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送审稿)
索 引 号 | 011043217/2024-33417 | 分 类 | 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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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24-09-06 |
文 号 |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推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本办法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实行公平普惠和特别扶助相结合,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依规组织开展辖区内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村(社区)“两委”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与监督协调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研究解决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医疗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增强扶残助残意识,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预防和康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相关公益设施,组织开展或者参与相关志愿活动。
第八条 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意识。
第九条 支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研究和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支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全面实施残疾预防三级防控策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尘毒噪、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四)加强残疾人健康状况评估,将残疾人健康状况、卫生服务和利用纳入国家卫生服务调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交通、应急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
完善残疾报告制度,强化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建立健全卫生健康、交通、应急、残联等部门定期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深入推进优生促进工程,不断完善婚前保健、孕前保健、产前筛查和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和诊治等为一体的出生缺陷三级预防服务体系。
加大婚前医学检查推进力度,加强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以生育全过程管理为重点,强化孕产期保健和产前诊断(筛查)技术服务和管理。
推广和拓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逐步扩大致残性疾病筛查病种范围,完善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健全0-6岁儿童从残疾筛查、诊断治疗到干预康复的全程化管理服务机制。减少因遗传、出生缺陷、疾病造成的残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控等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监测,优化传染病综合监测体系,完善疫情风险研判和预警机制,强化传染病疫情应急技术储备,提升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处置能力。
规范开展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确保疫苗接种安全、有效,保持高水平的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减少因传染病造成的残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针对地方病流行状况,实行重点地方病监测全覆盖,持续消除碘缺乏病、氟骨症等重大地方病致残,减少因地方病造成的残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医防融合的慢性病综合防治体系,以落实健康全程管理为重点,建立并完善基于大数据的慢性病综合防治服务与管理规范、家庭医生管理、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等制度,实现对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的早期筛查和有序分诊。
开展致聋、致盲性疾病早期诊断、干预行动,着力做好防盲治盲、防聋治聋工作,减少因疾病造成的残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关注残疾人心理健康,开展社会心理服务和社区心理干预,强化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预防和减少精神残疾发生。加强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康复。提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服务管理水平。积极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工作,加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能力建设,减少因精神疾病造成的残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要深入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普及科学健身理念和方法,发挥体育运动促进健康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开展职业安全健康教育,提高劳动者安全健康防护意识和能力。重点做好计划怀孕夫妇、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保护,避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减少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残疾。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依法对职工加强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预防,落实防护措施和待遇,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减少因工伤、职业病致残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建设等部门应当开展道路隐患排查治理,维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良好状况;加强驾驶人教育培训,普及中小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推广使用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加强各类车辆的安全管理,严格落实运输企业主体责任;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提高施救水平,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大对农产品和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检测和监管力度,有效防范、妥善应对食品安全事件,有效防范因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的残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制售假劣药品、无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规范临床用药,加强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减少因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的残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以空气、噪声污染的健康危害和城市生活饮用水安全为重点,建立环境新型污染物监测与风险预测评价体系,减少饮用水、空气、噪声等环境污染致残。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建设等部门,应当健全气象、洪涝、地震、地质灾害等监测和预警预报,提高突发自然灾害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完善灾害防御设施、措施,加强防灾减灾宣传培训、应急演练及救治,减少因灾害以及次生灾害造成的残疾。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学习残疾预防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监护人、家庭成员以及其他照料者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采取有针对性的残疾预防措施,减少未成年人、老年人意外伤害的发生。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政府免费提供的疾病和残疾筛查,使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治疗和康复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老年人提供免费体检或者其他健康公共服务的,老年人的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积极安排老年人参加。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切实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加强残疾人康复基础设施建设,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康复机构。鼓励地方将政府投资建设的残疾人服务设施无偿或低价提供给公益性、普惠性残疾人服务机构使用,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二十八条 康复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的服务场所以及与所提供康复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完善的康复服务管理制度。
康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鼓励康复机构为所在区域的社区、学校、家庭提供康复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卫生健康、民政、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康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将康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经营和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管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对康复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定点康复机构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康复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管理,支持儿童福利机构纳入残疾儿童定点康复训练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
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根据社区残疾人数量、类型和康复需求等设立康复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康复护理、辅助器具适配、信息咨询、知识普及和转介等社区康复工作。
村(社区)“两委”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参加社区康复活动,融入社区生活。
第三十一条 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评估,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并适时调整优化。制定、实施康复方案,应当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告知康复措施的详细信息。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保护残疾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够熟练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康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开展在岗培训,组织学习康复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康复机构等应当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学习掌握康复知识和技能提供便利条件,引导残疾人主动参与康复活动,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的数量、类别和分布情况,按照康复与教育相结合的要求,推动残疾儿童的康复与教育融合发展,根据需要在普通幼儿园和普通学校设置资源教室,配备资源教师和必要的教学设备。
鼓励普通幼儿园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就近入园随班就读。压实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接收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工作责任,确保适龄残疾儿童应随尽随、就近就便优先入学;拒绝招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居家康复的适龄重度残疾儿童上门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教育、医疗康复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医保、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残联组织共同实施孤独症儿童的关爱促进行动。
采取定向培养、入职奖补等方式,吸引康复医学、康复治疗、特殊教育、社会工作等专业人才进入从事孤独症儿童康复服务的机构就业。
推动落实将义务教育阶段孤独症学生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由每生每年6000元提高至7000元以上。
推进政府购买服务,为孤独症儿童及家庭提供心理疏导、托养照料、喘息、社区支持等服务,减轻孤独症儿童家庭照料负担。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康复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范围。
符合参保资助条件的残疾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规定分类资助。对符合条件的康复诊疗项目,按程序逐步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贴,并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给予医疗救助。
支持残疾人参加意外伤害、补充医疗等商业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按照规定为0-10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提供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救助服务,并逐步实现对0-6岁残疾儿童的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基本康复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外,按照规定给予全额补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残疾儿童救助范围,增加救助项目,提高救助标准。
第三十九条建立湖北省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制度。构建多元化、精准化的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服务,规范辅助器具适配服务流程,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残疾人辅助器具需求变化,动态调整补贴目录和补贴标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残疾人康复资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残疾人康复。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相关机构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残疾人联合会、民政、卫生健康、财政等相关部门落实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和残疾儿童家庭生活补助政策,为有需求的残疾人实施家庭医生优先签约服务,鼓励开展残疾人自助互助康复服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与康复机构建立学生实习培训、人才合作培养机制,共同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健康、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体系。
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医护人员和教师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分别纳入卫生健康、教育系统职称评聘体系,加强职业道德和能力业绩评价。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的待遇,并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在培训进修、表彰奖励等方面予以倾斜。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扶持措施,吸引和培育高素质人才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内外交流、合作与科学研究、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残疾人辅助器具的研发、推广和应用,推动生物医用材料、仿生、人工智能、康复医学等领域的研究成果转化,促进残疾人辅助器具产业与医疗、养老、残疾人康复事业融合发展。
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单位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符合条件的残疾军人、伤残民警、因公致残和其他为维护国家利益、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依法优先享受国家和当地残疾人康复相关政策待遇。
符合优抚对象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补助和医疗优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残疾预防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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