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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022-04-20 11:29 省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011043217/2022-13129 分    类 电子政务
发布机构 省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2-04-02
文    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1号 有 效 性 有效

湖北省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022年2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1号公布 自2022年3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规范、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和生态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重大传染病疫情集中隔离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处置。

第三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坚持就近集中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医疗废物临时中转设施和暂时贮存场所,并明确运营单位。各市(州)应当至少建设一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各县(市)应当建设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统筹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在税收、资金投入和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政策保障。

鼓励各地根据本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和需要,与其他地区建立医疗废物跨区域集中处置的协作机制和利益补偿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科学分类、安全处置等相关知识的教育和普及。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及时存放至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具备至少能够存放日常48小时产生的医疗废物容量,并配备必要的消毒、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并安排专门人员管理。

第八条 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的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未被污染的输液瓶(袋)等其他废物分类收集、分类贮存,严禁混合收集、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有关信息,并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管理台账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合理制定医疗废物运输路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到同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输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输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输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 鼓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展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预处理设施,为农村偏远地区提供医疗废物就地处置服务。

第十五条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医疗废物,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纳入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领导指挥体系,强化统筹协调,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

第十七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明确至少一个具备安全应急处置能力的危险废物焚烧、生活垃圾焚烧、工业窑炉等设施作为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至少一个医疗废物应急暂时贮存设施。

第十八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期间,传染病定点防治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下列时限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一)医疗卫生机构每天及时将医疗废物统一收集存放至暂时贮存场所;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输医疗废物,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时间不超过24小时;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接收医疗废物后,暂时贮存时间不超过12小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期间参与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应的生产物资保障和安全防护物资保障,并落实相关防疫补助政策。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联网和大数据技术应用,建立医疗废物监管信息系统,完善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实现全省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全过程监控和可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监督执法结果定期通报、监管资源信息共享、联合监督执法机制,提升医疗废物的规范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总量和结构、医疗废物实际产生量以及处理总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本地区执行的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医疗卫生机构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输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输医疗废物的车辆运输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3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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