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
索 引 号 | 011043217/2025-10027 | 分 类 | 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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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25-03-20 |
文 号 |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秩序,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不适用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气源生产和贸易、氢能利用和沼气的管理、卡式炉气罐充装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
第三条【工作原则】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备与燃气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保障工作经费,建立健全燃气安全协同监管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燃气管理有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用气安全宣传、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并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用户履行用气安全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燃气资源调度保障,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燃气价格;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等燃气设施中的特种设备安全、燃气燃烧器具等产品质量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打击破坏城镇燃气管道及设施、非法经营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黑窝点”、非法充装和销售“黑气瓶”等,做好与相关部门的行刑衔接;
(四)商务部门负责餐饮、大型商业综合体、集贸市场等商业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管,督促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对从业人员开展燃气安全使用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货运车辆从事燃气运输等;
(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燃气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建设,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协调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与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七)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燃气消防安全监管,督促燃气充装、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开展餐饮等用气场所用气环境排查整治;
(八)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更新、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气象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供用气双方安全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维护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安全,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质量,指导用户安全用气。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安全用气义务,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使用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宣传与舆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将燃气安全使用和应急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全民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提高预防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等单位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活动。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燃气安全管理、供气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八条【科技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提高燃气供应保障、使用效能和安全运行水平。
第九条【行业自律】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燃气经营企业等提供燃气安全、行业发展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燃气经营企业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提高行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合理布局的原则,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燃气专项规划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安全保障措施和瓶装燃气管理等内容。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城市更新、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时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供气的气种、供气方式和时间等,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预留燃气设施安装位置,满足用气场所的安全使用条件。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自然资源、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燃气专项规划,严格审查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建设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项目选址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与居住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防护目标保持安全防护距离。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建设规范】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及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国家、本省有规定免于审查的除外。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燃气应急储备与供应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落实国家、本省燃气储备能力建设要求,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供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保供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能源)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进行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和医院、学校、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的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第十六条【经营许可程序和有效期】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其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州)及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许可划定的经营区域内用户数量及用气需求应与企业的供应保障能力相适应。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续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及终止】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事宜,并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督促特许经营企业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环境安全事件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未能完成供气服务、燃气储备任务和保证供气服务质量等特许经营协议规定义务,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服务一般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按照燃气服务标准公示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网上业务办理渠道、服务和抢修电话以及供用气条件、燃气气质等服务内容,并为用户查询、缴费和其他活动提供便利;
(三)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知识宣传;
(四)对燃气用户用气环境、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安全检查且两次检查间隔不超过十二个月,作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督促、指导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检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告知用户;
(五)接到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用户燃气设施的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确保通气点火,并提供、安装符合要求的燃气计量表;
(六)接到用户报修,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现场维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时,提示用户采取应对措施,并立即派人进行现场处置;
(七)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建设燃气设施,开展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运行状况检测检查及安全条件核查;
(八)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管理网络、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九)定期评估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投入;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燃气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服务禁止性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供气服务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气瓶,或者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
(六)在有燃气异常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卸气或者充装气瓶;
(七)强制或变相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对用户自行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单位;
(八)向用户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阀门等燃气设备;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特殊规定】除第十八条规定外,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实名制销售、配送入户及随瓶安检,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供气单位名称和服务电话;
(二)实施气瓶使用信息管理,实现储存、充装、运输、配送、回收全流程信息可追溯;
(三)不得擅自为非本企业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五)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六)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或者将漏气气瓶运出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站;
(七)不得违规用储罐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在站点布局、安全防范、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燃气配送和运输】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送气管理办法,明确送气车辆和驾驶、押运人员等相关要求,实行瓶装燃气统一配送入户。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送气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为燃气用户提供接装和安全检查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汽车加气经营企业特殊规定】除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外,汽车加气经营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看护,告知乘客离开车辆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车用气瓶加气;
(四)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特殊规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影响区域通知用户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因突发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由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事先对用户的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气价调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完善监管规则、调价公示和信息公开等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适时调整。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安全用气义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气瓶、燃气燃烧器具、燃气专用连接管等设施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用。燃气用户应当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等提供便利。
使用燃气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安全用气条件。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承担用户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维修和安全用气宣传等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器具安全要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专用连接管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依法经过认证。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气源种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供应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的燃气燃烧器具。禁止销售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专用连接管、调压器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器具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标准、规范,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要求。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服务,并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九条【燃气使用禁止性行为】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侵占、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三)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专用连接管和燃气气瓶;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他地下空间或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在同一房间同时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明火;
(六)加热、摔砸、倒置燃气气瓶,擅自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或者拆卸、改装、拆修燃气气瓶、瓶阀及附件;
(七)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八)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九)盗用燃气;
(十)其他危害安全使用燃气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设备安全保护装置】非居民燃气用户以及在高层建筑、文物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使用安全保护装置。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有效使用。
鼓励居民燃气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改装】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和用量,或者改变用户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答复。
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用户燃气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本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示,不得违规向用户加收额外费用。
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的燃气工程安装费应当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燃气经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用户另行收取。
第三十二条【服务咨询与投诉处理】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及收费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燃气用户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燃气设施信息底图】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等开展燃气设施普查,全面查清燃气管道等设施的种类、权属、位置、运行安全状况等信息,形成完整、准确的燃气设施基础信息底图并及时更新,推动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等的数据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三十四条【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物品;
(三)进行爆破、取土、动用明火等作业,擅自进行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作业,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毁损、覆盖、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燃气设施保护】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参建各方应执行施工旁站监护,燃气经营企业应指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采取应急措施,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燃气设施改动】确需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向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供气的措施。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改动的必要性、改动方案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燃气设施维护责任划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的责任。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居民用户的户内、外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按照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规定承担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责任。
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供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维护、更新、改造。燃气计量表应当具有燃气泄漏自动切断等综合安全功能。
第三十八条【燃气设施日常巡护】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网等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和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定期检查、检测、监测燃气管网及其他燃气设施,对责任范围内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加强燃气设施全生命周期管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日常巡查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提供便利,并协助开展燃气安全和节能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九条【燃气设施更新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更新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编制责任范围内燃气设施老化更新改造计划并有序实施,对超过设计运行年限、运行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等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燃气管道等设施及时予以更换。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四十条【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等,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一条【隐患、事故报告和隐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安全事故以及盗用燃气、损毁燃气设施等行为的,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抢修,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对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用气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督促燃气用户进行整改。拒不改正的,在提前书面通知后,可以对该用户暂停供气,并向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安全隐患排除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处置】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无间歇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燃气安全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立即入户抢修但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物业服务人等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
第四十三条【事故调查】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事故保险】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可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执行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和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燃气服务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检查评估结果,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和高效用户服务。
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燃气使用安全。
第四十六条【部门协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协同联动和信息通报机制,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执法协作,督促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依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行业信息化建设,建立燃气监督管理平台,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对燃气经营、使用实行动态监管,与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建立燃气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燃气监督管理平台相适应的燃气运行管理信息系统,对管道燃气的储存、输配、供气、服务等全环节进行数据采集与监控预警,对瓶装燃气的充装、储存、配送服务、安全检查等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按照规定汇集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企业经营、燃气设施巡查检查、厂站视频监控、充装作业、用户服务等信息,实现经营服务全流程可追溯,提升安全运行管理能力。
燃气管道新建项目和老化更新改造项目中,同步推进在燃气管网重要节点、相邻空间等配套安装物联智能感知设备,完善智能感知数据信息的收集、分析、应用机制,提升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四十八条【信用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等的信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其他有关信息公示系统,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九条【投诉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有关燃气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的举报投诉,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擅自建设瓶组气化燃气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擅自建设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及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未遵守经营服务一般规定的法律责任】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用气环境、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或者未按要求建立运行管理信息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经营服务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或者对用户自行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单位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实行实名制销售、配送入户、随瓶安检或者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充装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用储罐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违反燃气使用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他地下空间或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在同一房间同时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明火,加热、摔砸、倒置燃气气瓶,擅自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卸、改装、拆修燃气气瓶、瓶阀及附件或者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施工破坏燃气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或施工过程中未执行旁站监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未落实燃气设施日常巡护的法律责任】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对燃气管网等燃气设施进行检查、检测、监测或者维护、检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从城市、乡镇或居民点中的地区性气源点,通过输配系统供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各类用户公用性质的,且符合燃气质量要求的可燃气体,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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