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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司律罚决字〔2026〕1 号

湖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司律罚决字〔2026〕1 号

2026-04-23 16:42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6-13933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6-04-23
文    号 鄂司律罚决字〔2026〕1 号 有 效 性 有效

被处罚人:湖北至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至南所):202412月30日设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20000MD0351019Q;负责人:包某某;组织形式:普通合伙;执业律师人数:3人;主管机关: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

2025年12月8日,武汉市司法局提请湖北省司法厅给予至南所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经调查,至南所存在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及推选负责人、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违规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律所管理失控等多项违法行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机关于2026年3月26日作出《湖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鄂司律罚先告字〔2026〕1号)并向至南所送达,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期间,至南所申请听证,本机关按规定于2026年4月15日上午在湖北省司法厅举行了听证会。

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9月15日期间,至南所银行账户向11家咨询、广告公司转账合计13,023,936.21元。2025年2月至2025年10月期间,武汉市累计收到涉及至南所因虚假宣传、虚假承诺、收钱不办事等各类投诉件达2588件,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24年12月30日,至南所登记设立,合伙人为王某、陈某、曹某某。按规定应由至南所登记时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实际王某、陈某均未出资,其出资额系高某找戴某某所出。

2025年2月,高某与万某某商谈挂名事宜,双方约定万某某为至南所名义合伙人。陶某某(由其子李某代签)与万某某签订《湖北至南律师事务所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陶某某为至南所的实际出资人,律所的投资、经营管理等所有权利义务均由陶某某实际享有和承担;万某某不实际出资,为律所名义合伙人,至南所《关于万某某入伙的合伙人决议》同意万某某入伙(他人代签)。至南所财务按高某要求向万某某支付共计2万元挂名费。

2025年4月,张某与包某某及见证人高某签订《湖北至南律师事务所合作协议书》,约定至南所的全部出资由张某实际投入,且张某享有对律所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包某某为名义合伙人,不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律所按月向包某某支付8000元作为负责人挂名报酬。

至南所的实际控制人员利用至南所律师事务所资质办理企业微信,交由咨询公司人员实际使用。咨询公司人员直接以至南所名义,通过微信、私信等方式向委托人进行案件结果承诺、虚构办案进展,以此招揽业务。至南所通过多个非律所对公账户,收取委托人的服务费、保全费,且未开具合规收费凭证,收费行为完全脱离律所统一管理。

至南所自2024年12月设立至今,未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核心内部管理制度,未制定统一收案收费登记制度,无收案开票登记表,案件材料无归档台账,财务核算未纳入统一管理,内部管理制度缺失。至南所印章、执业许可证、财务账户等长期脱离登记合伙人的实际控制,先后由高某及外部咨询公司保管并实际使用至南所不依法为律师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至南所在行政调查及整改阶段,就与咨询公司合作的关键事实作出虚假陈述,提交与客观证据相悖的虚假整改材料。

上述事实有司法行政机关询问调查笔录、至南所违法行为调查证据、至南所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至南所在执业过程中存在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及推选负责人、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违规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律所管理失控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依据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给予湖北至南律师事务所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北省司法厅

202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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