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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2019-12-31 09:50 湖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关于征求《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现就省教育厅起草的《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30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2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联系人:焦颖    联系电话:027-87235200

 邮编:430071

 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2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电子邮件信箱:hbsflfyc@163.com

 附件: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


                                            湖北省司法厅

                                            2019年12月30日

附件

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营造平安和谐的育人环境,保障学生、教职工、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保障、安全教育与管理、学校及周边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安全事故处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宗旨,坚持政府负责、属地管理、全面防控、综合治理、共建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学校安全工作,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本地区平安建设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学校安全经费在教育经费中的投入比例,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民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安全的风险防控机制。积极利用行政调解、仲裁、司法调解、保险理赔、法律援助等方式,依法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支持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组织机构,为学校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分别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工作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学校履行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开展督导检查。

第七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住建、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派出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当地政府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九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秩序。

第十条 家长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注重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遵纪守法教育,要求学生服从学校安全管理,约束其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不得有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的不当行为。

第二章 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每年定期开展学校安全工作联合检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进行现场执法。

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预防控制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负责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人员防范、设施防范、技术设备防范及心理疏导服务、校园文化培育、学校及周边环境治理、防范机制建设等方面工作;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应急机制和突发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二)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学校及周边“扫黄打非”工作,组织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涉意识形态、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非法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三)政法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将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工作考核体系;负责协调相关部门推进重大涉校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

(四)机构编制部门负责优化编制结构,保障教育、公安部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机构编制。

(五)网信部门负责指导学校网络安全管理;加强互联网法治宣传教育,管控网上各类有害信息,为学生成长创造健康的网络环境;指导协调涉校网络舆情应急处置。

(六)公安部门负责学校及周边治安保卫工作,将学校及周边治安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组织开展学校周边治安秩序整治,会同相关部门排查管控学校及周边各类治安隐患,依法严厉打击各类涉校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和安保人员培训,协助排查和化解涉校矛盾纠纷;建立健全学校周边日常巡逻防控制度,加强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七)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开展校园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法治副校长和法治辅导员的培训,推动依法治校工作,参与调解涉校矛盾纠纷。

(八)财政部门负责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优先保障学校安全风险防控经费的支出。

(九)人社部门负责将学校安全管理岗位纳入管理岗位序列;加强对服务学校的劳务派遣公司、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劳动用工行为的规范管理。

(十)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治安、消防、交通等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土空间规划和详细规划;对学校及周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核实鉴定,提出防治建议,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合理规划、控制学校周边建设项目;查处学校周边未经审批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

(十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管学校及周边大气、土壤、水体环境安全,查处危害校园的环境污染事件。

(十二)住建部门负责监管学校工程建设,指导学校危房监控、鉴定及校舍安全排查和隐患消除工作。

(十三)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学校周边互联网上网服务、歌舞娱乐、游艺娱乐等经营服务场所经营活动;依法查处学校内及周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无照经营文化娱乐场所和非法出版物。

(十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组织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十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负责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的综合管理工作;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学校火灾的处置、救援以及事故调查;指导学校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

(十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管理学校周边经营服务场所、经营活动;对学校特种设备实施重点监督;加强学校学生用品的质量监管;负责学校食堂供餐、校外供餐企业供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指导学校、校外供餐企业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十七)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学校周边环境卫生、出店占道经营、乱贴小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十八)气象、水利、地震等其他部门依法履行相关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学校校舍、围墙、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基本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视频监控设备、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监控、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保证中小学、幼儿园按规定配齐安全保卫人员。

(四)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维修;对确认的危房,按规定及时予以改造或封存、拆除。

第三章 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成立安全工作领导组织,明确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确定安全管理职责,将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制定安全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教职工安全培训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学校应当办理校方责任保险和无过失责任附加险。

公办学校主要负责人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派人员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协助中小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参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开设生命安全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课程,保障安全教育的课时、师资、教材、评价等达到相关规定。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学生应急演练活动,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放假前、开学初等重要时间节点,通过教职工大会、学生安全主题班会、家长会等形式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应当开展入学安全教育。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开展家校安全共育,增强家长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引导家长履行监护人义务,关心关注孩子身心健康,支持配合学校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兼职结合的学校安全保卫队伍。

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下同)幼儿园,每所应至少有1名专职保安人员或者受过专门培训的安全管理人员。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不低于以下标准配备保安人员:师生员工总人数少于100人的学校至少配1名专职保安人员;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至少配2名专职保安人员;超过1000人的,每增加500名学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人员。寄宿制学校至少配2名专职保安人员,在上述非寄宿制学校标准的基础上每增加300名寄宿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人员。

高等学校独立设置专职保卫干部人数不低于学校师生总人数的1‰;按要求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师生总人数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专职保安人员不少于师生总人数的5‰;师生总人数2000人以上的,专职保安人员不少于师生总人数的4‰。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备安防视频监控管理系统,中小学、高校按要求覆盖所有重点部位,幼儿园实现公共活动区域全覆盖。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校园视频监控系统和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应当接入属地公安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监控和报警平台,并与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共享平台对接,建立校园安全网上巡查系统;建立校园安防视频监管制度,保障安防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尊重和保护师生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寄宿制中小学应当设立卫生室,非寄宿制学校可视学校规模设立卫生室或保健室,应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常见药品,保障学生常见疾病的初诊需要。寄宿制学校或600名学生以上的非寄宿制学校,应至少配备1至2名专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保健教师,600名学生以下的非寄宿制学校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

高等学校应根据在校生人数,按要求设置医院或卫生室。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在校期间关闭所有校门,实行24小时值守,由配备专业器械的专职保安人员持械上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对外来包裹等存在风险的不明物质须经查验和确保安全后才能进入校园。

校园门口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实行外来人员和车辆出入校登记、查验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实行上下学高峰时段学校门口值班制度,组织教职工、保安人员、家长志愿者等与公安民警共同维护校园门前治安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教学活动、课间活动和晚自习安全管理,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上下楼道顺序。中小学校、幼儿园在人员拥挤时段,应当安排专人疏导。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交通安全管理制度。除必要的教育教学需要外,不得出租出借校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校内场地举办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驾驶培训场地等经营性实体。

未经学校允许,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进入校园的车辆,应当遵守学校规定,谨慎驾驶。

中小学、幼儿园校内学生活动区域不得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校园。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和饮用水安全管理、卫生与健康管理制度,明确学校的职能部门及责任人。严格学校食堂规范化管理和校外供餐管理,严格执行食堂物资采购制度,以及物资的索证、查验、登记制度,实施餐具消毒和食品留样、记录制度。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实行陪餐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明厨亮灶。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控管理制度,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配合疾控部门开展传染病防控工作。应当建立学生因病缺勤登记追访、疫情报告、日常通风消毒等制度,做好登记和报告工作。

幼儿园应当实行晨午检制度。高等学校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寄宿制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专门配备宿舍安全管理人员,每栋宿舍楼应当至少设1名专职宿舍管理员,女生宿舍楼宿舍管理员须为女性。加强住宿学生管理,夜间开展楼内巡查应不少于2次。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外活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物资设备,配齐安全、医护等管理保障人员,提前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师生参加活动需要租用校外车辆时,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租车服务单位签订合同并明确安全责任。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应当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包括学生安全保障措施、安全责任等内容的实习协议,并为学生办理实习责任保险。

学校组织大型活动,应当按规定报备。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消防安全管理、实验室安全管理、药品安全管理、水电气及设施设备运行安全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等各项制度,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各项制度严格执行。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隐患台账,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举办者和行业监管部门,采取防范措施有效处置。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尊重和保护学生隐私。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家长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适当关照和危机干预;对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学校应当安排休学,由监护人安排休养、治疗。

对未按要求正常到校、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以及学生的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或直系亲属,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发现学生失联的,应当立即报警。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合法用工制度和内部人员纠纷排查调解处理制度,与公安部门进行信息比对,做好准入审核和过程监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吸毒人员、有精神病或性侵未成年人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工作的领导,建立学校、家庭、社区(村)、公安、司法、媒体等各方面沟通协作机制。

中小学应当建立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工作制度,加强学生日常行为的教育和管理,制定校园欺凌事件的具体规定和处置程序。发生欺凌事件的,学校应当启动调查程序,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当地公安部门提前介入,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当事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发现学生有欺凌行为或倾向的,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并及时告知学校。对欺凌事件的当事人,学校应当给予相应的心理辅导等必要帮助。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专业研究以外的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出租学校区域内场地用于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不得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非寄宿制中小学校不得在校内开设小卖部、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不得开展其他与学生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明显不相适应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属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家长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协助开展安全工作。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与所在县(市、区)的校地共建,共同维护平安和谐的校园及周边环境。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学校重点加强消防安全、治安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用电安全、用火安全和防溺水、防踩踏、防侵害、防暴恐袭击、防黑恶势力渗透、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防范技能和自救、互救、逃生能力。

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公共安全教育基地和博物馆、体验馆、校外活动场所等资源,应当支持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和实训体验活动。

第四章 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法、宣传、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住建、城管执法、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协作的学校周边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每学期开学开展一次学校周边环境集中整治行动,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生安全区域制度。学校选址要避开建筑阴影区和自然地质灾害易发地带,保证学校场地、校舍、设施等符合安全标准。学校周边禁止建设有污染、危险等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企业和设施。

中小学、幼儿园外墙或场地外缘200米内禁止设置娱乐、上网服务、彩票点、油气站等场所,50米内禁止设置集贸市场、垃圾站和地上公共停车场所。通信、电气油等公共管道铺设不得穿越学校,并控制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住建、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学校周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建设学校周边的视频前端,实时监控校园周边交通、人流等情况。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和学校集中的区域设立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建设中小学、幼儿园周边“护学岗”,完善高峰勤务机制。

第四十条 学校门前道路设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公安、交通、住建等部门应当依法施划人行横线,设置提示标志,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中小学、幼儿园覆盖大门前100米、大门两侧各50米的范围内禁止停放机动车。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中小学、幼儿园上下学时间,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学校周边食品安全综合治理,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及周边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和农村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四十二条 宣传、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及周边的出版物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点播影院、歌舞娱乐场所等,依法查处非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以及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等内容的出版物、影视节目、玩具、网络信息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防溺水综合治理工作。每年5至10月,集中开展防溺水宣传教育活动,组织隐患排查整治,完善相关水域、建筑水坑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开展巡逻及劝返工作。开展面向青少年儿童的公益性游泳训练项目。支持鼓励社会救援力量参与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学开学、放假等重要时间节点,统筹组织教育、公安、消防、司法行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及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共同维护学校及周边安全秩序。

第四十五条 学生、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下列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的;在学校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的;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的;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跟踪、纠缠学校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教职工、学生的;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

第四十六条 实施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进行处置,防止事态扩大。

第四十七条 实施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批捕、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确定罪量刑。

对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学校和教职工、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依法从严惩处。

师生、家长或者其他校外人员因其他原因在校内非法聚集、游行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行为的,参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置。

第五章 学校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健全突发事件的预防、预警、处置、恢复、重建工作机制,配备和维护必要应急设施设备,保证应急通道畅通,及时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九条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处置预案,依法采取防范、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同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于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 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风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学校;学校应当立即采取停课、暂避、疏散、管控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五十二条 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司法部门组织的调解予以解决,协商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学校安全事故侵权赔偿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受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划分责任,依法及时判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安全事故民事赔偿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解工作机制,支持、帮助学校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第五十三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经查实学校已经依法履行了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的,不予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非教育教学时间自主活动等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经查实学校已经依法履行了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学生在校园以外因擅自攀爬树木、围墙及各种设施设备,参加非校方允许的各种活动、擅自离校等发生伤害事故,经查实学校已经依法履行了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不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上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与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办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依法给予停招、减招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学生有不遵守校规校纪、有欺凌和暴力等不良行为的,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惩戒措施,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校外单位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学生、学生家长以及其他人员干扰事故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教师依照有关规定惩戒学生,出现学生自伤自杀等意外事故的,学校和教师不承担责任。

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依照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学校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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