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48湖北法网 信息平台入口 无障碍阅读 微信湖北省司法厅微信二维码 微博 繁体登录注册

【决策草案】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送审稿)

2025-05-09 17:04 湖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5-16382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发文日期 2025-05-09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指导思想】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

第四条【征兵命令】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确定每年征兵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科学分配征兵任务,下达本级征兵命令,部署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征兵任务统筹机制,根据备战打仗需要、兵员潜力分布、严重灾害影响等因素,合理调整征兵任务。

第五条【征兵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和服役光荣的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网络媒体、移动通信、电影院线、公交视讯和户外广告牌等媒体资源应当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

第六条【监督考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军队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制定相关措施,对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组织和个人实施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和军队总体规划,加强本行政区域征兵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组织领导】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级军事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省、市、县级应当成立由宣传、网信、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工作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征兵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征兵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机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适时调整充实工作人员,建立军地集中办公制度,加强本级征兵办公室和服务站规范化建设。

第九条【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征兵准备、征兵宣传、政治考核、役前教育、审定新兵、交接运输等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廉洁征兵建设,组织征兵工作检查;

(四)接受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

(五)开展征兵工作总结;

(六)办理征兵工作其他事项。

第十条【部门职责】 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本级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征兵有关工作:

(一)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兵工作的计划、组织、督导、落实;

(二)宣传部门主要负责统筹宣传资源,开展征兵宣传活动,宣扬征兵和参军先进典型,积极做好舆论引导,营造浓厚参军氛围;

(三)网信部门主要负责征兵工作舆情监测,配合做好征兵舆情处置;

(四)教育部门主要负责做好大学生征兵工作落实国家教育资助、退役复学等大学生入伍优惠政策,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加强征兵宣传,协助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兵员预征预储,做好应征公民学历信息的查验工作;

(五)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征兵政治考核业务培训,向兵役机关提供本行政区域适龄男性公民数据信息,开展应征公民政治考核和因政治原因退回人员的核查等工作;

(六)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做好高级技工和技师学院毕业生征兵工作;协助组织兵员预征预储,做好应征公民专业技能查验,按照有关规定将退回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八)交通运输部门协助好新兵运输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征兵体检业务培训,开展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抽查和复查,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因身体原因退回人员的协调处置等工作;

(十)退役军人工作部门负责优抚安置,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扶持,开展悬挂“光荣牌”、送立功喜报、重要节日慰问等拥军优抚工作,以及协助解决新兵运输中食宿供应等工作;

(十一)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其他单位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在征兵办公室组织下,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应当加强征兵工作组织领导和征兵工作站建设,征兵工作站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三章 征兵准备


第十二条【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初次兵役登记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初次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十二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教育、公安、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工作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开展初次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基层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通知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按时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登记方式】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登记结论】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信息中注明,并出具初次兵役登记凭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十六条【核验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初次兵役登记信息核验,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在办理报到入学、户籍变更、工商登记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办理招录(聘)工作人员手续时,应当对适龄公民初次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对于未登记或核验的,相关职能部门应督促其尽快履行登记核验手续,并通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第十七条【初考初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和文化程度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

应征公民根据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负责征兵工作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参加初步体检。

第十八条【预征管理】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根据初步核查、初步体检的情况择优选定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预征预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团委应当指导辖区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开展兵员预征预储,具体工作由学校组织实施。


第四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


第二十条【体格检查任务区分】 征兵体格检查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加强征兵体检站的建设,配齐体检设施器材,改善征兵体检站工作环境,规范体检工作秩序。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导承担征兵体格检查任务的医院或体检机构抽调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经过业务培训考核参与体格检查,会同疾病防控、医疗保障等部门,组织应征公民病史信息筛查。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体质情况确定送检人数,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根据送检任务,确定送检人员,并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的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体格检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体检对象相关信息进行现场核对。

第二十一条【应征公民义务】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二十二条【抽查复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第二十三条【政治考核任务区分】 征兵政治考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工作责任】 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福利待遇】 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原单位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1. 审定、交接运输新兵和退回处理


第二十六条【役前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体格检查合格、政治考核通过的人员进行役前教育。

役前教育的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相关保障等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规范。

第二十七条【审定新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制定的审定新兵办法,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对体格检查合格、政治考核通过人员的军事职业适应能力、文化程度、身体和心理素质等进行分类考评、综合衡量,择优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并合理分配入伍去向。

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和现役军人子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优先批准其服现役。

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批准其再次入伍,优先安排到原服现役单位或者同类型岗位服现役具备任军士条件的,可以直接招收为军士。

第二十八条【定兵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及补人员名单,公示期不少于个工作日。发现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等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补人员名单中依次递补。

第二十九条【交接新兵】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具体补兵区域划分、新兵交接方式、被装保障、新兵运输等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军级以上单位协商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协调并组织实施新兵交接运输等工作。

相关单位具体承担运输、保障的实施和安全工作。

第三十条【欢送新兵】 新兵起运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新兵入伍前所在单位结合实际组织欢送。

第三十一条【退回办理】 在规定的期限内,新兵作退回处理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退回人员保障】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

需回地方接续治疗的退回人员,由原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部队旅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接续治疗函,安排相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


第六章 综合保障


第三十三条【经费保障】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设区的市、县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县级年度财政预算。

兵役征集费的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公共信息与宣传、法律、课题研究和社会调查、信息化、后勤等征兵辅助工作。

第三十五条【购买保险】 应征公民在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等应征活动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措施,为应征公民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

第三十六条【退役复学】 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被批准服现役的,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免修军事技能训练直接获得学分;大学生士兵退役后入学或者复学,经学校同意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可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

第三十七条【优先服役】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其应征入伍,有条件的应当允许其延后入职。

第三十八条【入伍前权益保障】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服现役年限应当视为工龄;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

当地另有其他优待规定的,可一并执行。

第三十九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享受优待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行城乡统一标准,由批准入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放。

第四十条【优抚优待】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批准入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给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征公民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按照规定享受军属待遇。退役军人工作等有关部门凭入伍通知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优抚优待相关手续。


第七章 战时征集


第四十一条【战时征集准备】 根据法律、法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征集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组织实施主体】 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法采取国防动员措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必须按照要求组织战时征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指导下,按照战时征集的条件和办法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第四十三条【战时应征报到】 应征公民接到兵役机关战时征集通知后,必须按期到指定地点参加应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必须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战时征集对象,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战时征集对象;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为战时征集对象报到提供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适龄公民责任】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入伍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一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初次兵役登记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由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五条【拒服兵役惩戒】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由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取消其义务兵优待并处以入伍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二倍以上罚款,将拒服兵役行为及惩处结果向社会通报。新兵征集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地的,对新兵拒服兵役惩戒措施由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函告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六条【普通公民责任】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检时冒名顶替、隐瞒影响服役的严重疾病、伪造病史材料、隐瞒犯罪行为或者记录;

(二)提供虚假入伍材料或者采取行贿等手段取得入伍资格;

(三)干涉、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

(四)包庇、纵容适龄公民逃避初次兵役登记和逃避征集;

(五)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征兵工作秩序;

(六)冒充征接(领)兵工作人员或者以帮助应征公民入伍的名义招摇撞骗;

(七)有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征兵工作人员责任】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向相关单位通报并提出处理意见,相关单位按照权限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人员提供方便或者故意征集不合格人员入伍;

(二)泄漏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个人信息;

(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四)利用征兵工作向适龄公民及其家属收取费用;

  1. 贪污、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六)有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单位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不执行征兵命令,拒绝完成征兵任务;

(二)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适龄公民初次兵役登记和信息核验查验;

(三)不按规定组织征兵宣传、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

(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五)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

(六)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

第四十九条【惩处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退役军人工作、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适用对象】 从非军事部门招收现役军官(警官)、军士(警士)的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办理入伍手续等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已阅 0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