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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听取当事人意见时被拒绝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电话、即时通讯的音视频联系方式在三个以上不同工作日均无法接通,或者提供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的文字联系方式在五个工作日内均未应答的;
(三)当事人未提供互联网、电话等联系方式,行政复议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当事人表示事后提供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供的;
(五)其他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
上述情形应当留存相关证据并记录在案,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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