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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司鉴罚决字〔2023〕第2号

湖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司鉴罚决字〔2023〕第2号

2023-06-02 15:22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3-13892 分    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3-06-02
文    号 鄂司鉴罚决字〔2023〕第2号 有 效 性 有效

当事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定代表人:王行环,机构负责人:鲁植艳,住所: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441435122B

当事人涉嫌在司法鉴定案件受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一案,根据武汉市司法局请示,本机关于202339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3310日,本机关向武汉市司法局发送《湖北省司法鉴定行政处罚调查处理委托书》,委托武汉市司法局对当事人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202347日,武汉市司法局出具《关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行政处罚的调查报告》。

经查,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127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202127日,当事人出具补充材料函,要求委托人补充材料。当事人在调查中称“202132日收到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时间共计14个工作日。2021421日,当事人组织医患双方召开听证会,并收取费用3000元。2021514日,当事人向委托人出具《退案说明函》,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之规定,予以退案,并退还鉴定材料及费用。但是,当事人工作人员在2021514日通话录音中所述退案理由,以及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出具的《投诉回复》中陈述的退案理由,均与《退案说明函》中不一致。并且,当事人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自委托人2021127日出具委托书至当事人2021514日出具《退案说明函》,共计73个工作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补充材料时间14个工作日不计入鉴定时限,本案不予受理办理时间为59个工作日。

当事人工作人员在2021514日通话中告知委托案件当事人鉴定意见,违反了《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人员职责(示范文本)>的通知》(鄂司鉴协[2014]9号)中“(三)司法鉴定保密制度”第八项“鉴定过程中,不得将检案调查、讨论意见和其他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泄露他人”的规定。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麻城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麻城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移送表、《补充材料函》、《退案说明函》、2021514日通话录音、《关于XXX投诉案的回复》(2022728日)、2022729日、2023320XXX《调查笔录》、2022729日、2023320XX《调查笔录》。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机关于2023511日向当事人送达《湖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提供与委托人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办理了受理审批手续,其出具的《退案说明函》中亦明确表示此次退案属于不予受理。当事人工作人员2021514日通话录音中所述的退案理由,以及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出具的《关于XXX投诉案的回复》中陈述的退案理由,均与《退案说明函》中不一致,且当事人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故当事人退案理由不成立,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亦不属于《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得受理的情形,构成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且当事人本案不予受理办理时间为59个工作日,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的规定。

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项“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北省司法厅

202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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