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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司鉴罚不决字〔2023〕第1号

湖北省司法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司鉴罚不决字〔2023〕第1号

2023-06-12 17:29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3-14402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3-06-06
文    号 鄂司鉴罚不决字〔2023〕第1号 有 效 性 有效

当事人: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荆楚鉴定所),法定代表人:付久洲,机构负责人:刘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4200007809280017,机构住所: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6号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老门诊3楼。

投诉人投诉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在武荆楚法鉴字[2019]20370号鉴定意见和武荆楚法鉴字[2019]20664号鉴定意见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一案,本机关于202339日予以立案调查。2023310日,本机关向武汉市司法局发送《湖北省司法鉴定行政处罚调查处理委托书》,委托武汉市司法局对当事人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202347日,武汉市司法局出具《关于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赵锐、何文新行政处罚的调查报告》。

经查,2019524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向荆楚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荆楚鉴定所对郑春波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963日,荆楚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9]20370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019]20370号鉴定),鉴定人为赵锐、武鹏,鉴定意见为:“郑春波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伤一级;建议待治疗终结后择期再行复查鉴定。”201992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再次向荆楚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荆楚鉴定所对郑春波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9930日,荆楚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9]20664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019]20664号鉴定),鉴定人为赵锐、何文新,鉴定意见为:“郑春波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伤一级。”两次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存在不一致情况。委托人委托[2019]20664号鉴定时,委托书没有明确是补充鉴定还是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调查中称,[2019]20664号鉴定为补充鉴定。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武荆楚法鉴字[2019]20370号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委托书;2.武荆楚法鉴字[2019]20664号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委托书;3.《投诉书》;4.荆楚鉴定所2019116日《情况说明》;5.202017日、2023323日、2023525日刘静《调查笔录》;6.2019129日、2023322日赵锐《调查笔录》;7.2019129日、202017日、2023322日何文新《调查笔录》;8.2019129日、2023322日武鹏《调查笔录》;9.市司法鉴定协会专家值班咨询登记表(2023316日)。

本机关认为,司法鉴定委托书虽没有明确[2019]20664号鉴定是补充鉴定还是重新鉴定,但是当事人于20191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2019]20664号鉴定系补充鉴定。同时,当事人机构负责人刘静在202017日、2023323日及2023525日调查笔录中,均明确陈述“武荆楚法鉴字[2019]20664号鉴定意见书是补充鉴定”。[2019]20664号鉴定系对[2019]20370号鉴定的补充鉴定,荆楚鉴定所在[2019]20664号鉴定中更换了鉴定人,两次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存在不一致情况。当时有效的《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本案补充鉴定更换鉴定人的行为不违反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本案补充鉴定更换鉴定人的行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考虑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释义中指出:“在实践中,如果原司法鉴定人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从事补充鉴定的,则在征询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指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其他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并将此情况记录在案,由委托人签字确认。委托人不同意由司法鉴定机构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可以撤销委托。”本案中当事人更换司法鉴定人,未记录在案,委托人未签字确认,程序上不够严谨,违规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179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北省司法厅

20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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