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011043217/2022-46846 | 分 类 | 政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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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19-06-27 |
文 号 | 鄂司发〔2019〕28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文件名称 |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
现将《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提高律师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涉及广大律师的切身利益。各地要从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细化任务分工,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二、加强宣传,广泛发动。各地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宣传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工作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针对广大律师关心的问题做好政策解读和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引导广大律师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司法部的工作部署要求上来,组织发动广大律师积极参与试点工作。要密切关注舆情,加强研判,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三、稳妥推进,及时总结。各地要按照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婚姻家庭法等9个领域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见附件),结合今年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明确工作的具体步骤和时间节点,在8月前正式启动。要选拔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干部从事试点工作,加强培训和督导。在试点过程中,要坚持边推进、边探索、边研究、边完善,及时总结经验,妥善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确保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各地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及重大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厅。
附件:1.《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2.《湖北省刑事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3.《湖北省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4.《湖北省公司法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5.《湖北省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6.《湖北省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7.《湖北省知识产权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8.《湖北省劳动法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9.《湖北省涉外法律服务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10.《湖北省行政法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湖北省司法厅
2019年6月27日
附件一:
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律师专业水平,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提高律师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社会法律服务需求,根据《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的通知》(司发通[2019]35号)和《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的试点方案>》(司发通[2017]33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客观公正、坚持改革创新、注重评价实效等原则,遵循律师队伍建设规律,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律师专业水平。
第三条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不与律师职称、等级划分、执业范围挂钩。评价指标体系由湖北省律师协会根据行业发展状况和工作需要制定并逐步调整、细化和完善。
第四条律师专业水平评价选择刑事、婚姻家庭法、公司法、金融证券保险、建筑房地产、知识产权、劳动法、涉外法律服务、行政法9个专业开展评定工作。评定的律师分别称为相应的专业律师。各地可根据需要,在9个专业领域基础上,进一步细分专业方向,更精准评价申请人在相应专业领域的专业特长。省律师协会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民事案件律师专业细分提出指导性意见。
每名律师参评的专业不超过2个。被评为专业律师的,不影响其办理参评专业以外的其他律师业务;没有被评定为专业律师的,也可以从事该专业律师业务。
已获得2个专业律师称谓的,可以在注销其中1个或者2个后,申报其他专业的专业律师,但每名律师同时拥有的专业律师称谓不得超过2个。
第二章参评条件
第五条参评律师应当在政治表现、诚信状况、执业年限和执业能力方面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专业能力考核合格,并通过评审,方可被评定为专业律师。
第六条参评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参评律师应当依法、规范、诚信执业。参评前5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和信用惩戒,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称职。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参评专业律师:
(一)在接受刑事、行政案件立案调查期间;
(二)在未执行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期间;
(三)因被投诉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参评律师提交虚假材料的,取消参评资格,并在此后五年内不得参评。
第八条参评律师具有法学博士、法学(法律)硕士、法学学士学位的,应当在相关专业领城分别连续执业3年、5年、7年以上,其他参评律师应当在相关专业领域连续执业10年以上。
曾经从事立法、审判、检察、司法行政等法律业务的律师,其实际从事立法、审判、检察、司法行政等法律业务的时间应计算为相关专业领域的执业时间。
第三章评价程序
第九条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工作由各市(州)律师协会组织实施。省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司法局负责本地区的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工作。
各市(州)律师协会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组建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十条专业律师评审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机关人员、相关专业领域的律师(不限于本地律师)组成,也可以邀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法学教学科研单位等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各市(州)律师协会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负责制定各评审委员会的人员选聘条件、程序和工作规范。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一条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工作在每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进行。评价程序包括申报、专业能力考核、评审、公示和颁证。
各市(州)律师协会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应当在每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前发布评审通知或公告,明确参评的时间期限、具体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及接收材料的具体部门等。
在每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时,由律师本人对照相关专业评价指标体系,自愿申报参评相应的专业律师,并按规定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能反映本人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主要包括基本信息、本人承诺、专业能力证明等。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客观,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可作适当处理,但不得作假。
参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对申请人的政治表现、诚信状况、执业年限和执业能力等参评条件进行考核后,提出考核意见。律师事务所对申请人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核应当听取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意见。所在律师事务所没有建立党组织的,应当提交由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行业党组织出具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本所参评律师材料集中提交市(州)律师协会或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申报及提交材料的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专业能力考核实行书面考核,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不实行量化积分。具体考核方式参照省律师协会相关专业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
第十三条评审采用个人陈述、专业面试、答辩、案卷抽样评估、查阅执业档案、对参评律师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议等方式,着重考察参评律师的品德、能力、业绩。评审实行量化积分,具体计分方式及评定合格分数参照省律师协会相关专业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
第十四条评审通过的,由负责组织评审的市(州)律师协会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通过官方网站或其他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评审不通过的,负责组织评审的市(州)律师协会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应当于评审结束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参评律师。
第十五条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各地律师协会将评审结果分别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湖北省律师协会。省直管市司法局、神农架林区司法局将评审结果报送湖北省律师协会。
第十六条湖北省律师协会根据各地律师协会和省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报送的专业律师名单,统一制作、颁发专业律师证书。
第十七条专业律师评定结果在负责评审的市(州)律师协会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及时公开,方便社会查询。
第十八条专业律师每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专业培训。结合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市(州)律师协会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每3年组织对律师专业水平评定结果进行考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优秀专业律师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专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评审的市(州)律师协会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撤销其专业律师称谓,收回其原证书并在公告后(公告期为十个工作日)上报省律师协会注销专业律师证书:
(一)因执业行为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或信用惩戒;
(二)年度考核未达到称职等次;
(三)经考评达不到原评定条件;
(四)个人申请注销专业律师称谓的。个人申请专业律师称谓的,由专业律师向原评审的市(州)律师协会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申请。
原评审的市(州)律师协会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收到注销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收回其专业律师证书,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同时向湖北省律师协会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评价工作进行监督。
各市(州)律师协会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组织专业律师评审不得向参评律师收取任何费用,并应当在网站公布可供下截的申报所需的表格、材料。
第二十一条为鼓励和扶持青年律师成长,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可以申报自己擅长的专业,或拟作为发展方向的专业,由各地律师协会在律师协会网站上与评定专业的律师同时公布。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附件二:
湖北省刑事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第一条本指标体系适用于湖北省刑事专业律师评价。
第二条参评律师应当在政治表现、诚信状况、执业年限和执业能力方面同时符合《湖北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市、州律师协会对其专业能力考核合格,并通过评审,方可被评定为刑事专业律师。
第三条刑事专业能力考核实行书面考核,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不实行量化积分。
第四条参评律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两项的,刑事专业能力考核合格:
(一)执业年限内办理刑事专业的诉讼、非诉讼案件累计20件以上;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全面实行律师执业专业化分工,并且本人担任刑事专业领域牵头律师;或者所在专业化分工团队近两年办理刑事专业领域诉讼、非诉讼案件累计20件以上,并且本人担任刑事专业领域骨干律师;
(三)执业年限内在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省际间以上研讨会、论坛上交流刑事专业学术论文累计3篇以上,或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刑事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
(四)执业年限内公开出版发行刑事专业学术著作或译著1部以上(独著或合著);
(五)执业年限内办理市、州范围有重大影响的刑事专业案件3件以上,或者全省范围有重大影响的刑事专业案件2件以上,或者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刑事专业案件1件以上;
(六)执业年限内办理的刑事专业案件未被投诉,或者虽被投诉但经调查未被发现办案质量问题;
(七)刑事专业工作业绩突出,获得与刑事专业工作相关的市、州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律师协会表彰;
(八)取得刑事专业研究生学历;
(九)执业年限内担任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成员;
(十)执业年限内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党代表;
(十一)执业年限内担任全国或者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成员,或者市、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
(十二)具有副高以上职称;
(十三)其他能证明刑事专业能力的情形。
第五条参评律师应当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推荐,向市、州律师协会提交以下申请考核刑事专业能力等次的材料:
(一)办理刑事专业诉讼、非诉讼案件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全面实行律师执业专业化分工,本人担任刑事专业领域牵头律师的证明材料;或者所在专业化分工团队办理刑事专业诉讼、非诉讼案件,本人担任刑事专业领域骨干律师的证明材料;
(三)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省际间以上研讨会(论坛)上交流刑事专业学术论文的证明材料;
(四)公开出版发行刑事专业学术著作或译著的证明材料;
(五)办理市、州、全省或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刑事专业案件的证明材料;
(六)与刑事专业工作相关的市、州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律师协会表彰的证明材料;
(七)刑事专业研究生毕业证;
(八)担任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成员的证明材料;
(九)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党代表的证明材料;
(十)担任全国、省、或者市、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职务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证明材料;
(十二)其他能证明刑事专业能力的材料。
第六条评审环节实行量化积分,满分100分,其中个人陈述总分20分,专业面试与答辩总分60分,案卷抽样评估总分20分。评审通过的最低分数线是70分。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确定的测评要素逐项评分。对所有成员的评分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加权后的平均分即为参评律师该项的实际得分。
第八条评审环节采用个人陈述、专业面试、答辩、案卷抽样评估、查阅执业档案、对参评律师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议等方式,着重考察参评律师的品德、能力、业绩。评审程序具体由各市、州律协制定。
第九条个人陈述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个人陈述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及其对刑事专业的认识。
一般先由参评律师陈述自己在刑事专业的经历、业绩以及对刑事专业的认识。然后由评审委员会成员结合参评律师的案卷、执业档案,作出综合判断。
个人陈述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场宣布参评律师的成绩。
第十条专业面试与答辩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的刑事专业素养和刑事专业能力,具体包括举止仪表、临场应变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专业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等。
面试试题应体现科学性、针对性和灵活性,面试题目由市、州律师协会编制。面试与答辩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场宣布参评律师的成绩。
第十一条案卷抽样评估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案件办理流程的规范性以及法律文书的严谨性、针对性、规范性。
第十二条本指标体系在湖北省范围开展试行。
第十三条本指标体系由湖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指标体系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三:
湖北省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第一条本指标体系适用于湖北省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评价。
第二条参评律师应当在政治表现、诚信状况、执业年限和执业能力方面同时符合《湖北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市、州律师协会对其专业能力考核合格,并通过评审,方可被评定为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第三条婚姻家庭法专业能力考核实行书面考核,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不实行量化积分。
第四条参评律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两项的,婚姻家庭法专业能力考核合格:
(一)执业年限内办理婚姻家庭法专业的诉讼、非诉讼案件累计20件以上;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全面实行律师执业专业化分工,并且本人担任婚姻家庭法专业领域牵头律师;或者所在专业化分工团队近两年办理婚姻家庭法专业领域诉讼、非诉讼案件累计20件以上,并且本人担任婚姻家庭法专业领域骨干律师;
(三)执业年限内在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省际间以上研讨会、论坛上交流婚姻家庭法专业学术论文累计3篇以上,或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婚姻家庭法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
(四)执业年限内公开出版发行婚姻家庭法专业学术著作或译著1部以上(独著或合著);
(五)执业年限内办理市、州范围有重大影响的婚姻家庭法专业案件3件以上,或者全省范围有重大影响的婚姻家庭法专业案件2件以上,或者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婚姻家庭法专业案件1件以上;
(六)执业年限内办理的婚姻家庭法法律专业案件未被投诉,或者虽被投诉但经调查未被发现办案质量问题;
(七)婚姻家庭法专业工作业绩突出,获得与婚姻家庭法专业工作相关的市、州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律师协会表彰;
(八)取得民法专业研究生学历(学位);
(九)执业年限内担任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成员;
(十)执业年限内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党代表;
(十一)执业年限内担任全国或者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成员,或者市(州)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
(十二)具有副高以上职称;
(十三)其他能证明婚姻家庭法专业能力的情形。
第五条参评律师应当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推荐,向市、州律师协会提交以下两项或两项以上申请考核婚姻家庭法专业的证明材料:
(一)办理婚姻家庭法专业诉讼、非诉讼案件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全面实行律师执业专业化分工,本人担任婚姻家庭法专业领域牵头律师的证明材料;或者所在专业化分工团队办理婚姻家庭法专业诉讼、非诉讼案件,本人担任婚姻家庭法专业领域骨干律师的证明材料;
(三)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省际间以上研讨会(论坛)上交流婚姻家庭法专业学术论文的证明材料;
(四)公开出版发行婚姻家庭法专业学术著作或译著的证明材料;
(五)办理市、州、全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婚姻家庭法专业案件的证明材料;
(六)与婚姻家庭法专业工作相关的市、州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市、州级以上律师协会表彰的证明材料;
(七)婚姻家庭法专业研究生毕业证;
(八)担任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成员的证明材料;
(九)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党代表的证明材料;
(十)担任全国、省、或者市、州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职务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证明材料;
(十二)其他能证明婚姻家庭法专业能力的材料。
第六条评审环节实行量化积分,满分100分,其中个人陈述总分20分,专业面试与答辩总分60分,案卷抽样评估总分20分。评审通过的最低分数线是70分。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确定的测评要素逐项评分。对所有成员的评分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加权后的平均分即为参评律师该项的实际得分。
第八条评审环节采用个人陈述、专业面试、答辩、案卷抽样评估、查阅执业档案、对参评律师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议等方式,着重考察参评律师的品德、能力、业绩。评审程序具体由各市州律协制定。
第九条个人陈述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个人陈述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及其对婚姻家庭法专业的认识。
一般先由参评律师陈述自己在婚姻家庭法专业的经历、业绩以及对婚姻家庭法专业的认识。然后由评审委员会成员结合参评律师的案卷、执业档案,作出综合判断。
个人陈述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场宣布参评律师的成绩。
第十条专业面试与答辩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的婚姻家庭法专业素养和婚姻家庭法专业能力,具体包括举止仪表、临场应变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专业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等。面试题目由市、州律师协会编制。
面试与答辩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场宣布参评律师的成绩。
第十一条案卷抽样评估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案件办理流程的规范性以及法律文书的严谨性、针对性、规范性。
第十二条本指标体系在湖北省范围内试行。
第十三条本指标体系由湖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指标体系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四:
湖北省公司法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第一条本指标体系适用于湖北省公司法专业律师评价。
第二条本指标体系所称“公司法专业”包括公司诉讼业务和公司非诉讼业务。公司诉讼业务范围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公司类别案由为准;公司非诉讼业务范围包括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及公司专项法律顾问(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对外投资、企业融资、并购重组、破产清算等业务领域);
第三条本指标体系所称“公司法专业案件”包括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非诉讼案件,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一)公司诉讼案件包括公司诉讼、调解及仲裁。其中应以裁判文书(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决书)为依据;
(二)公司非诉讼案件包括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及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应以委托合同、法律顾问合同或委托书等为依据。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就该企业所委托的同一事项或相关事项有多个合同的,只作为一个案件计算。
第四条参评律师应当在政治表现、诚信状况和执业年限方面同时符合《湖北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执业年限内办理的公司法专业案件未被投诉,或者虽被投诉但经调查未发现该律师存在违反执业规范的行为。
经市、州律师协会对其公司法专业能力考核合格,并通过评审,可被评定为公司法专业律师。
第五条公司法专业能力考核,实行书面考核,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不实行量化积分。
第六条参评律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两项的,公司法专业能力考核合格:
(一)执业年限内办理公司法专业案件累计20件以上;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全面实行律师执业专业化分工,并且本人担任公司法专业领域牵头律师;或者所在专业化分工团队近两年办理公司法专业案件累计20件以上,并且本人担任公司法专业领域骨干律师;
(三)执业年限内办理省(市、州)内有重大影响的公司法专业(诉讼、仲裁)案件2件以上,或者国内有重大影响的公司法专业案件1件以上;
(四)执业年限内担任省(市、州)内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顾问2件以上或国内有重大影响的非诉事项的法律顾问1件以上。
(五)执业年限内在省(市、州)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省
(市、州)际间以上研讨会、论坛上交流公司法专业学术论文累计3篇以上,或获奖1篇以上;或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公司法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
(六)执业年限内公开出版发行公司法专业学术著作或译著1部以上(独著或合著);
(七)公司法专业工作业绩突出,获得与公司法专业工作相关的市、州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律师协会表彰;
(八)担任省(市、州)级以上公司法专业专家库成员;
(九)其他评审委员会认为能证明公司法专业能力的情形。
第七条参评律师应当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市、州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申请考核公司专业能力:
(一)办理公司法专业案件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全面实行律师执业专业化分工,本人担任公司法专业领域牵头律师的证明材料;或者所在专业化分工团队办理公司法专业案件,本人担任公司法专业领域骨干律师的证明材料;
(三)办理省(市、州)内或者国内有重大影响的公司法专业案件的证明材料;
(四)省(市、州)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省(市、州)际间以上研讨会(论坛)上交流公司法专业学术论文的证明材料或获奖证明;
(五)公开出版发行公司法专业学术著作或译著的证明材料;
(六)与公司法专业工作相关的市、州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市、州级以上律师协会表彰的证明材料;
(七)公司法专业相关学历(学位)证书;
(八)担任省(市、州)级以上公司法专业专家库成员的证明材料;
(九)其他能证明公司专业能力的材料。
第八条评审环节采用个人陈述、专业面试、答辩、案卷抽样评估、查阅执业档案、对参评律师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议等方式,着重考察参评律师的品德、能力、业绩。
第九条评审环节实行积分制,满分100分,其中个人陈述总分20分,专业面试与答辩总分60分,案卷抽样评估总分20分,评审通过的最低分数线是70分。
第十条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确定的测评要素逐项评分。对所有成员的评分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加权后的平均分即为参评律师该项的实际得分。
第十一条评审环节采用个人陈述、专业面试、答辩、案卷抽样评估、查阅执业档案、对参评律师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议等方式,着重考察参评律师的品德、能力、业绩。评审程序具体由各市州律协制定。
第十二条本指标体系在湖北省范围内试行。
第十三条本指标体系由湖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指标体系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五:
湖北省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第一条本指标体系适用于对湖北省申请参评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律师的人员(以下简称参评律师)的执业能力的评价。
第二条参评律师的政治表现、诚信状况和执业年限,应当符合《湖北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参评资格要求。经市、州律师协会对其专业能力考核合格,并通过评审,方可被评定为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律师。
第三条对参评律师的专业能力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不实行量化积分。
第四条参评律师开展法律服务属于以下之一的,可以纳入考核参评范围:
(一)为银行、保险、信托、证券机构(含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设立提供法律服务;
(二)为银行、保险、信托、证券机构(含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合规运营提供法律服务;
(三)为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业务标准化或者业务流程设计提供法律服务;
(四)为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业务创新,提供法律服务;
(五)为公司上市、挂牌、并购、增发、股权激励,或者为上市公司其他融资、资本运作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六)为债券发行、承销与交易提供法律服务;
(七)为金融机构(含分支机构)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或涉及金融业务的专项法律顾问服务;
(八)为金融监管机构(含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或者涉及金融业务的专项法律顾问服务;
(九)为各类金融争议的解决提供法律服务;
(十)为其他金融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参评律师在第四条法律服务范围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专业能力考核合格:
(一)本人或由本人牵头本所专业团队执业年限内办理相关法律事务累计20件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每年2件以上;
(二)近三年曾在省级以上相关刊物发表相关专业论文;
(三)近三年其专业论文曾获得省级三等奖以上的奖项;
(五)近三年因其在金融证券保险专业领域的工作,获得过市、州级以上的表彰;
(六)在各级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委员会担任过委员职务;
(七)在县级以上法学会、法学研究机构、专家咨询机构等金融学术机构担任过理事、专家等专业职务;
(八)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六条申请参评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律师的,应当向市、州律师协会提交能够证明参评律师符合本指标体系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参评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要求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条评审环节实行量化积分,满分100分,其中个人陈述总分20分,专业面试与答辩总分60分,案卷抽样评估总分20分。评审通过的最低分数线是70分。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确定的测评要素逐项评分。对所有成员的评分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加权后的平均分即为参评律师该项的实际得分。
第九条评审环节采用个人陈述、专业面试、答辩、案卷抽样评估、查阅执业档案、对参评律师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议等方式,着重考察参评律师的品德、能力、业绩。评审程序具体由各市、州律协制定,面试题目由各市、州律师协会编制。
第十条本指标体系在湖北省范围内试行。
第十一条本指标体系由湖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指标体系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六:
湖北省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第一条本指标体系适用于湖北省建筑与房地产律师专业水平评价。
第二条参评律师应当在政治表现、诚信状况、执业年限和执业能力方面同时符合《湖北省关于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经市、州律师协会对其专业能力考核合格,并通过评审,方可被评定为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
第三条建筑与房地产专业能力实行书面考核,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不实行量化积分。
第四条参评律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两项的,建筑与房地产专业能力考核合格:
(一)执业年限内办理建筑与房地产专业的诉讼、仲裁、非诉讼案件累计7件以上;
(二)执业年限内在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省级以上研讨会、论坛上交流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学术论文累计3篇以上,或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
(三)执业年限内公开出版发行建筑与房地产领域的学术著作或译著1部以上(独著或合著);
(四)执业年限内办理市、州范围有重大影响的建筑与房地产专业案件2件以上,或者省内或国内有重大影响的建筑与房地产案件1件以上;
(五)因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工作方面表现突出,获得与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工作相关的市、州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律师协会表彰;
(六)取得国家颁发或者认可的建筑与房地产专业资质证明;
(七)获得建筑与房地产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位;
(八)具有副高以上专业职称;
(九)担任或担任过市、州级以上建筑与房地产专业专家库成员;
(十)其他能证明建筑与房地产专业能力的情形。
第五条参评律师应当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向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市、州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申报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律师考核:
(一)办理建筑与房地产专业诉讼、仲裁、非诉讼案件的证明材料;
(二)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省级以上研讨会(论坛)上交流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学术论文的证明材料;
(三)公开出版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学术著作或译著的证明材料;
(四)与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工作相关的市、州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律师协会表彰的证明材料;
(五)国家颁发或者认可的建筑与房地产专业资质的证明材料;
(六)建筑与房地产相关专业研究生学位证书;
(七)担任省级以上建筑与房地产专业专家库成员的证明材料;
(八)专业职称证书或证明;
(九)其他能证明建筑与房地产专业能力的材料。
第六条评审环节实行量化积分,满分100分,其中个人陈述总分20分,专业面试与答辩总分60分,案卷抽样评估总分20分。评审通过的最低分数线是70分。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确定的测评分值表逐项评分。对所有成员的评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的算术平均分即为参评律师该项的实际得分。
第八条评审环节采用个人陈述、专业面试及答辩、案卷抽样评估、查阅执业档案、对参评律师提交的专业能力证明材料进行审议等方式,着重考察参评律师的品德、能力、业绩。评审程序具体由各市、州律协制定。
第九条个人陈述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个人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其对建筑房地产专业的认识。一般先由参评律师陈述自己在建筑房地产专业的经历、业绩以及对建筑房地产专业的认识。然后由评审委员会成员结合参评律师的案卷、执业档案、专业水平能力的证明材料,作出综合判断。个人陈述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场宣布参评律师的成绩。
第十条专业面试及答辩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的建筑房地产专业素养和建筑房地产专业能力,具体包括临场应变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专业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等。面试与答辩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场宣布参评律师的成绩。面试题目由市、州律师协会编制。
第十一条案卷抽样评估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案件办理流程的规范性以及法律文书的严谨性、规范性,由评审委员会成员作出综合判断。案卷抽样评估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场宣布参评律师的成绩。
第十二条本指标体系在湖北省范围内试行。
第十三条本指标体系由湖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指标体系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七:
湖北省知识产权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第一条本指标体系适用于湖北省知识产权专业律师评价。
第二条参评律师应当在政治表现、诚信状况、执业年限和执业能力方面同时符合《湖北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市、州律师协会对其专业能力考核合格,并通过评审,方可被评定为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第三条知识产权专业能力考核实行书面考核,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不实行量化积分。
第四条参评律师同时符合下列两项条件的,知识产权专业能力考核达到合格标准:
(一)执业年限内办理知识产权专业的诉讼、仲裁、非诉讼案件累计7件以上;
(二)执业年限内在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省级以上研讨会、论坛上交流知识产权专业学术论文累计3篇以上,或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知识产权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
(三)执业年限内公开出版发行知识产权领域的学术著作或译著1部以上(独著或合著);
(四)执业年限内办理市、州范围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专业案件2件以上,或者省内或国内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案件1件以上;
(五)因知识产权专业工作方面表现突出,获得与知识产权专业工作相关的市、州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律师协会表彰;
(六)取得国家颁发或者认可的知识产权专业资质证明;
(七)获得知识产权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位;
(八)具有副高以上专业职称;
(九)担任或担任过市、州级以上知识产权专业专家库成员;
(十)其他能证明知识产权专业能力的情形。
第五条参评律师应当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向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市、州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申报知识产权专业律师考核:
(一)办理知识产权专业诉讼、仲裁、非诉讼案件的证明材料;
(二)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省级以上研讨会(论坛)上交流知识产权专业学术论文的证明材料;
(三)公开出版知识产权专业学术著作或译著的证明材料;
(四)与知识产权专业工作相关的市、州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律师协会表彰的证明材料;
(五)国家颁发或者认可的知识产权专业资质的证明材料;
(六)知识产权相关专业研究生学位证书;
(七)担任省级以上知识产权专业专家库成员的证明材料;
(八)专业职称证书或证明;
(九)其他能证明知识产权专业能力的材料。
第六条评审采用个人陈述、专业面试、答辩、案卷抽样评估、查阅执业档案、对参评律师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议等方式,着重考察参评律师的品德、能力、业绩。
第七条评审环节实行量化积分,满分100分,其中个人陈述总分20分,专业面试与答辩总分60分,案卷抽样评估总分20分。评审通过的最低分数线是70分。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确定的测评要素逐项评分。对评审成员的评分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加权后的平均分即为参评律师该项的实际得分。评审程序具体由各市、州律协制定。
第九条个人陈述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个人陈述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及其对知识产权专业的认知。一般先由参评律师陈述自已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经历、业绩以及对知识产权领域的认知。再由评审委员会成员结合参评律师的案卷、执业档案,作出综合判断。
个人陈述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场宣布参评律师的成绩。
第十条专业面试与答辩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的知识产权专业能力和知识产权专业素养,具体包括专业能力、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临场应变能力、举止仪表等。面试题目由市、州律师协会编制。面试与答辩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场宣布参评律师的成绩。
第十一条案卷抽样评估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案件办理流程的规范性以及法律文书的严谨性、针对性、规范性。
第十二条本指标体系在湖北省范围内试行。
第十三条本指标体系由湖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指标体系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八:
湖北省劳动法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第一条本指标体系适用于湖北省劳动法专业律师评价。
第二条参评律师应当在政治表现、诚信状况、执业年限和执业能力方面同时符合《湖北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经市、州律师协会对其专业能力考核合格,并通过评审,方可被评定为劳动法专业律师。
第三条劳动法专业能力考核实行书面考核,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不实行量化积分。
第四条参评律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两项的,劳动法专业能力考核合格:
(一)执业年限内平均每年办理劳动法专业的诉讼、非诉讼案件2件以上;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全面实行律师执业专业化分工,并且本人担任劳动法专业领域牵头律师;或者所在专业化分工团队近两年办理劳动法专业领域诉讼、非诉讼案件累计20件以上,并且本人担任劳动法专业领域骨干律师;
(三)执业年限内在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省际间以上研讨会、论坛上交流劳动法专业学术论文累计3篇以上,或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劳动法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
(四)执业年限内公开出版发行劳动法专业学术著作或译著1部以上(独著或合著);
(五)执业年限内办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法专业案件2件以上,或者国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法专业案件1件以上;
(六)劳动法专业工作业绩突出,获得与劳动法专业工作相关的市厅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省级以上律师协会表彰;
(七)取得劳动法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
(八)担任省级以上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成员,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
(九)担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且累计承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20件以上的;
(十)其他能证明劳动法专业能力的情形。
第五条参评律师应当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推荐,向市、州律师协会提交以下申请考核劳动法专业能力等次的材料:
(一)办理劳动法专业诉讼、非诉讼案件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全面实行律师执业专业化分工,本人担任劳动法专业领域牵头律师的证明材料;或者所在专业化分工团队办理劳动法专业诉讼、非诉讼案件,本人担任劳动法专业领域骨干律师的证明材料;
(三)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省际间以上研讨会(论坛)上交流劳动法专业学术论文的证明材料;
(四)公开出版发行劳动法专业学术著作或译著的证明材料;
(五)办理省内或者国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法专业案件的证明材料;
(六)与劳动法专业工作相关的市厅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省级以上律师协会表彰的证明材料;
(七)劳动法专业研究生学历证书;
(八)担任省级以上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成员,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的证明材料;
(九)担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承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证明材料;
(十)其他能证明劳动法专业能力的材料。
第六条评审环节实行量化积分,满分100分,其中个人陈述总分20分,专业面试与答辩总分60分,案卷抽样评估总分20分。评审通过的最低分数线是70分。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确定的测评要素逐项评分。对所有成员的评分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加权后的平均分即为参评律师该项的实际得分。
第八条评审环节采用个人陈述、专业面试、答辩、案卷抽样评估、查阅执业档案、对参评律师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议等方式,着重考察参评律师的品德、能力、业绩。评审程序具体由各市、州律协制定。
第九条个人陈述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个人陈述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及其对劳动法专业的认识。
一般先由参评律师陈述自己在劳动法专业的经历、业绩以及对劳动法专业的认识。然后由评审委员会成员结合参评律师的案卷、执业档案,作出综合判断。
个人陈述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场宣布参评律师的成绩。
第十条专业面试与答辩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的劳动法专业素养和劳动法专业能力,具体包括举止仪表、临场应变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专业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等。
面试试题应体现科学性、针对性和灵活性,面试题目由市、州律师协会编制。面试与答辩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场宣布参评律师的成绩。
第十一条案卷抽样评估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案件办理流程的规范性以及法律文书的严谨性、针对性、规范性。
第十二条本指标体系在湖北省范围内试行。
第十三条本指标体系由湖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指标体系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九:
湖北省涉外法律服务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第一条本指标体系适用于湖北省涉外法律服务专业律师评价。
第二条参评律师应当在政治表现、诚信状况和执业年限方面同时符合《湖北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市、州律师协会对其专业能力考核合格,并通过评审,方可被评定为行政法专业律师。
第三条涉外法律服务专业能力考核实行书面考核,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不实行量化积分。
第四条参评律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两项的,涉外法律服务专业能力考核合格:
(一)执业年限内办理涉外法律服务专业的诉讼、仲裁、非诉讼案件累计5件以上;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全面实行律师执业专业化分工,并且本人担任涉外法律服务专业领域牵头律师;或者所在专业化分工团队近三年办理涉外法律服务专业领域诉讼、仲裁、非诉讼案件累计10件以上,并且本人担任涉外法律服务专业领域主承办律师;
(三)执业年限内在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省际间以上研讨会、论坛上交流涉外法律服务专业学术论文累计2篇以上,或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涉外法律服务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
(四)执业年限内公开出版发行涉外法律服务专业学术著作或译著1部以上(独著或合著);
(五)执业年限内办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法律服务专业案件2件以上,或者国内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法律服务专业案件1件以上;
(六)能直接运用至少一门外语作为工作语言;
(七)取得境外法学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
(八)担任省级以上涉外法律服务专业专家库成员;
(九)其他能证明涉外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情形。
第五条参评律师应当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推荐,向市、州律师协会提交以下申请考核专业能力等次的材料,申请考核涉外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等次:
(一)办理涉外法律服务专业诉讼、仲裁、非诉讼案件的证明材料(可隐去保密信息部分);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全面实行律师执业专业化分工,本人担任涉外法律服务专业领域牵头律师的证明材料;或者所在专业化分工团队办理涉外法律服务专业诉讼、仲裁、非诉讼案件,本人担任涉外法律服务专业领域主承办律师的证明材料;
(三)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省际间以上研讨会(论坛)上交流涉外法律服务专业学术论文的证明材料;
(四)公开出版发行涉外法律服务专业学术著作或译著的证明材料;
(五)办理省内或者国内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法律服务专业案件的证明材料;
(六)境外法学类硕士以上学位证书;
(七)担任省级以上涉外法律服务专业专家库成员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能证明涉外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材料。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成员根据参评律师提交的书面材料,通过案卷抽样评估、查阅执业档案、对参评律师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议等方式,着重考察参评律师的品德、能力、业绩。
评审环节实行量化积分,满分100分,其中个人陈述总分20分,专业面试与答辩总分60分,案卷抽样评估总分20分。评审通过的最低分数线是70分。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确定的测评要素逐项评分。对所有成员的评分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加权后的平均分即为参评律师该项的实际得分。
第八条评审环节采用个人陈述、专业面试、答辩、案卷抽样评估、查阅执业档案、对参评律师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议等方式,着重考察参评律师的品德、能力、业绩。评审程序具体由各市、州律协制定。
第九条个人陈述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个人陈述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及其对涉外法律服务专业的认识。
一般先由参评律师陈述自已在涉外法律服务专业的经历、业绩以及对涉外法律服务专业的认识。然后由评审委员会成员结合参评律师的案卷、执业档案,作出综合判断。
个人陈述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场宣布参评律师的成绩。
第十条专业面试与答辩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的涉外法律服务专业素养和涉外法律专业能力,具体包括举止仪表、临场应变能力、外语使用能力、专业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等。
面试试题应体现科学性、针对性和灵活性,面试题目由市、州律师协会编制。面试与答辩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场宣布参评律师的成绩。
第十一条案卷抽样评估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案件办理流程的规范性以及法律文书的严谨性、针对性、规范性。
第十二条本指标体系在湖北省范围内试行。
第十三条本指标体系由湖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指标体系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十:
湖北省行政法专业律师评价指标体系
第一条本指标体系适用于湖北省行政法专业律师水平评价。
第二条参评律师应当在政治表现、诚信状况、执业年限和执业能力方面同时符合《湖北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市、州律师协会对其专业能力考核合格,并通过评审,方可被评定为行政法专业律师。
第三条行政法专业能力考核实行书面考核,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不实行量化积分。
第四条参评律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两项的,行政法专业能力考核合格:
(一)执业年限内办理行政法专业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者非诉讼专项法律事务累计20件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每年2件以上;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全面实行律师执业专业化分工,并且本人担任行政法专业领域牵头律师;或者所在专业化分工团队近两年办理行政法专业领域诉讼、仲裁、非诉讼案件累计20件以上,并且本人担任行政法专业领域骨干律师;
(三)执业年限内在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省际间以上研讨会、论坛上交流行政法专业学术论文累计3篇以上,或者获奖1篇以上,或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行政法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
(四)执业年限内公开出版发行行政法专业学术著作或译著1部以上(独著或合著);
(五)执业年限内办理市、州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法专业案件或非诉讼专项法律事务3件以上,省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法专业案件或非诉讼专项法律事务2件以上,或者国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法专业案件或非诉讼专项法律事务1件以上;
(六)执业年限内办理的行政法专业案件或者非诉讼专项法律事务未被投诉,或者虽被投诉但经调查未被发现办案质量问题;
(七)行政法专业工作业绩突出,获得与行政法专业工作相关的市、州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律师协会表彰;
(八)取得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学历;
(九)执业年限内担任市、州以上行政法专业专家库或涉法涉诉专家库成员;
(十)执业年限内担任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成员;
(十一)执业年限内担任市、州以上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
(十二)执业年限内担任3家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或者担任1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满3年;
(十三)执业年限内担任行政复议专家委员会委员;
(十四)执业年限内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党代表;
(十五)执业年限内担任市、州以上律师协会行政法律专业委员会(或者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及相近专业委员会,以下同)委员;
(十六)具有副高以上职称;
(十七)其他能证明行政法专业能力的情形。
第五条参评律师应当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推荐,向市、州律师协会提交以下申请考核行政法专业能力等次的材料:
(一)办理行政法专业诉讼、仲裁案件或者非诉讼专项法律事务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全面实行律师执业专业化分工,本人担任行政法专业领域牵头律师的证明材料;或者所在专业化分工团队办理行政法专业诉讼、仲裁案件或者非诉讼专项法律事务,本人担任行政法专业领域骨干律师的证明材料;
(三)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或者省际间以上研讨会(论坛)上交流行政法专业学术论文或者获奖的证明材料;
(四)公开出版行政法专业学术著作或译著的证明材料;
(五)办理市、州以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法专业案件或者非诉讼专项法律事务的证明材料;
(六)与行政法专业工作相关的市、州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律师协会表彰的证明材料;
(七)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毕业证;
(八)担任市、州以上行政法专业专家库、涉法涉诉专家库、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或者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成员的证明材料;
(九)担任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的证明材料;
(十)担任行政复议专家委员会委员的证明材料;
(十一)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党代表的证明材料;
(十二)担任市、州以上律师协会行政法律专业委员会职务的证明材料;
(十三)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证明材料;
(十四)其他能证明行政法专业能力的材料。
第六条评审环节实行量化积分,满分100分,其中个人陈述总分20分,专业面试与答辩总分60分,案卷抽样评估总分20分。评审通过的最低分数线是70分。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确定的测评要素逐项评分。对所有成员的评分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加权后的平均分即为参评律师该项的实际得分。
第八条评审环节采用个人陈述、专业面试、答辩、案卷抽样评估、查阅执业档案、对参评律师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议等方式,着重考察参评律师的品德、能力、业绩。评审程序具体由各市、州律协制定。
第九条个人陈述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个人陈述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及其对行政法专业的认识。
一般先由参评律师陈述自己在行政法专业的经历、业绩以及对行政法专业的认识。然后由评审委员会成员结合参评律师的案卷、执业档案,作出综合判断。
个人陈述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场宣布参评律师的成绩。
第十条专业面试与答辩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的行政法专业素养和行政法专业能力,具体包括举止仪表、临场应变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专业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等。
面试试题应体现科学性、针对性和灵活性,面试题目由市、州律师协会编制。面试与答辩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场宣布参评律师的成绩。
第十一条案卷抽样评估部分,主要考察参评律师案件办理流程的规范性以及法律文书的严谨性、针对性、规范性。
第十二条本指标体系在湖北省范围内试行。
第十三条本指标体系由湖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指标体系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湖北省司法厅印发律师专业水平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docx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