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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2025-05-12 16:19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5-16384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5-05-12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第一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回收与经营

第四章利用与处理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推动废弃物有效回收、高效利用,发展废弃物循环利用产业,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体系,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废弃物的回收与经营、利用与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废弃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弃置,以及法律规定应当被回收、利用和处理的物品或物质,包括工业废弃物、农业废弃物及社会源废弃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和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无害化以及污染担责的原则,遵循系统规划、权责明晰、协同推进、分类管理、风险防范、全程追溯、数字赋能、公众参与的要求。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工作,实施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工作,将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研究解决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并实施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产业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对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废弃物回收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旧货流通、报废机动车及社会源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体系建设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体系建设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体系建设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循环利用及处理体系建设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科学技术、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水行政、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公安、财政、税务、金融、统计、教育等主管部门和供销、邮政、海关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域协同】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省份合作,建立跨行政区域的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工作协作机制。通过统筹规划、技术对接和政策协调,推动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的基础设施共享、应急处理协同、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设区的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统筹建设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和场所,建立跨行政区域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工作协作机制。

第七条【统计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调查制度,加强对废弃物产生、综合利用及处理的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信息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强度、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率、主要再生资源回收率、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为核心指标的废弃物循环利用指标体系,并与绿色发展指标体系、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相衔接。

第八条【标准与技术规范的制定与实施】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监督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工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本领域废弃物源头减量、循环利用、无害化处理、污染控制等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具有引领性的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相关团体标准。

第九条【行业管理】废弃物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标准,并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相关状况信息。

第十条【宣传教育和举报奖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废弃物循环利用相关知识教育。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通过开设专题节目、栏目和刊播公益广告等方式,加强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相关公益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行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湖北省实际,组织编制全省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统筹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行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网点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网点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网点建设规划应当按照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明确废弃物回收网点、中转站、分拣中心、交易市场、利用及处理场所和设施等的布局和规模。

回收网点、中转站、分拣中心、交易市场、利用及处理场所和设施等的建设、运营应当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职业健康的规定。

第十三条【网点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网点建设规划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收运体系及其他社会源废弃物收运体系融合建设与运营。

新建住宅小区、商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配套建设废弃物回收站点或者预留回收设施场地。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场,未配套建设废弃物回收站点或者未预留回收设施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鼓励在工业园区、集贸市场、商务楼宇、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快递站点等场所设置废弃物回收站点或者回收设施。

第十四条【分拣中心和市场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网点建设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一个以上的分拣中心。

分类推进综合型分拣中心和专业型分拣中心建设。综合型分拣中心要强化安全检测、分拣、打包、存储等处理功能。专业型分拣中心要强化分选、剪切、破碎、清洗、打包、存储等处理功能。

鼓励引导建设区域性集散交易市场,促进产需有效衔接,推动废弃物回收加工一体化发展。


第三章回收与经营


第十五条【强制回收】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弃物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第十六条【回收经营登记与变更】从事废弃物回收的经营者开展废弃物回收经营活动的,应依法依规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涉及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废弃物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主体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重大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回收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回收经营的要求】设立废弃物回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省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网点建设规划的布局要求,并遵循便民和维护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废弃物回收经营场所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废弃物回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回收经营者义务和责任】废弃物回收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消防、职业健康、市容环卫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废弃物回收经营者不得在回收站点内从事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清洗、拆解等废弃物加工业务;在居民区内从事废弃物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同种类的废弃物应当分类贮存。

废弃物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设置交投点、网络预约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鼓励和支持废弃物回收经营者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商场、旅游景区、快递站点等场所设置分类投放设备,采取多种奖励方式回收废弃物。

第十九条【禁止回收的废弃物】废弃物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工业废弃物的回收】产生磷石膏、钢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冶炼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推进工业固体废物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创新工业固体废物收运管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

鼓励电器电子企业、汽车生产企业、电池生产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与综合利用企业等通过多种形式,合作共建、共用废旧电器电子及废旧电池回收体系。

鼓励光伏太阳能电池板、风力发电机叶片等产品的生产者按照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多渠道回收体系。

第二十二条【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膜。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农药、农膜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废旧农膜回收站点应当建立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废旧农膜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畜禽尸体等农业废弃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作物秸秆回收体系建设,鼓励市场主体参与农作物秸秆回收体系建设。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管理制度】本省实行建筑垃圾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监管服务系统,将建筑垃圾产生项目、运输企业及车辆、消纳设施和场所、违规失信等基本信息纳入,实现建筑垃圾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设区的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内容进行约定;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权属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类别、标识、规格的规定,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设施、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四)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五)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并督促改正;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和运输,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

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等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收集、运输。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职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按要求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理场所;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五)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应急预案;

(六)拒绝接收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

(七)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禁止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利用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循环经济模式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行业发展规划,统筹建设废弃物利用及处理聚集区,培育废弃物利用及处理示范企业。

支持废弃物循环利用企业延长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形成包括分拣、拆解、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环节的完整产业体系。

鼓励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推进生态工业园区建设,推广种养结合、农牧结合等循环型农业生产模式。

第三十条【推动再制造产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再制造产业发展,推广应用无损检测、增材制造、柔性加工等再制造共性关键技术。

支持建设再制造产业基地,建立再制造产品质量保障体系和再制造旧件回收、产品营销、溯源查询等信息服务系统,促进再制造产品质量认证与推广应用;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矿山机械、机床、办公设备等产品的再制造和电器电子废弃物、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再利用。

再制造、再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标识。

第三十一条【旧货交易】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集中规范的废弃物交易市场,鼓励网络旧货交易模式发展,建立废弃物评估鉴定行业人才培养和管理机制,完善废弃物交易管理制度。

鼓励家庭、个人将闲置不用的物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转让、利用。

第三十二条【工业废弃物的利用及处理】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设符合工程质量和安全环境标准要求的综合利用产品标准体系,促进工业废弃物循环利用产业规模化生产、高效化利用。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磷石膏、钢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冶炼渣等工业废弃物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循环利用。利用工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并标注生产原料来源。

第三十三条【电器电子、废旧电池等废弃物的利用及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利用企业合作,推进智能化、精细化拆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电器电子企业、汽车生产企业、电池生产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与综合利用企业建立废旧电器电子及废旧电池全产业链、全生命周期溯源管理体系。

支持光伏太阳能电池板、废旧动力电池等残值评估、梯次利用和再生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推动梯次利用产品质量认证。

第三十四条【农业废弃物的利用及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肥料、饲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膜的循环利用;采取激励措施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机构或组织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和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处理畜禽粪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作物秸秆还田,推进农作物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鼓励建设区域性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及处理中心。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的利用及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利用。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处理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或者转运到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筑垃圾利用处理场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严格控制废气、废水、粉尘、噪声等污染。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设计使用和采购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其他工程项目,鼓励优先设计使用和采购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的利用及处理】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分类利用;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沤肥还田、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暂不利用废弃物的处理】产生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废弃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资金项目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现有资金渠道,支持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重点项目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制定低值可回收物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措施支持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体系建设,推动废弃物回收、利用及处理服务集约化、规范化、产业化经营。

第三十九条【税收金融政策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落实废弃物循环利用企业所得税减免、增值税即征即退等税收优惠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金融机构提供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式,支持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行业发展。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从事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

第四十条【用地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网点建设规划,统筹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体系建设用地。社会源废弃物分类收集、中转贮存、分拣处理等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用地范围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产业发展及重点企业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加快培育废弃物回收、旧货交易、分拣利用、再制造等领域的重点企业,培育废旧装备再制造和新型废弃物等新兴领域废弃物循环利用产业链,推动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产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再生产品的推广与采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废弃物循环利用材料、产品、设备及设施纳入政府绿色采购范围,依法实施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加大绿色采购力度。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提高废弃物循环利用材料使用比例,支持将废弃物循环利用材料应用情况纳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范围,鼓励和引导使用废弃物循环利用产品。

第四十三条【科技创新保障】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重大共性关键技术攻关、关键工艺技术装备研发、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省科技创新规划、战略性新型产业发展规划和相关重点专项支持范围,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组织废弃物循环利用技术推广对接、交流培训,推动技术成果产业化应用。

第四十四条【废弃物循环利用智慧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综合监管信息平台,提供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相关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和发布等服务,实现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

鼓励行业协会、企业建立废弃物交换信息系统,发布生产、流通、消费等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资源化原辅材料等供需信息,促进废弃物的交换和循环利用。

鼓励废弃物回收经营者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先进信息技术,构建废弃物回收业务信息平台和回收追溯系统。

第四十五条【约谈机制】对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约谈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未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清洗、拆解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回收站点内从事回收废弃物的清洗、拆解等加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分类贮存废弃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废弃物回收经营者未分类贮存回收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未按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类别、标识、规格的规定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未按规定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第五十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业废弃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如磷石膏、钢渣等。

(二)农业废弃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如农业包装废弃物、废旧农膜等。

(三)社会源废弃物,是指在社会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如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

第五十三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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