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湖北省省直部门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第二批)》的通告
关于公布《湖北省省直部门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第二批)》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8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推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落地落实,省直有关部门继续梳理并报备了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清单,经省司法厅汇总形成了《湖北省省直部门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第二批)》(详见附件),现予公布。
附件:湖北省省直部门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第二批)
湖北省司法厅
2021年10月27日
附件
湖北省省直部门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第二批)
序号 | 单位名称 | 证明 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 依据 | 依据条文及内容 | 实施基本 情况 | 行使层级 | 承诺方式 | ||||||
索要 单位 | 开具 单位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乡(镇)、街道级 | 申请人承诺后,部门即给予办理,无需再提交证明 | 申请人承诺后,通过部门自行核查,无需申请人提交证明 | 申请人承诺后,需要在一定期限内补齐证明 | ||||||
1 | 省财政厅 | 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 | 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 |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还应当提交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 | 省财政厅 | 企业自备 | √ | ||||||
2 | 省人社厅 |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 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 省人社厅 | 用人单位 | √ | √ | √ | √ | |||
3 | 省自然资源厅 |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申请人未能在矿业权有效期内提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的逾期说明。因存在越界勘查、开采或超期勘查、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行为,申请人需要提供已查处结案的调查处理结果文件。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优化矿业权审批工作的通知》(鄂自然资办文〔2020〕16号)。 | 1.《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编制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和时限、容缺受理等内容。” 2.鄂自然资办文〔2020〕16号“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职责(4)是否有非法勘查、开采行为,违法行为是否已查处结案;(9)是否属于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策原因导致矿业权逾期未申报。”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 | √ | √ | √ | |||
4 | 省自然资源厅 |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审批证明材料:1.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2.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发掘活动的领队应当提供地质类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审批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 | 省自然资源厅 |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 | √ | √ | |||||
5 | 省自然资源厅 | 资金、技术、设备证明 | 办理采矿登记 |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二)与其申请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的证明文件;(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五)省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 省自然资源厅 | 矿业权人 | √ | √ | √ | √ | |||
6 | 省交通运输厅 | 监理工程师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证明 | 申请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乙级资质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7号)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或信息: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企业章程和制度;(四)监理工程师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名单;(五)企业、人员从业业绩清单;(六)主要试验检测仪器和设备清单。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自备 | √ | √ | |||||
7 | 省交通运输厅 | 主要试验检测仪器和设备清单 | 申请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乙级资质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7号)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或信息: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企业章程和制度;(四)监理工程师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名单;(五)企业、人员从业业绩清单;(六)主要试验检测仪器和设备清单。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自备 | √ | √ | |||||
8 | 省交通运输厅 | 监理工程师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证明 | 申请水运工程监理企业机电专项资质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7号)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或信息: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企业章程和制度;(四)监理工程师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名单;(五)企业、人员从业业绩清单;(六)主要试验检测仪器和设备清单。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自备 | √ | √ | |||||
9 | 省交通运输厅 | 主要试验检测仪器和设备清单 | 申请水运工程监理企业机电专项资质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7号)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或信息: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企业章程和制度;(四)监理工程师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名单;(五)企业、人员从业业绩清单;(六)主要试验检测仪器和设备清单。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自备 | √ | √ | |||||
10 | 省交通运输厅 | 拟聘用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 |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 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 | √ | |||||
11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国内经营) |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八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 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 | √ | |||||
12 | 省交通运输厅 | 军事部门同意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书面文件及其复印件 | 申办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7号) 第九条 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二)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四)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 省交通运输厅 | 军事部门 | √ | √ | |||||
13 | 省水利厅 | 营业执照、采砂船舶(机具)、船员证书和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 河道采砂许可 |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19号) 3、《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9号) |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砂申请书;(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3、《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二)营业执照;(三)采砂船舶(机具)证书、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四)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五)船舶油污、生活废弃物的处理方案;(六)河道清理、修复方案;(七)规范开采的承诺书;(八)其他有关资料。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 | √ | √ | √ | √ | |||
14 | 省水利厅 | 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 | 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2、《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十四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2、《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第十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在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公安部门 | √ | √ | |||||
15 | 省水利厅 | 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 |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公安部门 | √ | √ | |||||
16 | 省水利厅 | 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 |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一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十四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公安部门 | √ | √ | |||||
17 | 省水利厅 | 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六条:检测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二)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复印件。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 | √ | |||||
18 | 省水利厅 | 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订)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公安部门 | √ | √ | √ | √ | |||
19 | 省水利厅 |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订)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十七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公安部门 | √ | √ | √ | √ | |||
20 | 省水利厅 | 其他证明事项(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拆除和爆破工程方案审核备案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三)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住建 部门 | √ | √ | √ | √ | |||
21 | 省水利厅 |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自然人身份证。 | 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公安部门 | √ | √ | √ | ||||
22 | 省水利厅 |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自然人身份证。 | 水事纠纷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第二次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机构编制部门、 公安部门 | √ | √ | √ | ||||
23 | 省水利厅 |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三级的评定 |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水利实际制定相关规定,开展本地区二级和三级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机构编制部门、 公安部门 | √ | √ | |||||
24 | 省水利厅 | 其他证明事项(申报表、规划、范围、水质监测证明、水工程安全证明等) | 省级水利风景区评定 |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水综合〔2004〕143号) |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水综合〔2004〕143号)第七条:省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公布,并报水利部备案。第十二条:省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景区所在地市、 县人民政府 | √ | √ | √ | ||||
25 | 省水利厅 | 其他证明事项(申报表、规划、范围、水质监测证明、水工程安全证明等) |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审核转报 |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水综合〔2004〕143号) |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水综合〔2004〕143号)第七条: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审核,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评定,由水利部公布。第十二条: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核,报水利部审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景区所在地市、 县人民政府 | √ | √ | √ | ||||
26 | 省水利厅 | 身份证、职称证 | 工程系列水利电力专业职称水平能力测试 | 人社部《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40号) | 人社部《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40号)第三章申报审核第十五条:申报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公安部门、人社部门 | √ | √ | |||||
27 | 省水利厅 | 营业执照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证书变更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十条: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 | √ | |||||
28 | 省农业农村厅 | 法定机构出具的种畜系谱或者种禽代次证明 | 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国务院令第533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第五条;国家或者地区法定机构出具的种畜系谱或者种禽代次证明; | 省农业农村厅 | 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定机构 | √ | √ | |||||
29 | 省农业农村厅 | 计算机自动 化控制系统 配料精度证 明 | 办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 审批 |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许可申报材料》(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 |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许可申报材料》第三条:第(十二)款,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精度证明。 | 省农业农村厅 | 设备 厂家 | √ | √ | |||||
30 | 省农业农村厅 | 环保证明 | 办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 审批 |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许可申报材料》(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 |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许可申报材料》第三条:第(十六)款,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出具的、与申报产品相关的环保证明复印件。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环保部门 | √ | √ | |||||
31 | 省农业农村厅 | 微生物菌种 种属证明 | 办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 审批 |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许可申报材料》(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 |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许可申报材料》第三条;第(十七)款,采用发酵工艺生产微生物、酶制剂饲料添加剂产品 的,应当提供申请许可前12个月内由国家或省部级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出具的微生物菌种种属证明,种属证明应当包括鉴定的主要实验原理、方法和结论信息。 | 省农业农村厅 | 国家或省部级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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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省农业农村厅 | 渔业船员健 康状况证明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2014年农业部令第4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2); | 农业农村部门 | 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 √ | √ | √ | √ | |||
33 | 省农业农村厅 | 经营人员的 培训证明 | 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 |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 | 第八条 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 农业农村部门 | 培训单位 | √ | √ | √ | √ | |||
34 | 省农业农村厅 | 经营人员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证 明 | 办理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 |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 | 第七条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 省农业农村厅 | 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经营利用的单位 | √ | √ | |||||
35 | 省农业农村厅 | 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 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 《草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5年第2号 | 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 省农业农村厅 | 具有资质的部门 | √ | √ | |||||
36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固定场所文件、授权签字人的相关材料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 市场监管部门 | 其他相关机构 | √ | √ | |||||
37 | 省广电局 | 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书面文件 | 用于申报许可事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乙种)审批”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宾馆饭店 | √ | √ | |||||
38 | 省气象局 | 防雷产品安装记录和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书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许可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三)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 | 市级、县级气象主管机构 | 申请单位和防雷产品制造厂商 | √ | √ | √ | ||||
39 | 省气象局 | 技术职称证书 | 除电力、通信以外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8号令修订) |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8号令修订)第十一条 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二)《专业技术人员简表》,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五)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以及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 省气象局 | 人社部门或具有职称评审权的单位 | √ | √ | |||||
40 | 省气象局 |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 除电力、通信以外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8号修订) |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8号修订)第十一条 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二)《专业技术人员简表》,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五)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以及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 省气象局 | 不动产登记机构或申请单位 | √ | √ | |||||
41 | 省税务局 | 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等家庭成员信息证明 | (1)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2)棚户区被征收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一、关于契税政策(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 税务部门 | 医疗保健机构 卫生健康部门、 公安机关、 民政部门等 | √ | √ | √ | √ | √ | ||
42 | 省税务局 | 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 | (1)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2)棚户区被征收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一、关于契税政策……(三)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记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 税务部门 | 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 | √ | √ | √ | √ | √ | ||
43 | 省税务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申报享受免征契税政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 税务部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 √ | √ | √ | √ | √ | ||
44 | 省税务局 | 分支机构审计报告 | 企业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发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2)《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发布)第九条:关于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30.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包括按照《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进行的抵免)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①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 税务部门 | 具有资质的机构 | √ | √ | √ | √ | √ | ||
45 | 省税务局 | 企业在境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 | 企业申报享受税收饶让抵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发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2)《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发布)第九条:关于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30.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包括按照《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进行的抵免)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3)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提供:①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 | 税务部门 | 具有资质的机构 | √ | √ | √ | √ | √ | ||
46 | 省税务局 | 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 纳税人办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手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2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2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四)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 税务部门 | 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 √ | √ | √ | √ | √ | ||
47 | 武汉海关 | 进口乳品检测报告 | 办理乳品进口报关业务 | 《食品安全法》《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 海关 |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的检测机构 | √ | √ | |||||
48 | 武汉海关 | 进口货物滞报金减免 | 证明滞报金产生的原因及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第十三条:“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减免滞报金的,应当自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报地海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加盖公章。 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收货人应当对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 海关 | 政府主管部门、非营利性公益组织 | √ | √ | |||||
49 | 武汉海关 | 定居证明(定居批准文件) | 向海关证明所具有的定居旅客身份,并按规定办理对应物品的进境手续。 | 《海关法》《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 《海关法》第四十七条:“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 海关 | 公安机关 | √ | √ | |||||
50 | 武汉海关 | 常驻机构中的常驻人员身份证件 | 为常驻机构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境机动车辆事宜提供依据 | 《海关法》《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 《海关法》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 海关 | 公安机关 | √ | √ | |||||
51 | 武汉海关 | 法人或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明 | 常驻机构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 《海关法》《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 《海关法》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 海关 | 市场监管部门 | √ | √ | |||||
52 | 武汉海关 | 快件收发件人身份证件 | 办理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手续 | 《海关法》《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新快件通关系统相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19号) |
快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C类快件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或者委托报关协议、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并按照进出境货物规定缴纳税款。进出境C类快件的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或者“喷样广告品A”,征免性质为“一般征税”,征减免税方式为“照章征税”。 快件运营人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复印件(影印件)的,海关可要求快件运营人提供原件验核。” | 海关 | 公安机关 | √ | √ | |||||
53 | 武汉海关 | 口岸区域“口岸卫生许可证(涉及公共场所)核发” | 办理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二)有关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三)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 海关 | 申请企业或者个人 | √ | √ | |||||
54 | 省交易(采购)中心 | 建设规划许可证 | 招标 条件 |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交易(采购)中心 | 城乡规划部门 | √ | √ | √ | √ | |||
55 | 省交易(采购)中心 | 资金证明 | 招标 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发包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三)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交易(采购)中心 | 有关管主管部门或银行 | √ | √ | √ | √ | |||
56 | 省交易(采购)中心 | 图审合格书 | 招标 条件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发包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三)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交易(采购)中心 | 图纸审查机构 | √ | √ | √ | √ | |||
57 | 省交易(采购)中心 | 初步设计批复(按照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 | 招标 条件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 交易(采购)中心 | 发改部门 | √ | √ | √ | √ | |||
58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申请许可主体合法性 | 《应急管理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面实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管理的通知》 | 《应急管理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面实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管理的通知》中《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告知承诺书》第四项申请材料:公众聚集场所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通过消防业务受理窗口或者消防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以下材料: | 许可申请单位 | 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 √ | √ | ||||
59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身份证明材料 |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初始注册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复印件。” | 许可申请单位 | 公安机关 | √ | √ | |||||
60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初始注册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复印件。” | 许可申请单位 | 人社部门 | √ | √ | |||||
61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初始注册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 许可申请单位 | 人社部门 | √ | √ | |||||
62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 |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初始注册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聘用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 | 许可申请单位 | 用人单位 | √ | √ | |||||
63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初始注册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第十八条第三款“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还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 许可申请单位 | 个人自备 | √ | √ | |||||
64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延续注册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第十九条第三项“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 许可申请单位 | 人社部门 | √ | √ | |||||
65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原注册证、执业印章 |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延续注 册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第十九条第二项“原注册证、执业印章。” | 许可申请单位 | 消防部门 | √ | √ | |||||
66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延续注册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第十九条第五项“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 许可申请单位 | 个人自备 | √ | √ | |||||
67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 |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变更注册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注册消防工程师变更聘用单位的,提交新聘用单位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单位解除(终止)工作关系证明。” | 许可申请单位 | 用人单位 | √ | √ | |||||
68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变更注册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注册消防工程师变更聘用单位的,提交新聘用单位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单位解除(终止)工作关系证明。” | 许可申请单位 | 人社部门 | √ | √ | |||||
69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与原聘用单位解除(终止)工作关系证明 |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变更注册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注册消防工程师变更聘用单位的,提交新聘用单位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单位解除(终止)工作关系证明。” | 许可申请单位 | 用人单位 | √ | √ | |||||
70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变更注册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 |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4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 许可申请单位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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