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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内部审计条例(送审稿草案)

【决策草案】湖北省内部审计条例(送审稿草案)

2024-01-19 17:23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4-08041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4-01-19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五章 整改与结果运用

第六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等(以下统称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政策落实、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立足经济监督定位,建立健全规范高效的内部审计管理体制机制,发挥内部审计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审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政法、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宣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下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条例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经费保障、人员配备、业务管理、质量控制等内容。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等机构,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条例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政策和业务指导,引导和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商会学会协会等单位和团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设立或者明确内部审计机构:

(一)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二)设立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

(三)明确其他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

(二)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四)省级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的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总审计师制度,设立总审计师。总审计师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由其他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兼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财务、资金管理、工程管理等与审计职责不相容的工作。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需要的专业能力。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背景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经验。

单位应当支持内部审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取得相关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资格,提高职业胜任能力。

鼓励单位开展内部审计业务培训和理论研究。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单位不得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内部审计工作,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八条单位对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考核,可以实行与其他部门差异化的考核办法,推动审计人员绩效考核结果与职业晋升、任职交流、表彰奖励等挂钩。

第十九条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内部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除涉密事项外,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质量监督,控制审计风险。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编制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在五年内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要经济活动审计不少于一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围绕单位年度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以及本地区、本行业重大经济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营运管理或者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信息系统管理、网络安全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十)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一)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二)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有关会议,组织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贯彻落实重大经济政策措施、发展规划、战略决策、业务计划执行、财政财务收支、固定资产投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被审计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实物,包括计算机系统以及电子数据、资料等;

(五)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并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八)提出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检查被审计单位采纳审计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九)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建议;

(十)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检查整改结果,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表彰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党委(党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所属下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应当征求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报告、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审计整改情况和审计工作总结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参照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项目前组成审计组。

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相关情况,评估其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项目审计方案。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实施审计:

(一)通过检查、调查、查询、观察、询问、监盘、函证、计算、分析、研究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会谈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等。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对项目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在获取审计证据的基础上,逐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 审计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作必要修改,形成审计报告送审稿,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送审稿和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对重大问题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应当报本单位集体研究。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发。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整改及结果运用

第三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整改情况;对未能完成整改的,应当说明原因。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四十条 内部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在本单位一定范围内通报。

内部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和相关决策的依据。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个人档案。

第四十一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采纳审计意见建议,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管理体制机制。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与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财务等监督的贯通协作,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符合要求的内部审计结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对内部审计发现但未按规定完成整改的,可以在审计报告中注明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和被审计单位已采取的整改措施。

审计机关运用内部审计结果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审计机关另行规定。


第六章 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内部审计工作法规、规章草案;

(二)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范性文件、操作规范;

(三)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指导、监督单位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检查、评估单位内部审计质量;

(五)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制定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意见、调查研究、交流研讨、业务培训、评选优秀内部审计项目等方式,开展内部审计业务指导。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国家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内部审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机制,指导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分类开展内部审计指导监督工作。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单位及时整改;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分析评估单位报送的内部审计备案资料,将其作为编制国家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项目、开展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单位聘请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的质量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严重问题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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