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索 引 号 | 011043217/2024-40339 | 分 类 | 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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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24-10-28 |
文 号 |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充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人工影响天气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人工影响天气定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把防灾减灾、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发展,政府主导、统筹协调,科技引领、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列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的场地选择、标准化建设和场地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国防科工、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通信、飞行管制、保险、烟草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科技研究和效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关键技术研究,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应用,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水平和效益。
第七条【区域协作】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省际区域协作,建立健全区域人工影响天气联防协作机制,开展跨省气象监测预警,组织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联防作业,促进相关领域的技术研究和交流。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组织实施
第九条【专项规划】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气象、国防科工、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工作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在确保完成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有偿专项服务。
第十一条【作业站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度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设立、迁移、退出申请,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满足作业安全和作业效果的需要。
第十二条【作业单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依法实施。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作业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作业设备库房、弹药临时储存场所等设施;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作业指挥、操作等作业人员,且人数符合规定;
(四)有完善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作业情形】出现下列情形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适时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并且预计旱情持续加重的;
(二)出现重污染天气或者沙尘天气的;
(三)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的;
(五)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需要的;
(六)重大活动保障需要的;
(七)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第十四条【作业空域申请】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预先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利用高射炮、火箭、焰弹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或者委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委托单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十五条【作业条件】申请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
(二)检查确认作业设备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指挥、作业人员已经到位;
(四)作业站点及作业区域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和高大建筑物;
(五)作业站点指挥系统健全,通信系统畅通;
(六)已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和时间,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
(七)完善的安全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作业实施】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七条【作业资料和作业保障】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水文、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生态环境等资料。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机场应当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做好作业空域和飞机驻场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作业效果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管理,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再具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的单位,按照权限责令停止作业并限期整改。
公安、国防科工、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设备、炮弹、火箭弹的储存、运输进行监督和指导,落实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安全射界】利用高射炮和火箭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绘制作业安全射界图,并在安全射界范围内实施作业。
第二十一条【作业场地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和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不得影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作业安全。
第二十二条【设备、弹药管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以及炮弹、火箭弹等燃爆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民用爆炸物品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炮弹、火箭发射装置、火箭弹,只能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检修后的试射、训练;发生丢失、盗抢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设备、弹药采购及使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使用的高射炮、炮弹、火箭发射装置、火箭弹、焰弹及相应的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等设备的购置,应当由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购买、拥有、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弹药储存】储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自建专用仓库等方式,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等储存工作。
第二十五条【弹药临时存放】作业期间,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临时存放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条件,使用弹药专用保险箱存放,设专人管理、看护,并具有物防、技防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弹药运输】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设备年检和报废弹药处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检修期间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处置。
第二十八条【作业档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档案制度。
作业档案应当包括作业目的、时段、地点、设备、弹药种类与用量、空域申请与批复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作业人员岗前培训和备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报送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作业队伍建设和作业人员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专业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作业人员劳动保护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装备和器材,按照规定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和事故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转致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侵占损毁人工影响天气场地设备等的处罚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以及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
(二)侵占、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设备;
(三)扰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四)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擅自购买专用设备的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作业档案、编制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责任】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的;
(二)不具备申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实施作业,造成损失的;
(三)在未获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四)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和焰弹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以及已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焰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2月1日省政府发布的《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