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48湖北法网 信息平台入口 无障碍阅读 微信湖北省司法厅微信二维码 微博 繁体登录注册

【决策草案】湖北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

2025-04-25 15:00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5-14135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5-04-25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推动养老事业与产业协同发展,更好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老服务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扩大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养老服务供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议事日程,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健全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把服务老年人作为重要职责,协助开展养老服务。

第五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牵头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订和实施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保障政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落实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推进老年人医疗保障制度建设,拟订及落实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发改、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应急管理、国资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数据、体育、统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工作。

【家庭支持】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就近居住、照料,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

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的护理时间;对独生子女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每年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十五天。护理期间视同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或者晋级。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同步实施老年人口占比较高或者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应当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

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等要求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人均用地标准,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

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配建规模、移交方式、接收主体、产权归属等内容

第十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实现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全覆盖。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不低于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二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补足。

占地面积较小或者居住户数较少的多个居住区,可依照规定标准集中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或者执行高于本条例规定的城镇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

第十【养老服务设施验收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组织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

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土地出让合同应明确该设施权属归政府。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政府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责任,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十【养老服务设施的闲置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应当将其闲置并且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培训疗养机构、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所,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适合改建或转型普惠养老服务设施的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闲置资源,务实推动解决规划调整、不动产权证书办理、房屋报建及改扩建、消防验收、养老机构备案等方面存在的困难。

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存量企业厂房、办公和服务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依法建设或者改建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养老服务设施运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资助或者城区、居住区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优先用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可以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给养老服务市场主体运营。

十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变更】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资、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上述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十五支持发展居家养老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居家养老支持政策,完善上门服务基本规范,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急照护等专业化服务。

十六【家庭适老化改造】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居家适老化改造、适老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智能设备安装使用等服务。

十七【家庭养老床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探索为居家失能老年人建设具有连续、稳定、专业服务功能的家庭养老床位,将养老机构专业服务延伸至家庭。家庭养老床位与养老机构床位可同等享受相应补贴

支持具备专业能力机构和社会组织为老年人家庭成员开展照护技能培训,按规定纳入就业培训补贴范畴。

十八【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辖区相关资源,督促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对独居、空巢、失能、留守、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定期进行探访,持续开展关爱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十九居家老年健康服务】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延伸,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健全居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医疗服务并按规定逐步扩大医保支付范围,提高医保支付标准。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二十支持发展社区养老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纳入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内容,支持专业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鼓励物业企业发展养老服务,提供日间照料、照护服务、康复护理、老年助餐、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

支持探索开展“养老顾问”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咨询、委托代办等助老项目

从事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确保服务质量,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利用既有资源发展社区养老服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社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有闲置房产等资源,推进社区养老服务站点、社区老年食堂等社区养老服务场所建设。
根据社区老年人口规模和养老服务需求,合理发展嵌入式社区养老服务。因地制宜规划设置老年食堂和助餐点,支持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开展老年助餐服务,支持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为老年人提供送餐服务
鼓励利用农村闲置校舍、公共用房、村集体闲置建设用地等资源,建设农村互助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    

二十二条  【邻里互助志愿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协会、社工机构等组织共同参与因地制宜发展社区(村)互助式养老服务开发设置城乡社区助老岗位,招聘居民开展探访助老服务。

二十三【老年友好环境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纳入规划,推进社区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为老年人打造宜居的社区生活环境。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二十四支持发展养老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建设以失能特困人员照护为主的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每个县(市、区)至少有一所以失能特困人员照护为主的县级特困供养服务机构优化农村福利院资源配置,支持条件农村福利院改造为区域性特困供养服务机构。鼓励推行农村福利院县级直管模式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并优先为经济困难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老年优抚对象等提供托养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普惠支持型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满足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二十五【养老机构登记备案】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方可开展服务活动,并按规定及时向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六【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

(一)提供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营养膳食、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建立健康档案,宣传日常保健知识,提供疾病预防、药物管理、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

(三)提供专业的情绪疏导、心理支持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

(五)提供其他服务。

二十七【养老机构入院评估】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能力等级评估结果制定分级照护服务计划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作为服务及收费的依据。

二十八【养老服务合同】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合同。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服务秩序。

二十九【养老机构的价格与收费】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及当地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机构的登记类型、设施设备条件、服务内容、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以及当地收入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确定。

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者通过设置参考区间等方式加强引导,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充分竞争,优质优价

三十【养老机构的日常管理】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加强管理配备与其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并根据服务类型、照护要求、服务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比例的养老护理员。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防疫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就医服务规范。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养老机构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十一【养老机构的停业衔接】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所在地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医养结合服务


三十二支持医养结合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结合,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三十三【医养结合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三十四医养合作共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共建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签约合作,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便捷就医服务。

三十五【养老机构发展医疗服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设立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或者设置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根据内设医疗机构需要,依法依规赋予相应处方权。符合条件的应享受医疗机构相应政策,并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联合体管理,与医疗联合体内的牵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心、站)等建立双向转诊机制,实现资源共享、服务衔接。

三十六【医疗机构发展养老服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转型医养结合机构支持医疗机构设置老年医学专科和门诊;支持建设安宁疗护机构。

第六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三十七【养老服务从业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管理、使用、评价机制,提高养老服务人员专业化水平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道德品行、健康状况、职业能力与养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三十八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养老服务培训机构设置老年服务与管理、康复治疗、护理学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毕业生进入本省养老服务机构工作,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入职补贴。

三十九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培训基地,相关部门应将养老服务技能人员纳入职业培训范围,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补贴。

四十【养老服务人才激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等级与薪酬待遇挂钩机制。建立养老护理员岗位补贴及从业年限补贴制度,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增强养老护理员队伍的稳定性与专业性。

四十一【养老服务人才激励】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从业的医师、护士、医技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与其他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进修轮训、继续教育等待遇,并在职称评定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支持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

四十二【养老服务业从业人员禁止行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所服务老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强化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依法完善从业禁止制度。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违法行为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章 养老产业促进


四十三支持养老产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养老产业发展扶持政策,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支持各类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养老服务,推动养老产业规模化、集群化、品牌化发展。

四十四发展健康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生态资源、中医药等优势,支持养老服务与大健康、文化旅游等行业融合发展,因地制宜发展旅居养老、中医药健康养生等康养旅居新业态,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省际旅居养老合作,开发银发专列等产品和线路。

四十五发展康复辅具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康复辅助器具产业纳入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支持建设相关产业园区,鼓励科技园区布局发展智能康复辅助器具产业;支持企业加大研发设计和智能制造力度,丰富老年产品用品供给。

支持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等服务;支持企业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

四十六【发展智慧养老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智慧养老支持力度,探索建立全链条智慧养老发展模式,定期发布智慧养老服务需求应用场景,丰富发展适合老年人需求的智能产品,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

四十七【发展养老普惠金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促进养老普惠金融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养老金融产品,增加社会养老财富储备,提升养老服务支付能力。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居家、社区、机构等多样化护理需求的商业长期护理保险产品。

四十八【发展养老服务消费】鼓励行业协会、企业在重阳节、春节等重要时段举办老年消费促进活动,支持线上线下交易平台设立老年用品集中展示、销售专区专柜,打造老年消费场景,释放老年消费潜力。

第八章 扶持与保障


四十九基本养老服务清单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并公布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对健康、失能、经济困难等不同类型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服务,明确基本养老服务项目、供给方式、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主体。

五十【养老服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养老服务发展经费,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自然增长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五十一条【养老服务费用减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从事养老服务的市场主体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养老服务机构及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以及垃圾处理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五十二【养老服务建设运营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建设运营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优化调整补贴范围、标准

五十三【政府购买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定期发布购买服务清单,明确服务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五十四【养老服务的金融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养老服务机构拓展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担保、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养老产业发展基金,引导国有资本、社会资本广泛参与养老服务发展。

五十五建立老年人综合评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加强民政、卫健、医保、残联等部门间评估结果共享,推动实现“一次评估、结果互、按需使用”。

五十六建设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全省统一的养老服务信息平台,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五十七【政府与部门监管职责】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监管责任清单,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分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综合监管。

养老服务机构对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五十八【养老服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实施惩戒。

五十九金融风险防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监测、分析和预警。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依法处置或者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服务费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六十【服务与收费监督】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内容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六十一【投诉与举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公开举报投诉制度。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养老服务纠纷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纠纷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提供主体做好养老服务纠纷的化解工作,会同卫健、商务、市场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引导纠纷各方依法解决纠纷,司法、公安等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发生养老服务纠纷,可通过自愿协商、申请调解、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人身安全、扰乱养老服务场所秩序的行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六十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未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以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开展服务活动的,由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

六十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的;

)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取消有关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回已经减免的费用和发放的补助、补贴并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六十各级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

(二)履职不力,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

)未按照规定对养老服务组织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附件:

 已阅 0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