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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

2024-05-21 16:49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4-21568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4-05-21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控与保障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丹江口水库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确保一库清水永续北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以下简称中线工程水源)的保护、管理及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是指丹江口水库汇水区所涉及的十堰市及神农架林区红坪镇、大九湖镇相关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分区管控、协同推进、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线工程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线工程水源保护协调机制,加大对中线工程水源保护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中线工程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民生保障协调发展;加强与陕西省、河南省、长江流域管理机构、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的联系和沟通,推动在共建共治共享、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跨区域跨部门协作。

省和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将中线工程水源保护纳入目标考核内容,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工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等工作,负责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空间规划、发展规划的统筹衔接;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做好水土流失综合防治;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种植业、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肥料,减少面源污染;

(五)公安部门负责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危险品车辆通行管理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

(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土地、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水源保护相关规定;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林业生态保护和修复、石漠化治理,规划建设湿地类自然保护地、水源涵养林、生态廊道等;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的车辆、船舶、码头的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乡村振兴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线工程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质保护工作;

(二)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

(三)负责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巡查;

(四)发现管理范围内水质异常,应当在一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

(五)对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

(六)做好中线工程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中线工程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保护意识,营造爱水护水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中线工程水源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省和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中线工程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控与保障


第九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应当以流域综合治理为基础,推进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统筹水环境综合整治和水生态修复,确保工程安全、水质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防洪安全。

第十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落实生态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等空间管控边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生态保护和防洪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要求,制定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的分区管控方案,衔接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开展定期调整与动态更新。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情况,根据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的分区管控方案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丹江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丹江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边界设立界桩、界碑、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并设置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十堰市人民政府和地方集中饮用水取水单位按照各自权属范围,在丹江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穿越丹江口水库范围的道路、桥梁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防护栏,建设截流沟、沉淀池等应急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运输监管机制,充分运用车辆动态监控、电子运单等信息化手段,强化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安全监管。

十堰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控丹江口水库库区范围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秩序,完善库区交通网络,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集中的公路沿线桥梁、专用停车场、危险化学品卸载基地等基础设施和公路应急物资储备防污染设施建设。

十堰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实行禁限行分类管理,划定丹江口水库库区范围内禁限行区域和绕行线路。确需通行的,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依法向公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定期开展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估,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常态化开展日常巡查和隐患整治;编制尾矿库安全风险管控方案和环境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控系统,并接入全国预警平台。

第十六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上下游突发水环境污染事件联防联控机制,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自然灾害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救援抢险物资、设施设备,加强汛期监测预警和应急救援抢险训练、演练。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本省与陕西省、河南省建立健全中线工程水源保护生态环境联合预防预警机制,发现重大隐患和问题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及时协调处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本省与陕西省、河南省建立健全中线工程水源保护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演练和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协同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共同推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之后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线工程水源保护纳入河(湖)长制统筹管理,建立河(湖)长考核体系,完善河(湖)长动态调整机制和河(湖)长责任递补机制,健全河(湖)长制信息管理平台,强化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联合执法。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统筹水污染防治、水利发展、农村环境整治、矿山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等专项资金,形成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资金投入,设立中线工程水源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水源保护、绿色发展和民生保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融资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积极参与中线工程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十堰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和执法能力建设,结合实际设立丹江口库区水质安全保障的综合执法机构,推动中线工程水源保护综合行政执法。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与长江流域管理机构及生态环境监管机构、周边省份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共同推进中线工程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要素、全地域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监测信息协商共享机制,完善汛期污染强度监测评估体系,加强监测设施基础保障和县级监测站建设,建立防范人为干扰机制。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执法监测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督检查、指导帮扶,推动完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制度与技术要求,督促排污单位在监测站房、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督促排污单位加强自行监测设备监控与数据联网。

第二十二条 省和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打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数据造假部门协作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信息,将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纳入环保信用评价范围,严厉打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数据造假行为。

第二十三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地理空间信息、流域水情雨情、点源面源污染监控系统等为基础,完善丹江口水库水环境监测体系,建立信息共享数据库和信息平台,推动丹江口水库库区水环境监管信息化、精准化、网格化、规范化,推进数字丹江口水库库区建设。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船舶污染防治规范;根据中线工程水源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承载能力,对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标准和规范,完成升级改造。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限期淘汰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强制报废超过使用年限的船舶。

鼓励和支持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船舶采用和升级改造为环保型动力。新入河旅游船舶应当采用环保型动力,现有旅游船舶应当逐步改造为环保型动力。

第二十五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清洁生产、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和布局,推进废旧农膜与农药包装回收处理、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和有机肥替代,推广绿色防控、测土配方施肥、生态循环农业种植等技术。

第二十六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优化调整畜禽养殖布局,推进畜禽标准化适度规模养殖和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和利用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对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采取畜禽养殖与种植相结合的综合利用方式,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的规模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开展循环水、洁水养殖,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药品,开展水产环境和养殖尾水治理。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和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完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分批分区进行管网更新、破损修复及雨污分流改造。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和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确定乡镇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快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现乡镇生活污水管控、治理全覆盖。

第二十九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加快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农村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

第三十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总氮污染控制计划及总磷削减方案,并组织实施。

禁止在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线工程水源分区管控要求,规范消落区土地利用管理,严格涉河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十堰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消落区综合治理工作方案,按照责任分工划定消落区禁止或者限制种植的区域,推进消落区发展绿色种植;建立消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长效机制,建设具备防洪减淤、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生态净化的生态隔离带和植被防护带,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

第三十二条 山高坡陡、岩石裸露、人烟稀少的消落区,以及重要生物生境、饮用水源保护地等重要区域的消落区,应当减少和避免人类活动的干扰和影响,促进自然发育,保护生态系统要素,维护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城集镇、重要旅游风景区和人口密集的农村居民点周边的消落区,采取封滩育草、水生生境构建等生态措施,修复消落区生态环境。

库岸稳定性差、易发地质灾害的消落区,采取生态护坡、库岸防护、环境综合整治等生态与工程治理相结合的措施,改善消落区生态环境,增强地质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联合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清漂保洁协同管护长效机制,加强水面和消落区垃圾清理和日常管护工作,及时消除水质安全风险。

第三十四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库区水体藻类的监测和水华预警、预报,加强突发水污染事件高风险河流重金属监测预警,发现异常的及时响应,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环境修复,建立健全野生动植物资源监测网络体系,加强对外来入侵生物物种的预警监测,开展野生动植物完整性评估,定期发布野生动植物多样性观测公报。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六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组织实施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控制土壤侵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建立健全水土流失监测体系,定期开展水土保持动态监测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人工造林、退化林修复、封山育林等措施治理石漠化,提高林草覆盖率,防止土地石漠化蔓延,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穿越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道路、桥梁交通警示标志和防护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地理界标或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禁限行区域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扣押,对危险化学品采取卸载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线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内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中线工程水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是指提供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检测监测、鉴定评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和环境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调查规(区)划等服务,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生态环境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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