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司鉴罚决字〔2023〕第5号
索 引 号 | 011043217/2023-14395 | 分 类 | 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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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23-06-06 |
文 号 | 鄂司鉴罚决字〔2023〕第5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当事人:刘丰,执业机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执业证号:420118438116。
当事人涉嫌未按照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一案,根据武汉市司法局请示,本机关于2023年3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3月10日,本机关向武汉市司法局发送《湖北省司法鉴定行政处罚调查处理委托书》,委托武汉市司法局对当事人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2023年4月7日,武汉市司法局出具《关于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刘丰行政处罚的调查报告》。
经查,2018年9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理赔中心与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痕迹鉴定,具体鉴定事项为:“对鄂A722AK小型轿车右前部的撞击破损痕,是否符合车主XXX报案所称‘2018年8月26日的行驶中车身前部冲撞路右行道树’所致,进行造/承痕形成条件的勘验和运动力学的分析”。2018年10月10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安行司鉴所〔2018〕保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X、当事人XX作为该案司法鉴定人于鉴定意见书落款处签名。2020年9月30日,武汉市司法局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经调查核实,该案的委托事项属于痕迹(交通事故)鉴定范畴,本案鉴定进行时,当事人的执业范围为痕迹(车辆安全技术),其执业范围并无痕迹(交通事故)。2019年5月22日,当事人的执业范围变更为痕迹(车辆安全技术)、痕迹(交通事故)。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自述其在本案鉴定中存在超范围执业情况。因此,本案委托的鉴定事项超出当事人当时的执业范围。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交通事故鉴定勘验/检验记录、讨论、研究鉴定事项会议记录、平安行司鉴所[2018]保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行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变更前及变更后的鉴定人XX《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变更后XX《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送达回证、XX《司法鉴定人执业证》、2020年10月29日平安行鉴定所《关于对XXX投诉事项的回复》、2020年10月30日及2023年3月15日XX《调查笔录》、2020年11月4日及2023年3月15日李杰《调查笔录》、2020年11月4日朱敏《调查笔录》、2022年3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证明》、(2019)鄂0104民初6863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机关于2023年6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湖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理赔中心委托事项属于痕迹(交通事故)鉴定,当事人进行本案鉴定时执业范围为痕迹(车辆安全技术),并无痕迹(交通事故)。但是,当事人仍作为本案鉴定人进行痕迹(交通事故)鉴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之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刘丰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北省司法厅
202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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