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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英雄烈士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英雄烈士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

2024-06-26 17:10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4-25473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4-06-26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英雄烈士缅怀纪念

第三章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

第四章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传弘扬

第五章 英雄烈士遗属抚恤优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英雄烈士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司法、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规定负责英雄烈士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缅怀纪念、安葬祭扫、事迹和精神宣传弘扬、权益保护、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及遗属抚恤优待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义务维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义务宣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帮扶英雄烈士遗属等公益活动的方式,参与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英雄烈士保护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信息化建设。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英雄烈士和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档造册,设立网上纪念平台,实行动态化、信息化管理,实现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章 英雄烈士缅怀纪念


第七条【纪念活动】每年930烈士纪念日,省人民政府在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举行纪念活动组织省和举办地的党、政、军、人民团体负责人和社会各界干部群众代表参加,缅怀英雄烈士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所在市人民政府举行的纪念活动,也可以单独举行纪念活动。

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应当邀请英雄烈士遗属代表参加。

第八条【礼兵仪仗】纪念活动中的礼兵仪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驻地解放军或者武警官兵担任,也可以安排公安干警、消防救援人员、民兵或者退役军人担任。

第九条【安葬地点】英雄烈士应当安葬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也可将骨灰安放在烈士骨灰堂。安葬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就近安排。

第十条【送迎、安葬仪式】运送、安葬英雄烈士骨灰或者遗体(骸)时英雄烈士牺牲地、安葬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仪式、安葬仪式。

第十一条【国旗使用】举行英雄烈士哀悼、安葬仪式时,其遗体、灵柩或者骨灰盒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覆盖国旗。

第十二条【祭扫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引导英雄烈士祭扫者采取庄严有序、安全文明的方式进行祭扫,倡导网上祭扫、代为异地祭扫。

第十三条【祭扫服务】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为前来祭扫的英雄烈士亲属提供便利接受英雄烈士亲属、英雄烈士生前所在单位委托代为祭扫。

第十四条【异地祭扫】英雄烈士亲属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前往异地祭扫的英雄烈士亲属,应当按照规定妥善安排,并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英雄烈士寻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现无名烈士墓或者烈士亲属信息不明确的烈士墓,应当通过梳理遗物、查阅档案、实地走访以及亲缘鉴定等方法为英雄烈士寻找亲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接到英雄烈士亲属寻找英雄烈士安葬地申请的,应当通过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史料记载、检索信息系统等方式收集了解有关英雄烈士牺牲地的线索,查找英雄烈士安葬地。


第三章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十七【建设审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不得重复建设;确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的,应当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上级机关批准后方可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从其规定。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八条【归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宣传、文化和旅游、军队有关部门及其他部门(单位)管理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其相关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一)位于军事管理区的;

(二)已有保护单位,且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产权难以或者不宜同其他设施分割,不便于归口管理的。

前款所列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明确保护管理责任,列明管护责任清单,接受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权属确认】烈士陵园保护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土地和设施的不动产登记。

前款以外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其保护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申请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县级以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或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经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划定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应综合考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内容、保护级别以及周围环境和现实情况,并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完整性、延续性、安全性和相对独立性。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一条【禁止有损纪念环境氛围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下列活动:

(一)擅自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性活动;

(二)嬉戏打闹使用大功率音响设备等破坏庄严、肃穆、清净环境和氛围;

(三)戏谑英雄烈士及其纪念设施;

(四)未经保护或者管理单位同意,从事展览、演出、影视拍摄、网络直播、采访等活动;

(五)其他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禁止破坏纪念设施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或者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为英雄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葬骨灰、埋葬遗体;

(二)擅自将烈士陵园土地用于经营性墓地开发以及其他经营活动,或者将烈士陵园的土地、房产进行融资抵押、转让拍卖的;

(三)进行与保护英雄烈士无关的工程建设;

)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保护设施;

)以刻划、涂鸦等方式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六)养殖禽畜、种植农作物、破坏绿化的;

)建设、安装可能危害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安全的设施、设备;

)堆放、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设置与英雄烈士保护无关的广告标牌;

)其他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经费补助】省级财政对省级以上的烈士纪念设施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市、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零散烈士墓的迁移和就地保护】零散烈士墓应当就近迁移至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予以保护管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就地保护:

(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已有保护管理单位,并发挥独特纪念教育功能的;

(三)烈士遗属求自行保护管理,且具备保护能力、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

(四)其他不宜集中迁移保护的。

前款所列情形发生变化,不符合就地保护条件的,应当予以集中迁移保护。

第二十五条【零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英雄烈士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像及其他不宜迁移的零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保护管理或者指导、监督有关单位、个人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制定的编码规则,对零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实行编码管理,指导、监督负有保护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加强对零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四章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传弘扬


第二十六条【英雄烈士保护机构】县级以上民政府可以设立英雄烈士保护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以及英雄烈士遗骸搜寻发掘迁移、英雄烈士事迹和遗物收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研究】宣传、党史、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文物、档案等部门和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保护展陈研究,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挖掘其思想内涵和当代价值。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个人参与英雄烈士事迹与精神的研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与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有关的课题研究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二十八条【录入地方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英雄烈士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

第二十九条【英烈讲解员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英雄烈士讲解员队伍建设,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保障水平。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英雄烈士讲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社部门应当将烈士陵园等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英雄烈士讲解员纳入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范围,鼓励和支持英雄烈士讲解员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十条【干训机构主题教育】地方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纳入教学内容。

第三十一条【学校纪念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纳入教育内容,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作为思想政治课教学基地、实践教育基地,组织学生瞻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祭扫英雄烈士担任志愿宣讲员,开展常态化纪念教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支持文艺创作】宣传、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迹为题材、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作品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在申报创作重点扶持项目、专项资金和评优评奖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大众传媒宣传】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网络视听平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广泛宣传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在清明节和烈士纪念日,剧院、电影院等演出、放映场所应当在演出、放映前展播缅怀纪念英雄烈士宣传品


第五章 英雄烈士遗属抚恤优待


第三十四条【褒扬抚恤一般规定】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及时足额发放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保障其他优抚待遇。

第三十五条【一次性抚慰金】条例施行后牺牲被评为烈士的,省人民政府对湖北享受烈士褒扬金的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标准按照烈士牺牲时上年度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计算。一次性抚慰金列入省财政预算,据实核拨。

第三十六条【优待】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交通、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优待。

鼓励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结合实际制定英雄烈士遗属优待项目。

第三十七条【定期走访慰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英雄烈士遗属的生活情况,每年定期走访慰问本行政区域内的英雄烈士遗属。乡镇(街道)、村(社区)应落实常态化联系和关爱帮扶英雄烈士遗属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英雄烈士遗属名册,方便社会各界关爱和帮扶英雄烈士遗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的查处分工】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精神由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依法查处。

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由知识产权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未经批准新建、建、扩建或者迁移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英雄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改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法查处。烈士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本条各款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法行为举报及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本条例所列负有英雄烈士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英雄烈士保护相关职责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四十一条【转致适用】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追究行政、刑事责任,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和批评教育

(一)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拒绝为前来祭扫的英雄烈士亲属提供便利或者拒绝接受委托代为祭扫英雄烈士的;

(二)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未按规定列明管护责任清单或者不接受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剧院、电影院等演出、放映场所未按规定开展缅怀纪念英雄烈士公益宣传的。

第四十三条【渎职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 附


第四十四条【特殊主体的适用】下列人员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利,依照本条例关于英雄烈士的规定予以保护:

(一)已牺牲、去世,未被评定为烈士,但其事迹和精神为我国社会普遍公认的英雄模范人物或者英雄群体;

(二)已去世,获得共和国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等国家最高荣誉的英雄模范人物。

第四十五条【英雄烈士遗属、烈士纪念设施定义】本条例所称英雄烈士的遗属,是指英雄烈士的配偶、父母(抚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本条例所称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雄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四十六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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