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011043217/2022-46823 | 分 类 | 政务公开;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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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21-04-26 |
文 号 | 鄂司发〔2021〕22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文件名称 | 【有效】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
《湖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试行)》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司法厅
2021年4月26日
湖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工作,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湖北省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参加湖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且成绩合格。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应当公平、公正、严格、规范。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根据全省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情况适时举行。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由湖北省司法厅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市、州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分级负责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的报名组织和资格初审等有关考务工作。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实行全省统一组织、集中考试。
第十条 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 报名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
(四)品行良好;
(五)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具有湖北省户籍或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内。
社会执业律师资源不足以及经济欠发达的县(市),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因其他情形被处以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章 考试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的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6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采用闭卷考试方式进行。
考试的内容以湖北省公布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公告为准。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实行纸笔考试或者计算机化考试。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实行全省统一命题、统一评卷、统一确定合格分数线。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不公布试题及参考答案。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以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湖北省司法厅书面申请复查,复查只能申请一次。
湖北省司法厅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试卷的保存期为考试成绩公布后六个月,期满后统一销毁。
第五章 考试合格证明管理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成绩由湖北省司法厅公布。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分数线由湖北省司法厅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成绩合格,由湖北省司法厅统一出具考试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成绩达到湖北省司法厅划定的分数线,并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报名后可申请免试,由湖北省司法厅统一出具考试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证明自签发之日起申请执业核准有效。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应试人员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伪造、虚假的材料报名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二十五条 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湖北省司法厅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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