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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2025-05-07 17:00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5-15982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5-05-07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第一章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范围】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管理中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乡级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管理工作中涉及重要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委。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地名需要命名、更名时,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总体规定】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名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管理体制】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分类管理、分级负责。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省各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语言文字、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地名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九条【工作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制度体系、人才队伍、科技创新、工作条件等地名管理能力建设。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十条【命名规则】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本省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本省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应当保持一致。

(八)不以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十)避免简单以数字序列化方式命名道路名称;

(十一)不得使用刻意夸大、崇洋媚外、怪异难懂的词语作地名。

法律、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更名规则】地名更名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歧视性质和不利于民族团结、低级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当地地理、文化特色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三)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四)已长期使用、没有负面影响、可改可不改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可不更改。

第十二条【审批权限】批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组织开展评估论证,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本省范围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和自然村名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公园的命名、更名,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由环境保护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民政部门批准;

村组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初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民政部门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应由设施管理运营单位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地名注销】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等原因导致标准地名不再使用的,由相应地名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并作为历史地名予以保存。

第十四条【地名备案】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法定权限受理地名备案,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名,根据批准机关行政层级,报送地名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地名公告】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相关媒体,按下列规定向社会公告: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十六条【标准地名及有关规范】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名时,都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并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

一地多名、一名多音、一名多写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统一规范的名称、读音和写法。

第十七条【标准地名使用范围】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标准地名出版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汇集出版。

第十九条【地名信息化】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地名信息库的互联互通,完善省级地名信息库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推动标准地名信息化、数字化建设,发挥地名信息在服务群众生产生活、社会治理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标志设置管理主体】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街路巷路名牌的设置与管护,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交通指示牌的设置与管护由公安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门楼牌号、标准地址的编制及标志设置与管护,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标志的设置与管护,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

(五)村组道路标志的设置与管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护,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一条【标志设置管理规范】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置智慧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设置不规范、内容发生变化或者损坏的,应当由该地名标志主管部门及时予以维护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标志管理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施工结束时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按照规范重新设置。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总体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地名的历史与实际出发,组织开展地名文化的挖掘、保护、研究与传承,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

第二十四条【内容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与当地地理、文化特色的地名进行普查,编制地名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采取设立标志、派生命名、活化使用、开展宣传活动等方式,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进行保护利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开发地名文化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地名文化需求。

第二十五条【档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及地名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地名档案管理具体办法,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指导监督】上级人民政府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进行监督检查,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下达整改通知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约谈有关责任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地名管理有关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衔接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务人员违法责任】地名管理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具体责任人违反本办法,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不履职尽责、推诿扯皮、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第三十条【解释权限】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19911230日颁布的《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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