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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司鉴罚决字〔2023〕第3号

湖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司鉴罚决字〔2023〕第3号

2023-06-12 17:19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3-14397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3-06-06
文    号 鄂司鉴罚决字〔2023〕第3号 有 效 性 有效

当事人: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毅,机构负责人:屈国强。机构住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华中国际产业园BF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20000MD80105426

当事人涉嫌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一案,根据武汉市司法局请示,本机关于202339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3310日,本机关向武汉市司法局发送《湖北省司法鉴定行政处罚调查处理委托书》,委托武汉市司法局对当事人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202347日,武汉市司法局出具《关于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行政处罚的调查报告》。

经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825日出具《委托鉴定书》,委托当事人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1.死者王春菊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被告随州市东方医院对死者王春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随州市东方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多少”。当事人就上述委托事项分别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113日出具〔2017〕病理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42日出具〔2018〕临床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72日,武汉市司法局收到投诉人叶建的投诉。经审查,当事人在该案鉴定档案留存的《随州东方医院提交鉴定材料复印件清单》出现手写添加的“随州东方医院提交的手术记录”一项,与委托人档案中原件不一致。随州东方医院代理人胡芦笋陈述,该手写部分系提交材料给法院时其本人填写的。同时,当事人在该案档案中的《法医病理鉴定材料交接记录》,存在补录鉴定材料的情形。该记录中“医方陈述材料、医方提交被鉴定人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复印件、患方陈述材料、患方提交王春菊住院病历复印件”系后来补录的。当事人主张添加行为系征得委托方曾都区人民法院同意后补录,但曾都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调查笔录》显示,承办人XXX陈述当事人退回法院的鉴定材料中,法医病理鉴定材料交接记录上的材料目录中多了双方的陈述、双方提交的病历等四项,应系后来补加的。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委托鉴定书》、《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理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275号鉴定意见书》、《随州东方医院提交鉴定材料复印件清单》(法院存档)、《随州东方医院提交鉴定材料复印件清单》(手写添加“随州东方医院提交的手术记录”)、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材料交接记录》、委托鉴定联系函(曾法技综字第[2017]160号)、控告投诉书、随州曾都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XXX)、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关于叶建投诉协助调查有关情况说明》、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说明》、《调查笔录》(2021617日,被调查人:XXX)、《电话录音》(随州东方医院代理律师XXX)、《调查笔录》(2023327日,被调查人:XXX)。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机关于2023531日向当事人送达《湖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361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关于手写添加“随州东方医院提交的手术记录”的问题。武汉市司法局已查明《随州东方医院提交鉴定材料复印件清单》上手写的“随州东方医院提交的手术记录”为随州东方医院代理人手写添加,而且是经法院鉴定科工作人员提示,才在清单上进行手写补充。故,当事人收到法院移交的《随州东方医院提交鉴定材料复印件清单》原件时,已存在手写添加的内容。其次,当事人在鉴定档案中留存的《随州东方医院提交鉴定材料复印件清单》系复印件,清单原件由法院保存,在投诉调查过程中,法院提供的清单与当事人留存的复印件盖章位置不一致,故法院提供的清单原件并非其在委托时提交给当事人的原件。2.关于在《法医病理鉴定材料交接记录》上补录鉴定材料的问题。法院已提供鉴定材料清单,法院工作人员同意由当事人在完成解剖工作后进一步完善交接记录,而且《法院病理鉴定材料交接记录》上关于鉴定材料的记载与事实一致。当事人基于申辩意见提出不予处罚的诉求。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申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本案鉴定档案留存的《随州东方医院提交鉴定材料复印件清单》出现手写添加的“随州东方医院提交的手术记录”一项,与委托人档案中原件不一致,且鉴定档案中的《法医病理鉴定材料交接记录》,存在补录鉴定材料的情形,上述行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之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北省司法厅

20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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