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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石家河遗址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石家河遗址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

2025-02-08 15:21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5-04353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5-02-08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家河遗址的保护、研究、阐释和利用,弘扬石家河文化,传承长江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石家河遗址范围内的管理、考古、文物保护利用、研究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石家河遗址,是指位于天门市石家河镇区域内,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以新石器时代文化为主体的遗址。

第三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对象包括:

(一)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城垣、城壕、水利设施、道路、房址、墓葬、祭台、窑址等历史遗迹;

(三)石器、玉器、铜器、陶器、骨角器、牙器、炭化植物等遗物;

四)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对象。

第四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文物工作方针,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保持遗址本体安全,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周边环境与遗址相协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石家河遗址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部门的文物保护工作予以指导。石家河遗址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配合做好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天门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更新、农业农村、教育、财政、公安、档案、史志研究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石家河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和管理,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编制的相关工作并具体实施;

(二)组织石家河遗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并对工程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涉及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配合开展考古工作,并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实施监督;

(五)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建立健全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和档案资料;

(七)组织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展示,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

(八)其他与遗址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鼓励机关、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石家河遗址保护,向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捐赠有关的实物资料、文献资料、口述资料,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石家河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将遗址保护纳入村规民约。

第九条鼓励机关、组织和个人劝阻、举报破坏石家河遗址的行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个人信息安全。

举报人应当保证举报信息的真实性,不得故意虚构或歪曲事实。

第十条、天门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承担编制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相应资质。

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前,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部门组织评审。

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如有需要进行调整或修改,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纳入省、天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等各类专门性规划相衔接,并将石家河遗址核心保护区的土地按程序申报调整为文物古迹用地。 

第十三条 石家河遗址文物保护工程应依法履行勘察设计、专业审核、行政报批等程序后方可实施。

石家河遗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获得批准后,应当尽快组织设计单位按照批复意见编制施工深化设计技术文件。

石家河遗址文物保护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变更经批复的勘察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特殊原因确需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布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石家河遗址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公布。

第十六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遗址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遵循节约土地、保护耕地的需要,实现遗址保护与当地村民生产生活、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建立石家河遗址记录档案,记录档案必须科学、准确、翔实。

第十八条 在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在石家河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家文物局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土地出让、划拨前或者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核准、备案前,天门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先考古,后出让”的原则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文物影响评估。

第二十一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保持水土,维护水系、山丘、植被等自然环境,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掘、盗窃、哄抢、私分、非法买卖文物;

(二)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三)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倾倒、排放污染物,破坏地形地貌、植被,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四)擅自移动、盗掘、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界桩等文物保护设施;不按规定树立或阻挡树立保护标志的;

(五)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祀品、树叶、荒草、秸秆、垃圾等; 

(六)擅自设置商业广告设施,从事有损遗址环境和氛围的商业、娱乐等活动;

(七)未经批准使用无人机或者其他航空器低空飞行;

(八)其他影响文物保护利用和破坏历史风貌、周边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新批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对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逐步迁出安置。石家河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住宅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应当结合改善村镇环境和提高村民生活水平进行整治。

第二十五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按照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调整土地性质、迁出村民和整治村民住宅的,应当尊重和维护当地村民合法权益,依法予以补偿、补助。

第二十六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及其应急部门制定石家河遗址保护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石家河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发现石家河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石家河遗址应当建立智能遗址环境检测系统,对遗址及周边自然环境定期进行监测,确保检测的实时性、精准性、高效性、可持续性。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将监测情况每月报送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履行文物安全直接责任,天门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石家河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承担具体文物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石家河镇人民政府、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逐级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目标,落实文物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消防、公安部门对遗址内的文物安全进行定期检查,对文物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实行天门市文物行政、公安部门联合办案,涉及文物犯罪的由市公安部门牵头办理,其他文物违法行为由市文物行政 部门牵头办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协调石家河遗址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研究工作。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配合开展经批准的考古工作,并对考古专业单位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过程进行监督,制作相应记录。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家河遗址内从事遗址调查、勘探、发掘和文物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考古工作结束后,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向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交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情况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并提出保护意见。

第三十三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转交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四条 石家河遗址不得转让、抵押,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遗址点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其保护管理机构不得作为企业的下属机构或者交由企业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石家河考古研究中心的建设,支持其发挥考古、研究等作用。

第三十六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石家河遗址建立石家河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等,形成具有保护、收藏、科研、展示、宣传、教育、游憩等功能的公共空间。

第三十七条 石家河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要求,坚持规划先行、分步实施、促进发展、惠及公众。石家河遗址博物馆的设立应当坚持科学定位、发挥功能、突出特色、多样展示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小学校将石家河遗址保护常识纳入教育内容,并利用石家河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石家河遗址博物馆等场所和设施,组织开展爱国主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长江文明等主题的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鼓励利用石家河考古遗址公园、石家河遗址博物馆等场所和设施,创建海外统一战线工作基地,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侨眷开展文化交流活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三十九条 石家河遗址博物馆是石家河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单位和石家河遗址价值和内涵的展示场所。石家河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展示。

第四十条 石家河遗址的展示利用,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保存、延续遗址的真实性和文化价值,符合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防止对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产生破坏影响。

第四十一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石家河遗址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积极健康的文化导向;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确保石家河遗址价值和内涵的有效阐释。

第四十二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提升遗址展示水平,针对不同类型的游客提供多样化的文化产品,给予优质的参观体验;提供教育教学、社会实践等公共文化服务,发挥社会服务功能。

第四十三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有关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石家河遗址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扶持石家河遗址附近居民从事与石家河遗址展示利用相关的餐饮、住宿、文化娱乐、体育运动等社会经营活动,为公众提供围绕大遗址价值内涵的公众文化服务。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参与宣传推介、设施建设、游客服务、文化策划、产业发展等大遗址利用活动。

第四十六条 省、天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石家河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举办文物展览、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专家讲座、社区课堂等活动,宣传石家河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第四十七条 石家河遗址的旅游开发,必须把文物保护放在第一位,防止建设性破坏和过度商业化。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合理确定石家河遗址的游客承载标准,改善区域环境,协调产业结构,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四十八条 加强石家河遗址及其出土文物商标保护。石家河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注册商标,开展定期商标监测,有效保护注册商标。对于抢注石家河遗址及其出土文物商标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九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规划先行、突出重点、中央补助、分级负责、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石家河考古遗址公园建设给予支持。省发展和改革、文物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石家河遗址争取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程中央基建投资预算、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国家文物保护资金、免费开放补助资金。

第五十一条 各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下达市级财政部门后,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专项资金下达至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资金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拨款相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十二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保障文物专项经费投入;并设立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用于遗址的文物安全设施建设和文物保护、巡查人员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由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破坏地形地貌和植被的活动,由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涉及钻探、挖掘作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处理;倾倒、排放污染物的,由天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擅自移动、盗掘、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界桩等文物保护设施,不按规定树立或阻挡树立保护标志的,由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祀品、树叶、荒草、秸秆、垃圾等,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合同公安部门责令停止,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在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使用无人机或者其他航空飞行器低空飞行的,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情节严重或涉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不及时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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