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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北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征求《湖北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1-01-12 14:47 湖北省司法厅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2-46865 分    类 政务公开
发布机构 湖北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1-01-12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文件名称 关于征求《湖北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征求《湖北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现就湖北省《湖北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起止时间: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2月12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2号

收件人:湖北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  姚荣

联系电话:027-87238562

邮编:430071

电子邮箱:1164278461@qq.com

在本页面底部,提供了“实名反馈”和“匿名反馈”两种在线调查征集渠道,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立法意见建议。

湖北省司法厅

2020年1月12日

湖北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处理工作,加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人对本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三条  本省各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受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应当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辩、陈述权。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疏导与教育并行、处罚与行业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涉及执业活动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投诉。

第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原则上由律师事务所注册地的县(区)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律师事务所注册地在县(区),但直接受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书面告知投诉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应当按情形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作《投诉转办通知书》,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投诉人转送去向。

(二)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告知书》给投诉人。

(三)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所在执业机构出具《投诉受理告知书》、《律师(律所)被投诉告知书》、《律师事务所协助查处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一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或本级律师协会处理。

省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涉嫌重大违法可能吊销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证书行为的投诉案件,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本区域直接管辖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投诉。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执业机构、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证据或证据线索,投诉人身份证明、住所地、联系方式等。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或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第十四条  投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符合规定的被投诉人;

(二)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活动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理由;

(四)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

第十五条  投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律师协会或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投诉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投诉材料,经通知限期补充后仍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

(五)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结案、行政复议结案或行政诉讼结案,且投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处理确有错误的;

(六)投诉事项与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无关的;

(七)投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投诉人执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超过三年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同时在湖北省律师管理系统录入相应内容。登记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自收到该投诉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应当补正的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或者撤回投诉。补正投诉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投诉办理期限。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执业。

投诉处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律师协会进行调查,调查时限计入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时限。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调查或检查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工作人员在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被调查人员及工作人员应当在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不能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进行调查:

(一)要求被投诉人限期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二)调阅(取)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

(三)现场检查;

(四)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根据情况,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投诉处理机关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或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登记、审核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经调查人员和被投诉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后保留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   对投诉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已经过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再重复调查,直接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关调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中止投诉案件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涉及的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但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不影响认定投诉事项事实的除外;

(二)在诉讼或者仲裁活动进行过程中,诉讼或者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投诉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投诉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诉处理机关相关情况,并提交诉讼、仲裁裁决文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恢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调查过程中撤回投诉的,投诉处理机关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职权继续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上级转办件后,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人书面反馈答复意见。在该意见作出后5个工作日书面回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协会接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的投诉件后,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人书面反馈答复意见。在该意见作出后5个工作日书面回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律师协会接到转办件的受理时限从转办材料收到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对投诉举报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投诉人、被投诉人,投诉事由;

(2)投诉受理、办理的程序;

(3)投诉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内容;

(4)根据投诉事由,逐项查明的事实和认定意见;

(5)处理建议和理由;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罚建议,并向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移送相关材料。

(二)认为被投诉人有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四)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并在移送建议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结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将行政处罚的决定告知投诉人。

给予党员律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自惩处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惩处决定通报同级律师行业党委。

第三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关办理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需要中止调查的,中止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投诉举报办结后,办理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册,并及时归档保管,档案内容包括:

(一)投诉举报受理登记表;

(二)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

(三)被投诉举报告知书;

(四)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

(五)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

(六)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

(七)调查报告;

(八)办理机关的答复意见;

(九)移送行政处罚报告或者移送行业惩戒的函;

(十)责令整改通知书;

(十一)向上级部门的反馈报告;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投诉举报查处案卷实行一案一档,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为10年。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投诉查处行为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投诉人投诉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投诉调查处理职责,或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答复不服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依法进行权利救济。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律师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律师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投诉人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律师协会不履行规定职责、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到处罚惩戒的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执业诚信档案。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举报,参照本办法办理。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该行为与其本身无利害关系,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进行检举揭发控告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举报人除不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外,其他权利等同投诉人。

第四十条  投诉举报公职律师与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及律师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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