水域锚泊或者过驳作业;

(六)在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影响夜航的强光灯具;

(七)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非法移动、拆除航道助航、导航、测量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

损坏航道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加油、加气、加水、岸电接用、零配件供应及生活物资补给等服务。

第四章 港 口

第二十八条 港口功能定位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按照差异化发展原则建设武汉港、宜昌港、黄石港、荆州港、襄阳港等主要港口和黄冈港、鄂州港、荆门港等重要港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促进公路、铁路、管道等运输方式与水路运输高效衔接;建设规模化公用港区,推进与城乡建设、产业布局相衔接的新港区开发和老港区迁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实行资源化管理,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向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港口岸线资源的使用,在政府主导下,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使用权人,具体事宜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深水深用、节约使用。

第三十一条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提出转让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逾期未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原审批机关依法收回岸线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监管,对不符合岸线利用规划的码头,责令其经营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对闲置、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相关政府网站发布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港口锚地。港口公用锚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采取合资、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成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

建成后的公用港区可以采用租赁、合资等方式经营。经营人取得的收益应当有效保证港口设施维护和港口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五条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特种作业人员、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优质服务。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人、货主、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水路运输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港口集疏运通道网络,形成各种运输方式有机衔接的一体化运输体系;优化调整运输结构,推进大宗货物及中长距离货物运输向水路转移;构建多式联运体系,大力发展江海联运、水铁联运、水水直达、沿江捎带等运输方式。

鼓励和支持水路运输经营人通过兼并、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进出港区的集装箱卡车路桥通行费、港区集装箱码头作业费等实行减免或者补贴,降低企业物流成本。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规范停靠站点选址、建设标准、运营管理、安全监管等事项。

渡口接靠渡船之外的旅游客运船舶(包括兼营旅游客运的渡船),按港口外停靠站点进行规范。

第三十九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运营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和安全运营规章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确保运营安全。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后5个工作日内,将经营区域、从业人员以及船舶等有关信息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定期对经营者的安全运营条件进行核查。

第四十条 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三)按期进行经营资质核查和船舶年度审验;

(四)不得垄断经营、强行代办服务以及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规范。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人发展专业化、标准化船舶。

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采用标准船型,提高船舶与通航设施的适应性和通过能力,促进船舶节能减排。

第四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调用运输船舶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优先保证完成,其相应损失由征用机关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引导水路运输经营人和货主合理投放、选择船舶运力,组织合理运输。

第六章 安全与环保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和内河农(林)自用船舶水上航行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水行政、体育、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船舶、浮动设施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检验的船用产品的检验工作,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船舶检验机构和船舶检验队伍建设,提升船舶检验机构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保障本地区船舶检验的有效供给。

第四十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十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持有适任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和桥区、港区、库区及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

载客船舶应当足额配备救生衣和救生浮具。载运学生上学放学的船舶,其船员必须督促学生穿着救生衣;学生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四十九条 船舶设计、生产、修理企业应当向所在市(州)船舶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经省船舶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公告后,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或者生产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五十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综合治理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对长期闲置、无人管理、所有人不明的船舶,由地方政府依法履行公告程序,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分类处置。

第五十一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通过。船舶航经桥区水域时,驾驶人员应当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

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从事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航行、作业等活动。除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或者航道疏浚、维护外,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停泊;因紧急情况在桥区水域内停泊的,应当采取防撞等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尽快驶离桥区水域。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或港口经营单位等需要划定港外锚地,也可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需要主动划定。

锚地管理单位应当落实锚地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锚泊安全。

船舶在锚地内锚泊应当服从锚地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并遵守锚地管理单位的相关制度。

第五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前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

第五十四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船主三方协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五十五条 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船名牌,标明载重线,限定载乘人数和活动范围,在船舶明显部位标明用途,并不得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

第五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应当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

对停渡一年以上或者已完成渡改桥的渡口,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七条遇有恶劣天气和防汛需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演习、军事活动以及其他对水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管辖水域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封航、单向通航、限制航行等限制或疏导交通的措施,并按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第五十八条 水上搜救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坚持预防与搜救相结合、专业搜救与社会搜救相结合,遵循统一指挥、就近快速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上寻救体系,完善水上搜救机制,加强水上搜救能力建设;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水上搜救队伍,参与水上搜救;对各类社会水上搜救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水上搜救各成员单位在水上搜救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下,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水上搜救应急、抢险救灾、支持保障、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五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或者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立即采取措施,减少事故损失,控制和清除污染。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浮动设施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六十条 发展水路交通应当统筹兼顾水生生物资源、水生态环境的保护,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护区和鸟类栖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态功能区。

第六十一条航道、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措施。

鼓励对水运工程建设、航道养护疏浚土资源再利用。再利用疏浚土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港口节能环保技术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内船舶运力发展的相关政策,扶持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企业的发展。

第六十四条 鼓励建造、使用节能环保型船舶,完善新能源清洁能源动力运输船舶配套基础设施,推进绿色智能船舶便利化运营。加快淘汰高耗能、高污染、技术落后的船舶,有效提升现有运营船舶绿色水平。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路交通建设的资金投入,支持航道、港口建设,航道养护,公用锚地维护,船型标准化更新改造,公益性渡口渡船建设维护及渡工补助,水上搜救应急体系建设,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航道应急抢通等水路交通事业。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路交通多元化融资机制和政策扶持体系,通过创新融资模式、强化金融支持、完善财政引导机制、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推动产业融合发展等措施,优化资源配置,激发市场活力。

鼓励外资和民间资本依法投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经营。鼓励、支持港航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建设港口码头及物流园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平台,应当加大对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的投入。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港口资源集约高效利用,引导港口间分工协作和联合运营,增强港口综合竞争力,促进港口一体化发展。

鼓励港口经营人和水路运输经营人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加快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转型。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现代航运服务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全面推进船舶管理、船舶经纪、船舶代理、客货运代理、助导航服务等航运服务业务转型升级,鼓励发展航运交易、信息咨询、航运金融保险、海事仲裁、航运技术服务等现代化航运服务业发展,促进现代航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支持建设与发展区域性现代航运中心。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水路交通与物流、制造、商贸等关联产业融合发展,培育新产业、新业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文旅部门应当推动水路交通运输与文化旅游融合发展,鼓励在航道、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中融入地方文化特色和旅游资源,优化水上客运码头布局和建设,提升船舶、航道等设施服务与旅游需求的适配性。

对依托水路交通开发水上旅游观光、文化遗产展示等文旅项目的企业,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促进文化旅游航线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定优惠政策,培养、引进专业人才,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北斗导航等新技术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深度融合,推进水路交通基础设施数字转型、智能升级、融合创新,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的市场监管,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质量信誉考核,建立水路交通市场诚信体系,定期公布建设、经营企业质量信誉情况,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行业市场体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二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至七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七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路交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省境内长江干线的航道、水上交通安全及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等属于国家事权的水路交通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19979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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