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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税费征收保障条例(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税费征收保障条例(送审稿)

2024-04-10 16:22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4-17640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4-04-10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湖北省税费征收保障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税费服务

信息共享

协作共治

保障监督

法律责任

章 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税费征收行为,保障税费收入,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深化拓展税共治格局,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税费服务信息共享协作共治、保障监督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税费是指由本省税务部门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宗旨原则〕 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依据自身职责落实税费征收保障措施。

税务部门统筹协调税费征收保障日常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落实情况,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部门、单位签订税费征收保障协作协议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支持、协助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征收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和政策等支持。


税费服务


第六条税费服务总体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务服务工作的总体安排,将办税缴费服务纳入政务公共服务体系中一体推进。

第七条办税缴费服务税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税费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普及税费知识,在全社会营造诚信纳税缴费的氛围;完善利企便民服务措施,提升办税缴费服务水平,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政策咨询、办税缴费指南等服务。

财政部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配合税务部门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缴库便捷通道。

第八条税费争议解决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和非税收入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纳税人缴费人权利救济和税费争议解决机制,畅通诉求收集响应反馈渠道,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依法解决税费征收管理争议。

第九条中介服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制度建设,提高专业服务能力,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纳税申报代理、一般税务咨询和专业税务顾问等税费服务。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条共享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完善税费大数据专区建设,推进有关部门、单位和税务部门之间的涉税费信息资源集成共享。

第十一条数据管理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一数据格式、数据口径、存储结构和技术标准等,提升涉税费信息质量和利用效率;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十二条目录管理涉税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税务部门、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编制、调整。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目录及时提供、维护和更新相关涉税费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目录之外其他涉税费信息共享的,由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公共属性数据资源共享 电力、水务、燃气和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税务部门工作需要,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用电、用水和用气量以及行驶轨迹等情况。

第十四条共享方式涉税费信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方式共享,暂无法采取电子数据交换的,可以采取介质交换、邮件交换和纸质交换等方式。

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共享的,应当协助税务部门实时核验或者查询涉税费信息;实时核验或者查询确有困难的,可以与税务部门协商核验或查询时限。

第十五条信息运用税务部门应当加强涉税费信息的研究分析,强化涉税费信息在经济运行研判、社会管理等方面的运用,为地方党委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信息保密税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采集、保管和使用涉税费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敏感信息,以及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直接或者变相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涉税费信息应当接受信息提供部门监督。


第四章 协作共治


第十七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费征收分工协作工作机制,组织、引导和鼓励各方力量参与税费征收、打击违法和联合奖惩等各项工作,推进税费征收共治。

第十八条积极培植税费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挖掘费源潜力。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职责〕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本地税费源调研工作,在编制、调整税费收入预算时,征求同级税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税务部门职责〕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税费征收职责,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按照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和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费缴入国库。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涉税职责〕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水利部门,应当依据职责认定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以及损毁耕地的实际占用、损毁时间,认定临时占用耕地以及损毁耕地依法复垦或者修复情况。

发展改革、经信、科技、文旅、财政和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集成电路企业、软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动漫企业、非营利组织免税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等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涉费职责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人民防空、水利、生态环境和林业等部门,应当全面履行非税收入行业管理职能,依据职责确定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土地闲置费、公路桥梁路产赔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排污权出让收入、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草原植被恢复费等非税收入缴费金额及其他必要费源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据职责协助税务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审核用人单位上年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二十三条纳税申报复核协助税务部门发现耕地占用税、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或者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并提请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和林业部门复核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出具复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价格认定协助税务部门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强制执行以及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价格认定协助,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认定涉税财物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出具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税收优惠复核协助税务部门不能准确判定市场主体或者涉税事项是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并提请复核核查、鉴定判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一)科技部门应当配合税务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进行复核,对企业研发项目是否符合加计扣除优惠条件出具鉴定意见。

(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配合税务部门对第三方防治企业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进行核查。

(三)发展改革、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办理由税务部门转交对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核查事项。

(四)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配合税务部门对企业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等税收优惠条件出具意见。

(五)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税务部门对资源税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共伴生矿、尾矿、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等税收减免情形进行核查。

(六)应急管理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应当配合税务部门对企业购置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进行判定。

(七)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开展的其他税收优惠复核协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缴(免)税(费)核验协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查验缴(免)税(费)情况:

(一)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或者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相关的税款缴纳(减免)凭证、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个人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查验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缴(免)税凭证。

(三)公安交管部门办理车辆注册、变更等相关登记以及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核查缴税凭证或者免税信息、证明。

(四)自然资源部门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应当查验耕地占用税缴(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相关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情况和易地建设费缴费凭证。

(五)水利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材料格式审核时,应当查验相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费凭证。

(六)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开展的其他缴(免)税(费)核验协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税务查询协助 税务部门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存款账户,以及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电子发票推进财政、人民银行和档案等部门,应当协助税务部门推进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应用工作,支持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金融支付和各类单位财务核算系统、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衔接,推进电子发票等会计凭证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和存储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反避税调查税务、公安、海关和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反避税调查工作机制,深化跨境利润水平监控,推进反避税调查。

第三十条税费债权协助人民法院在进行企业破产程序时,应当及时通知税务部门参加。

税务部门按照法律授权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税费强制协助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按照交易税费依法各自承担规则协助税务部门征收税费。人民法院向税务部门核实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可能产生的相关税费时,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

税务部门依法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的,动产、不动产登记部门以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税务和非税收入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的,动产、不动产登记部门以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二条打击违法协助公安、检察和税务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实现涉税刑事犯罪案件办理制度化、信息化和常态化。

公安部门应当强化涉税犯罪案件查办工作,依法查处逃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骗取退税和抗缴税款等涉税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征收秩序。

第三十三条违法线索移交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属于税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涉税费违法事项,应当及时移送同级税务部门。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联合奖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税费信用在诚信社会建设中的作用,将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协调税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管、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等部门、单位实施税费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举报〕 单位和个人检举涉税费违法行为的,由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和负有非税收入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被检举的涉税费违法事项经查证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六条〔保障工作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税费征收保障监督制度,完善税费征收保障考核评价机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履行税费征收保障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财政审计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税务部门组织税费收入、征收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税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发现负有税务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责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税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自觉接受纳税人缴费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税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并及时反馈改进结果。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保障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协税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涉税费信息或者不履行其他涉税费征收保障义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保密责任〕税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费信息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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