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48湖北法网 信息平台入口 无障碍阅读 微信湖北省司法厅微信二维码 微博 繁体登录注册

【决策草案】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的决定(送审稿)

【决策草案】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的决定(送审稿)

2024-05-31 16:55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4-23305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4-05-31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引言】为全面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湖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保护原则】一、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管理体制二、实行统筹管理与分部门实施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建立由政府主导,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监督管理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为湿地生态保护修复提供空间指引组织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办理涉及湿地的自然资源权属登记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统筹和保障湿地生态环境用水需求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开展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开展水污染防治审批或审查涉湿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定禁渔区和确定禁渔期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与管理

【宣传】四、每年11月第一周为湖北省湿地保护宣传周。

【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五、省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国务院批准的湖北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各市、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湿地分级管理】六、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重要湿地保护立标】七、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八、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要求,定期组织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建立全省湿地资源管理数据库,形成湿地资源管理“一张图”。

【湿地资源动态监测评估】九、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工作,形成湿地资源动态监测报告、湿地资源分布图和湿地资源动态监测数据库。

省级重要湿地的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监测结果应按年度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制定】十、省人民政府林业、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湖北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等地方标准。

【湿地占用】十一、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省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线性基础设施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的意见。

【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十二、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途径筹措资金,建立和完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人工湿地建设】十三、鼓励各地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结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水处理等要求建设人工湿地,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

【湿地利用】十四、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利用规模,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监督检查体系】十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督促其依法履行湿地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开展巡查,发现破坏湿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重要湿地、一般湿地保护的监督检查】十六、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一般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执法】十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行政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可以开展湿地执法相关工作。

司法机关应建立完善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推进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完善湿地生态保护公益诉讼机制。

【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十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十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已阅 0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